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688號
TPDV,106,司拍,688,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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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李春鋒 
相 對 人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毅強 

相 對 人 丁俊添 


      林佳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俋 泰建設)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 新臺幣(下同)8760萬元、9360萬元、9480萬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俋泰建設 復於105年6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 對人丁俊添,嗣於106年4月18日將其中1/100買賣過戶予林 佳甫,並辦妥登記。又相對人俋泰建設於104年8月28日向聲 請人分別借款1億6600萬元及64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俋泰建設 自106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億2900萬元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綜合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丁 俊添、林佳甫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 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移轉 後之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分別於106 年12月14日、106年12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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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