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152號
TPDV,106,司,152,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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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張英傑
相 對 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炫君
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葉書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允恭會計師(有朋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 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 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 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 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 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 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偕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設立,並於同年6月20日在臺北 市政府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分320 萬股,每股10元,已發行全額現金股即3,200萬元,董事3人 ,然迄至106年8月6日,均未見相對人認足全部股款及增資 現金收入,有違公司法第131條、第132條第1項及第133條第 2項規定,相對人是否虛設股份有限公司,實屬有疑。聲請 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本院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 項規定訊問相對人立偕公司並請其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 以:聲請人為持有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 前為伊公司之首任董事長,任期自95年6月13日起至98年6月 12日,伊公司於98年底改選周炫君為董事長,關於本件之聲 請,相對人將配合辦理,且對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 師人選並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95年6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97836 00號函准予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200萬元,分320萬股,全 額發行,每股10元,聲請人為發起人之一,持有其中198萬4 ,000股,並擔任首任董事長;嗣相對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於99年7月18日決議增資3,200萬元,增資後公司資本總額為 6,400萬元,分為640萬股,每股金額10元,經全額收足增資 股款後,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9907 37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聲請人於前開增資後仍持有其中4 8萬股,是其持股比例於相對人增資後為7.5%(計算式:48 萬股640萬股)等節,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設立登記 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臺北市商業處立偕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卷宗核對無誤 ,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為持有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立偕公司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聲 請人雖陳稱相對人設立後迄至106年8月6日,均未見相對人 收足全部股款及增資現金之股款,有違公司法第131條、第1 32條第1項及第13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是否虛設股份有限 公司存有疑義云云,然查,本件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設立 發起人兼股東,並經董事會推選擔任首任董事長乙節,已如 前述,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北市商業處立偕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卷宗可證,聲請人既為設立發起人並主導公司之設立, 其就相對人設立時發起人是否按股繳足股款此節,應當甚為 明暸;至相對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於99年7月18日決議辦 理增資時,聲請人已非相對人立偕公司董事,故相對人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設立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顯逾合理範圍而有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之嫌、亦與前 開法條目的相違背,本院認本件檢查人檢查範圍,應以相對 人自99年7月1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㈢關於檢查人人選,本院依職權於106年10月31日函請臺北市 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該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 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以同年11月9日北市會字第1060417 號函推薦陳允恭會計師任之。本院審酌陳允恭會計師為東海 大學工業工程系畢業,並取得美國休士頓大學會計研究所及 美國奧本大學工業工程研究所碩士學歷,現為有朋會計師事 務所執業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 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 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允恭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99年7月18日董事會議決議辦理增資後迄今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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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