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徐思民律師
相 對 人 鄭同僚
朱台翔
虞戡平
黃明川
陳邦畛
彭文正
林志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就相對人林志興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 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 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受擔保 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20萬元為擔保,並 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0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林志興未行使權利 ,其餘相對人鄭同僚等6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 人並已依和解筆錄賠償相對人鄭同僚等6人之損害,應認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另相對人等7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 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命 令、撤銷執行命令、和解筆錄、領據(以上均為影本)、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08號、99 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23號 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相對人林志興部分,聲請人既已撤回假 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林志興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 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23號和解筆錄所示,相對人鄭同僚等6人業於 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同僚等6人之 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