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843號
TPDV,106,司聲,1843,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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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相 對 人 高柏能
      高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張秀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張秀蘭應賠償相對人高柏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34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 即相對人高柏能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即相對人高張秀蘭 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其占用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建物、水泥鋪面拆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以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嗣後聲請人依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實際測量 結果減縮聲明,就其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故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其減



縮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 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0,500元(參本院10 3年度司店調字第23號卷第1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738,000元{計算式:20,500×36=738,000},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
㈡聲請人及相對人高柏能尚分別於第一審繳納測量規費5,735 元、7,335元,上開測量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 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 用之範圍。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1,110元{計算式: 8,040+5,735+7,335=21,110},應由相對人高柏能負擔 百分之十七即3,589元{計算式:21,110×17%=3,589,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高張秀蘭負擔五十分之四十 一即17,310元{計算式:21,110×41/50=17,310},餘211 元{計算式:21,110-3,589-17,310=211}由聲請人負擔 。又聲請人及相對人高柏能已分別支出訴訟費用13,775元{ 計算式:8,040+5,735=13,775}、7,335元,故其尚得分 別向相對人高張秀蘭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64元 {計算式:13,775-211=13,564}、3,746元{計算式:7, 335-3,589=3,74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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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