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550號
TPDV,106,司繼,1550,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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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余進春
關 係 人 陳雅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標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余標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民國96年11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余標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余標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余標祥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余標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余標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標祥為第三人余芋之子,聲 請人為余芋之孫,余芋於民國23年3月16日死亡後,遺有土 地數筆,因被繼承人余標祥於96年11月3日死亡,死亡時並 無繼承人存在,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保障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父母、兄 弟姊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 274、278、3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案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並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被繼承人之兄余標鍼已於日據時代死亡,有本院10 6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雅萍係聲請 人之姪媳,與被繼承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且 其並非繼承人之繼承人,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為保障



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陳雅萍( 業據其到庭表示同意)為被繼承人余標祥之遺產管理人,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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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