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219號
TPDV,105,金,219,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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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19號
原   告 陳麗欣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何佩珊律師
被   告 江佳玲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訴外人維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 先公司)同事,被告在維先公司擔任經理,其明知非銀行業 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款項或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竟於民國103年4月 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以「馬來西亞博奕事 業圓夢贏家方案」(下稱圓夢方案)之高投資、高報酬、保 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遠於高銀行定存等說詞,及其自身投 資經驗誘使原告參與投資,原告一時失慮陷於錯誤,以自己 及訴外人即兒子楊佳霖、女兒楊佳蓁、丈夫楊添發及母親陳 月子名義投資,分別於103年5月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63 萬6,000元、於103年5月13日轉帳97萬2,000元、於103年8月 4日轉帳162萬4,300元,共計交付323萬2,300元予被告作為 圓夢方案投資款。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至103年9月即未 再給付原告任何紅利,且辭職避不見面,至105年8月下旬, 原告得悉另件「澳門NGC CLUB豪華投資計畫」與圓夢方案均 係吸金集團對外招攬之吸金方案,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3萬 2,3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迄今未被認定為圓夢方案之吸金集團成員或 構成任何刑事責任,實則被告亦為圓夢方案之受害者,受害 金額近1,800萬元,圓夢方案之投資方式係由如被告之投資 人,以現金交付上線人員,後由上線人員轉將投資款項交圓 夢方案之投資公司,該投資公司給予被告網路登錄帳號,由 該公司於網上登錄被告投資金額及獲利情形等資訊,供投資 者查閱,該投資公司會將被告可得紅利以YB數值轉給上線人



員,再由上線人員核算現金交付予被告作為投資報酬。原告 係因聽聞被告與其他同事於103年5月間關於投資之對話內容 ,欲透過被告投資多賺介紹費,其給予被告之金額並已扣除 介紹費,並非被告遊說或利誘原告投資。再者,原告投資圓 夢方案亦有網路帳號,原告會將其YB數值轉給被告,由被告 轉給上線人員一併連同被告之獲利核算現金後轉給被告,原 告獲利部分由被告代收後再轉交原告,被告僅代收代交款項 並無獲取任何利益,兩造間並無投資關係,被告自無需為原 告投資失利負責。此外,兩造業於103年9月間一同加入「圓 夢計畫投資受害人自救會」,原告稱其105年8月下旬方知圓 夢方案為吸金集團等情顯係謊言,圓夢方案集團相關人員業 於103年9月10日遭逮捕,媒體爭相報導,原告最晚於103年9 月10日即知圓夢方案為吸金乙節,卻遲至105年9月13日始提 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 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一)原告投資以訴外人陳靖騰等人為首對特定或不特定人招攬 之圓夢方案共323萬2,300元。
(二)被告有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於103年間投資圓夢方案。(三)原告於103年5月5日轉帳63萬6,000元予被告,於同年5月1 3日轉帳97萬2,000元予被告,於同年8月4日轉帳162萬4,3 00元予被告,且前開金額均為原告投資圓夢方案之款項。(四)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632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 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 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 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 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以 圓夢方案之高投資、高報酬、保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高 於銀行定存等說詞,誘導原告投資圓夢方案,原告於103 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4日間共交付323萬2,300元予被告用 於投資圓夢方案,然至103年9月間被告即未給付原告任何 紅利,致原告受有323萬2,300元之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 新聞報導、銀行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佐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47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4至5頁、第10至14頁)。查:
1.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有投資圓夢方案,並交付323萬2,300元 予被告用於投資圓夢方案,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一)、( 三)點所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系爭刑事判決 (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第14頁正反面),至多僅能證明 圓夢方案係以訴外人陳靖騰曹晏甄等人為組織成員共同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情。揆諸上揭規定,構成違反銀 行法第29、29條之1之行為,必須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外觀,且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始足當 之,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 圓夢方案投資款,卻未能證明被告為圓夢方案組織成員並 以經營收受存款為業務,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以外之 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圓夢方案投資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 有何原告所指違反銀刑法第29條、29條之1之行為。 2.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許淑惠、吳美初即兩造之同事,欲 證明被告有招攬原告投資圓夢方案而為該吸金組織成員之 行為。惟查,證人許淑惠僅證稱:104年7月中旬,被告、 訴外人周宜慧跟我介紹圓夢方案,但我沒有投資;原告有 說是被告與周宜慧叫她去投資圓夢方案,是被告跟我介紹 圓夢方案過後1個月內,原告跟我在公司2樓抽菸時提到的 ,我沒有去跟被告或周宜慧確認她們2人有無向原告介紹 投資圓夢方案,我沒有在場聽到被告如何向原告招攬投資



圓夢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反面);另證人吳美 初亦僅證稱:原告跟我說是被告招攬她投資圓夢方案,我 沒有跟被告確認是否係被告招攬原告投資圓夢方案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則證人許淑惠、吳美初均係聽 聞原告轉述,其等二人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招攬原告投資圓 夢方案之事實,自難憑證人許淑惠、吳美初之證詞,即遽 認被告有何主動招攬原告投資圓夢方案而為該吸金組織成 員之行為,更遑論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 規定非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為業務及向多數、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3.再酌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有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於103年間投 資圓夢方案,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及原告自陳 :被告並未因原告加入圓夢方案,而收取介紹費等語(本 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另原告及被告均於103年9月 23日委託周宜慧加入圓夢方案投資受害人自救會,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並有兩造分別簽署之委託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第54頁面正反面)。 益證被告應非圓夢方案組織成員之一,並未自圓夢方案之 組織收取吸收原告投資圓夢方案之介紹費,反而亦與原告 同屬投資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圓夢方案吸金組織成員, 向其招攬投資圓夢方案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之規定 ,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23萬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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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