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64號
TPDV,106,勞訴,164,201802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立群因106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給付資遣
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28,2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1頁


參考資料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