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57號
TPDV,106,保險,157,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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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57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廖柏宇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總經理陳潤權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妙靜,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其公司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為證,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 ,訴請確認訴外人周思敏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應 依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七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核發北院隆一○五司執祥字第一三六七五九號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周思敏在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八 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未受償之利息一百八 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周 思敏清償,並終止與周思敏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 領;嗣於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周思敏對被告有 解約金債權存在;再於同年八月七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 整理書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周思敏對被 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存在。核屬減縮並確認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 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 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 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 四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代位終止周思 敏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 請確認周思敏對被告有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七十萬九千零 六十五元存在,係以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終止為前提,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周思敏,足認周思敏就本件訴訟 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被告請求以周思敏列為受 告知人聲請本院通知,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一○五年四月一日受讓訴外人大傲若謙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周思敏之系爭債權,為周思敏之債權人 ,乃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執字第四四一九六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周思敏對被告之 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其他保險給付,於系爭債 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周思敏於系爭 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周思敏清償。詎被告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以周思敏現無得請領之解約金或其他保險給付 ,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人身保險契約標的所連接 之被保險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本非保險金所得替代,故人身 保險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具體損害為目的,而係基於危 險分擔及部分險種基於儲蓄之概念,由要保人給付保險費,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獲保險金之財產上給付,以使可能產 生之經濟上損失,得透過先前儲蓄保費及分散於其他要保人 之方式為填補,且因享有保險給付之人得為第三人,亦不當 然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顯見其性質上仍屬單純之財產契約 ,故其終止權自屬財產上權利,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得由要



保人之債權人代為行使,而伊為周思敏之債權人,周思敏已 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行使周思敏之保險 契約終止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周思敏與被告 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周 思敏對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 權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周思敏在伊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四 件,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均無得領取之解約金存在,蓋人壽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 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方負有 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倘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 ,則停止條件未成就,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 在;且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而人身 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 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以締結之保險契約效 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 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 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 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 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 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 之適用,是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一 身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再就 如附表編號一、三之健康保險而言,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排除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 百二十條之規定,可知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適用 ,則於契約終止時當無解約金存在。是以本件周思敏並未終 止其與伊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條件自未成就,系爭 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周思敏對伊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 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



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周思敏對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有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存在,可 供原告請求執行換價受償,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債權之 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 ,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反面): ㈠原告對周思敏有系爭債權存在。
周思敏在被告處投保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四件,迄今均 未終止各該保險契約,惟若以一○六年一月九日終止契約計 算各該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約金或未到期保險費,分別為如 附表所示金額,總計為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 ㈢原告曾於一○五年間以系爭債權範圍內之執行名義(見本院 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對周思敏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 ㈣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業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 明異議,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周思敏迄今並無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存在(如本院卷第二一頁)。
五、惟原告主張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受告知人周思 敏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故周思敏對被告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七十萬九千零 六十五元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 權利?原告為要保人周思敏之債權人,得否代位周思敏終止 與保險人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 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而人身 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 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 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且人身保險契約雖係要 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其保險事故,係被保險 人之生存、死亡或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 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論保險標的之生存、死亡或健康,均 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 關係,該人身保險契約存續,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 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 人得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勢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



,此與單純終止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 等財產性質之契約,顯不相同,故人身保險契約是否終止, 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者,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 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 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變動基 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 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 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 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原則相悖。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終止權,為要保人周思敏一身專屬之權利,且其是否終止上 開保險契約,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未終止應認並未怠於 行使,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不符,原告逕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周思敏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 契約,自不能准。又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 示屬健康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 可知健康保險縱然終止,亦無解約金存在。是以原告以系爭 保險契約業經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為由,進而主 張周思敏對被告有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七十萬九千零六十 五元存在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權利 ,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受告知人周思敏與被告 間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周思敏對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有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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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保單號碼 │要保人│保險種類│計算至106年1月9日得請領之 │
│號│ │ │ ├─────┬───────┤
│ │ │ │ │解約金 │未到期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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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Z000000000│周思敏│健康保險│ │6,0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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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Z000000000│周思敏│人壽保險│338,5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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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Z000000000│周思敏│健康保險│ │8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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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Z000000000│周思敏│人壽保險│363,5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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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709,0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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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