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691號
TPDV,106,司拍,691,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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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周明德
關 係 人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大營造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並經登記在案。光大營造公司復於106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周明德,並辦妥信託登記 。又債務人光大營造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透支借 用800萬元,另於105年11月28日分別向其借款350萬元、650 萬元及14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光大營造公司使用之票據陸續退



票,上開透支借款到期亦未能兌付,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尚欠本金3200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透支(擔保) 契約、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催告函等 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 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分別於106年12月20 日、107年1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及相對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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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