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紹武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淑嫺
蕭毅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975 萬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8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