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 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被告投保金融機構小額 貸款信用保險(保單號碼:0200第96CLC00001號),復於96 年12月間續保(保單號碼:0200第97CLC00001號)(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31日零時起至97 年12月31日零時止,原告並依兆豐產物金融機構小額貸款信 用保險單所要求,提供原告訂定之「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準則 」、「個人金融無擔保/不足額擔保授信協議分期作業方法 」予被告,被告應就原告於保險期間內核貸個人小額信用貸 款,因借款人未依借款契約按期攤還本息,致原告累積損失 金額超過約定之起賠點時,負理賠之責。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條、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之「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準則 」、「個人金融無擔保/不足額擔保授信協議分期作業方法 」,均應視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嗣如附表所示借款人 發生違約未清償之情事,惟該等借款人均僅逾期2至3期,尚 未達6個月,且原告已依「個人金融無擔保/不足額擔保授 信協議分期作業方法」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人達成協 議,另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制定之金融
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第5章第8節 第4條第1點規定,與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借款人協商。而 原告於借款人遲繳達3個月始能轉催收,遲繳6個月始能認列 呆帳。嗣前述借款人協商完成繼續繳款後,再發生違約逾期 超過6個月,原告隨即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各借款人 逾期日、原告申請理賠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無逾期申請理 賠之情形。況原告依相關作業規範,盡力與債務人協商還款 ,以圖減降被告理賠金額,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系爭保 險契約第1條第2項所定契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之原則,自應認原告並未逾期申請理賠。原 告於103年起陸續向被告申請理賠,皆未獲明確拒絕理賠事 由,亦未受通知應補正任何文件或正式說明,至106年3月8 日始收受拒絕理賠通知函,參照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暨 立法意旨,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原告並未 逾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年時效等語。為此,爰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973元,及自10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間之信用貸款契約均明 訂借款期限為7年,分84期,按月攤還借款本息,嗣渠等分 別於如附表「被告主張借款人逾期日」欄所示日期發生逾期 還款之情事,依被告之金融機構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批單㈠第 7點第2項規定,原告於前開各逾期日起達6個月,即可向被 告申請理賠,然原告遲至如附表「被告主張受理申請日」欄 所示日期始為理賠申請,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2年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之「個人金融無擔保/不足額擔 保授信協議分期作業方法」並非核撥貸款業務,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且 原告之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準則第24條並非規定借款人須連續 逾期6期始能向被告請求理賠。再原告所為催理等行為,並 非法律上不能行使請求保險理賠金之障礙,時效不因之而中 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於95年12月間向被告投保金融機構小額貸款信用保險( 保單號碼:0200第96CLC00001號),復於96年12月間續保( 保單號碼:0200第97CLC00001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12 月31日零時起至97年12月31日零時止,原告所訂定之小額信 用貸款授信準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而如附表所示 借款人為原告於保險期間核貸,嗣未依約清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金融機構小額貸款信用保險單2份、被告金
融機構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批單㈠、㈡、金融機構小額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金融機構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批單(保險單號碼 :020097CLC00001)、金融機構小額貸款信用保險保單條款 、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準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5頁), 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原告得請求理賠之時,係何時?茲論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 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保險法第 6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逾保險法第65 條所定2年時效,應視原告何時得向被告行使請求權而定。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通知義務」約定:「被保險人之借 款人未依約定按期攤還本息時,被保險人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通知:被保險人應於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 逾期30天後7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借款人繳付積欠之借款 本息。二、催收:被保險人應於借款人未依前款通知書繳付 積欠之借款本息後7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請求理賠前,向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或寄發存證信函,繼續再向借款人 催告繳納所欠借款本息;被保險人已依本保險契約規定完成 催收程序,且借款人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已達6個月以上時 ,被保險人可依第1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公司請求理賠 。…」。嗣兩造間金融機構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批單㈠第7點 約定:「本保險單第13條『通知義務』條文刪除,並另行約 定如下: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 被保險人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㈠通知:逾期滿30天,應於被 保險人7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借款人繳付當期借款本息。 ㈡催收:逾期滿60天,應於被保險人7個營業日內再函催借 款人繳付所欠借款本息,並將副本送交本公司,借款攤還逾 期達6個月,被保險人即可請求理賠。㈢請求理賠:經被保 險人採取上述對借款人通知、催收之程序後,借款人仍未清 償者,被保險人應將取得執行名義影本或借款債權憑證有關 文件或借據影本,及借款人身分證件等影本並詳列損失金額 ,包含借款本金餘額、利息(最多6個月)、遲延利息及催 收費用,函請本公司於文到15日內理賠…」(見本院卷第14 -15頁、第9頁),則兩造嗣後約定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攤還 借款本息時,逾期滿30天時被保險人應先通知借款人繳付當 期借款本息,逾期滿60天時,被保險人應再函催借款人繳付 所欠借款本息,而自借款人借款攤還逾期達6個月時,被保 險人可請求理賠,足見依兩造之約定,借款人於被保險人兩
次通知催繳,均未還款達6個月時,被保險人始得向保險人 請求理賠。況前開金融機構小額貸款信用保險批單㈠第7點 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於對借款人為通知、催收之程序後,須 借款人仍未清償者,被保險人始得檢具文件向保險人請求理 賠,益見被保險人得以向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要件為借款人逾 期6個月不為清償。
㈡另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不保事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之借 款人未償還借款,而被保險人未依照本保險契約第11條規定 之程序向借款人追償所致之損失者,被告對於該損失不負理 賠責任(見本院卷第12頁),參照同契約第11條「徵信」第 3項約定:「被保險人有關核撥貸款業務之授信準則、作業 辦法、授權規定等規範,均應經本公司同意,並視為本保險 契約之一部份;其在保險期間內修正者亦同」(見本院卷第 14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條文並非僅涉及原告辦理 核撥貸款業務之準則、作業辦法等,而包含原告向借款人追 償之相關程序規定,是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所指視為本保險 契約之一部分不應排除原告向借款人追償之相關程序規定。 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所指僅涉及核撥貸款業務之相 關規範,而不包含原告向借款人追償借款之相關規範,並無 可採。由於上開授信準則、協議分期作業方法應視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依其上開規範,與借款人約定分期攤 還借款,並無不合。再原告之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準則第24條 「保險理賠」規定:「逾期滿6個月經依規定採取催收程序 後,借款人仍未能依約繳款者,或借款人死亡、破產時,應 檢附保險公司所規定之相關理賠文件,向投保之保險公司請 求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文義應為逾期滿 6個月,「且在該期間內」經原告依規定採取催收程序後, 借款人仍未能依約繳款者,原告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是 如借款人在逾期後6個月內經原告催收而有成效,繼續清償 債務者,自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之範圍。被告執該條內 容主張只要借款人一逾期,6個月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理 賠云云,與該條文義不符,並無可採。
㈢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雖分別於101年7月27日、98年2月5日、 99年6月1日、101年10月16日、99年3月11日、98年4月6日、 99年5月31日、98年4月8日、97年12月26日繳款後有逾期情 事(見證據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4頁、證據卷第116頁、第 156頁、第189頁、第219頁、第269頁、第300頁、第342頁) ,惟上開借款人逾期均未逾6個月,嗣後均有繼續清償,有 原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在卷可憑(見證據卷第48-50頁 、本院卷第104-110頁、證據卷第116-122頁、第156-160頁
、第189-195頁、第219-224頁、第269-274頁、第300-308頁 、第342-344頁),則上開借款人經原告為通知、催收後, 並非仍不清償債務,迄如附表「原告主張借款人逾期日」欄 之日期後始未清償債務,自應由該等日期起算6個月為原告 得向保險人請求理賠之時點。被告抗辯上開借款人逾期日如 附表「被告主張借款人逾期日」欄所示,並非借款人逾期達 6個月之時點,即無可採。
㈣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附表「原告主張借款人逾期日」欄所 示日期開始逾期,加計6個月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理賠之日, 而原告於如附表「被告主張受理申請日」欄申請理賠,為被 告所不爭,則如附表編號1-8之借款人部分,原告並未逾2年 請求權時效,如附表編號9之借款人原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8借款人部分請求被告理賠,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其就如附表編號9借款人部分請求 被告理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其申 請理賠日如附表「原告主張申請理賠日」欄所載,惟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共計 1,849,649元(計算式:164,290+457,014+314,167+ 74,091+245,588+165,316+167,907+261,276= 1,849,649)。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險人應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15日內賠付之(見本院 卷第15頁)。兩造既約定應於被告接到原告申請理賠文件後 15日內賠付,原告已於如附表「被告主張受理申請日」欄所 示日期申請理賠,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22日給付遲延 利息,即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 9,649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原告主張借款人│被告主張借款人│原告主張申請│被告主張受理│原告請求理賠金│
│ │ │逾期日 │逾期日 │理賠日 │申請日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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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俊輝 │103年2月25日 │101年7月27日 │104年4月8日 │104年4月9日 │164,290元 │
├──┼────┼───────┼───────┼──────┼──────┼───────┤
│ 2 │陳文展 │104年2月10日 │98年4月14日 │104年8月31日│104年4月9日 │457,014元 │
├──┼────┼───────┼───────┼──────┼──────┼───────┤
│ 3 │唐丕宇 │104年10月20日 │99年6月1日 │105年6月1日 │105年5月31日│314,167元 │
├──┼────┼───────┼───────┼──────┼──────┼───────┤
│ 4 │周綵瑄 │105年4月28日 │101年10月16日 │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1日 │74,091元 │
├──┼────┼───────┼───────┼──────┼──────┼───────┤
│ 5 │鄧蛟 │103年8月12日 │99年3月11日 │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5日│245,588元 │
├──┼────┼───────┼───────┼──────┼──────┼───────┤
│ 6 │楊靜柔 │103年10月16日 │98年4月6日 │104年5月14日│104年4月15日│165,316元 │
├──┼────┼───────┼───────┼──────┼──────┼───────┤
│ 7 │鄭智隆 │103年3月11日 │99年5月31日 │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5日│167,907元 │
├──┼────┼───────┼───────┼──────┼──────┼───────┤
│ 8 │鄭健泰 │104年7月13日 │98年4月8日 │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2日│261,2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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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人介 │100年7月21日 │97年12月26日 │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9日 │121,324元 │
├──┼────┼───────┼───────┼──────┼──────┼───────┤
│ │總計 │ │ │ │ │1,970,9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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