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916號
TPDV,106,司繼,191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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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李太乙
      吳叡勳
      吳叡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智偉
聲請人兼
法定代理人 魏惠伶
聲 請 人 魏鴻健
      洪子威
      李薇立
      李宜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李黃貴英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太乙魏惠伶魏鴻健洪子威李薇立、李宜 勵為被繼承人李黃貴英之孫,而聲請人吳叡勳吳叡翰為被 繼承人李黃貴英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之子女中李麗昭李景龍、李景驤、李景駿雖已於本件聲請 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李黃貴 英尚有一女李麗君,其雖已於106年10月5日死亡,惟被繼承 人李黃貴英死亡時(即106年8月11日),李麗君仍尚生存, 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李麗君除戶謄本在卷 可參,是被繼承人之女李麗君為適法之繼承人。故本件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李麗君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李太乙魏惠伶、魏鴻 健、洪子威李薇立李宜勵、曾孫輩即聲請人吳叡勳、吳



叡翰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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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