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96號
TPDV,105,重訴,796,2018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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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鄭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
被   告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以國防部、仲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 被告國防部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63萬8,0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予被告仲厚公司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仲厚公司應給付3,176萬8,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仲 厚公司應將對國防部之債權5,263萬8,038元移轉予原告。 被告仲厚公司應給付8,440萬6,217元扣除備位聲明一判准移 轉債權部分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國防部之起訴及先位聲明部分,僅留存 原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復於106年8月10 日以民事準備㈦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8,442萬5,396元扣除聲明一判准移轉債權部分後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至4頁),原告所為上開



變更,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5年7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95年7月31日 協議書),約定共同參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 稱國防部)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專 案)」招標,共組ADC專案團隊,並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得 標,與國防部簽立ADC專案契約(契約編號GD95035L151PE, 下稱第一次契約)」。嗣於5年後即101年7月30日就ADC專案 契約與國防部續約5年(續約契約編號G001503L145PE,下稱 第二次契約),兩造並於101年7月13日再簽立共同投標協議 書(下稱101年7月13日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ADC專案 之代表廠商,由被告負責向廠商請領款項。然原告始為ADC 專案之經營者,契約比例為70%,主辦財務管理、督導營運 等事務,即為合夥事業之執行股東;被告之契約比例則為30 %,受原告指示出任投標代表廠商,負責處理廢彈及與業主 聯絡等業務工作之執行,依此,兩造實係互約以事務出資( 即非金錢出資)之方式共組團隊,向國防部承攬ADC專案, 雖因兩造均為公司而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成立真 正之合夥,然就ADC專案團隊之法律關係而言,應為類似合 夥關係之無名契約。另ADC專案團隊實質上獨立於兩造之外 運作,並按ADC專案契約第9.2條約定,設置獨立會計帳戶、 帳務處理系統及辦公室,為一獨立經營之事業,然因ADC專 案並無獨立法人之地位,無從獨立辦理銀行帳戶,遂委由被 告出名開設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 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帳號)以供ADC專案營運收支使用,A DC專案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應為委任關係,即被告是受委任 人,ADC專案則為委任人,被告應受ADC專案指示以被告名義 代收款、付款,對外法律關係,則由被告代表ADC專案為之 。
㈡嗣被告因廢彈工作進度遲延,致遭業主國防部計罰違約金, 兩造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孫燕煌乃與原告企業集團所屬員工 即訴外人蔣晋泰、林鴻緒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 書(下稱系爭權義轉讓合約),約定給付孫燕煌3,075萬元 ,並由訴外人貿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馨公司)以技術諮 詢為由收受,而將被告全部股權於ADC專案履約期間移轉予 蔣晋泰及林鴻緒(即協議實質排除被告之合夥,ADC專案價 金應為原告實質所有),原告並依次委派蔣晋泰、林鴻緒擔 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使原告得直接以被告之代表廠商



身份,履行ADC專案契約,並向國防部請領契約價金。詎孫 燕煌於蔣晋泰過世後,竟起訴請求返還前開股權,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受 理在案,復因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對系爭權義轉讓合約不清 楚而未加以爭執,前開案件因而確定。孫燕煌復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於 104年6月30日取得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身份後,就與業主 國防部續約後第3年第2次(104年1月31日至104年7月30日) 計價部分於同年10月19日順利完成驗收,並計價為5,263萬8 ,038元(計算式:決標單價710元74,138.082小時=5,263 萬8,03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迄今仍未代全體 投標廠商受領該筆契約之價金,則兩造間就ADC專案既成立 類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0條之規定,應準用關於民法第 537條至546條委任之規定;兩造復約定由被告出名代表ADC 專案而對業主國防部取得前揭之計價款債權,被告於請領、 受領該契約價金之事務範圍內,顯係受原告委任執行ADC專 案之事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該筆 款項之債權予原告。
㈢原告為維持ADC專案之營運,於103年10月至104年1月期間內 ,以股東往來之借款性質,匯款7次共計3,690萬元至系爭專 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供ADC專案各項費用之用,原告 依約為ADC專案籌措之前開資金,並非合夥股款,亦非分配 利益之款項,係基於前揭籌措資金之事務分派,而以消費借 貸形式將款項匯入系爭專戶,性質應屬「股東往來之借款」 ,此由被告曾多次返還款項予原告可證,蓋若原告匯至系爭 專戶之款項為股款,依民法第697條規定,必待合夥清算後 ,始有分配之問題,是前揭款項確屬借貸款項。且ADC專案 共同承攬之初,雙方並無出資合夥股款之約定,惟合夥出資 額應於合夥協議時即確定,非在該約定範圍內,即非合夥之 股款,即不適用民法682條待合夥團體解散清算後,始得取 回之規定。然孫燕煌擔任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未依系爭 權義轉讓合約由原告使用系爭專戶,亦未返還前揭股東往來 借款。於104年1月後,因孫燕煌以訴訟解任被告原臨時管理 人林鴻緒,致原告無法動用被告名下之系爭專戶資金以支應 營運費用,原告僅能自行籌措經費,代墊所有ADC專案營運 所需之費用,包含人員薪資、事務費、設備租金等費用,此 參ADC專案內部請款單可知,原告因而於續約後第3年第2次 計價期間(即104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共計以借貸 方式代系爭專戶墊付款項高達4,752萬5,396元。綜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42萬5,396元(



計算式:3,690萬元+4,752萬5,396元)之墊付款項。若認 上開8,442萬5,396元均非屬借貸關係,該部分費用即屬執行 合夥事務費用,本質上與一般合夥契約並無不同,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678條規定,本應由被告公司名下之系爭專戶支出 ,原告自得請求對外代表ADC專案團體之被告返還之。再者 ,就3,690萬元部分,若認雖屬借貸關係,惟存有無效事由 而認該借貸契約無效,則兩造間該等款項匯款之原因關係既 已不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就上開 4,752萬5,396元之墊付款項部分,倘認非屬借貸關係或執行 合夥事務費用,ADC專案費用本應由系爭專戶支出,非由原 告負擔,則原告代系爭專戶支付前揭費用,被告名下之系爭 專戶受有相當於墊款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適 用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自應由被告返還。另A DC 專案已於106年10月29日履約結束,倘認兩造間該等款項匯 款之原因非基於借貸所生,惟原告匯入系爭專戶之款項既係 供ADC專案營運之用,自屬原告為ADC專案代墊之款項,而依 孫燕煌於兩造間另案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案件中證 稱「日後專案結束後業主撥付的總計價款,扣除被告(即本 案原告)的總出資額,如果有還有剩餘的話,就按照原告( 即本案被告)一被告二的比例分配…。」、「(被告在合作 期間匯入ADC案專戶的錢,將來是否都可以作為成本扣除? )可以…。」等語,可知兩造合意於ADC專案結束後,應扣 除原告所匯入系爭專戶之款項,並應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 依上述兩造返還款項約定之無名契約請求返還。 ㈣依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對國防部 之5,2 63萬8,038元債權移轉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78條借貸 返還請求權、第678條費用償還請求權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及兩造返還款項之無名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8,442萬 5,3 96元(計算式:3,690萬元+4,752萬5,396元)之墊付 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對國防部之債權5,263萬8,038元移轉予原告。 ⒉被告仲厚公司應給付8,442萬5,396元扣除聲明一判准移轉債 權部分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12月27日與國防部訂立第一次契約而承攬ADC 專 案,因該承攬工作須具備廢彈處理之能力,僅被告具有履約 之能力,原告資格不符,其遂與被告訂立95年7月31日協議 書,約定兩造為ADC專案之共同投標廠商,原告負責資金籌



措、財務管理等事項,被告則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 人力規劃、教育訓練、安全維修、設備維修)、品質管理, 並為代表廠商,由被告向業主請領報酬,並設立系爭專戶, 以共同承攬上開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僅掛名為代表廠商, 其實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應非事實。嗣因原告之母公司 即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金流問題 ,造成履約不順,並非原告指稱被告無法履約,為解決問題 ,兩造、被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即孫燕煌、訴外人蔣晋泰及 南緯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林鴻緒等4人乃於98年3月31日共同 簽訂系爭權義轉讓合約,約定孫燕煌將其對被告之出資額1, 600萬元分別讓與林鴻緒640萬元與蔣晋泰960萬元,並由該2 人取得被告公司之經營權,惟渠等應於ADC專案屆期(即101 年7月30日)後之101年12月31日將前揭出資額返還孫燕煌, 並以買回方式為之,惟實際上並無價金支付,亦無買賣關係 ,此並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 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以下簡稱高雄地院 返還出資案件)認定。至孫燕煌暫時性退出ADC專案,因可 藉被告取得承攬利益,依系爭權義轉讓合約第6條及第12條 約定,由孫燕煌掌控之貿馨公司以提供技術服務方式取得3, 075萬元,若ADC專案屆期得以續約時,原告同意繼續委任貿 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其費用由原告與貿馨公司另行議定之 ,如原告與貿馨公司未能達成協議時,原告同意放棄以其名 義或被告名義與業主簽訂續約,終止ADC專案之承攬。豈料 ADC專案之第一次契約屆期後,林鴻緒與蔣晋泰本應依系爭 權義轉讓合約第11條之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將渠等持有 被告公司之股權返還予孫燕煌林鴻緒竟受原告指示而拒絕 返還前開股權,並於蔣晋泰100年1月22日死亡後,由林鴻緒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 司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選任伊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 違反系爭權義轉讓合約第12條之約定,未先與孫燕煌洽商技 術服務費及貿馨公司訂立委託契約,反逕以被告臨時管理人 身份,以被告名義於101年7月30日與國防部就ADC專案辦理 續約即第二次契約,孫燕煌遂起訴請求返還股權,並經高雄 地院以102年度重訴號184號返還出資案件、高雄高分院以10 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及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勝訴,命林鴻緒 及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應予返還前開股權確定。又原告雖主 張依系爭權義轉讓合約之約載,已實質排除被告之合夥,AD C專案所有價金應為伊實質所有云云,然依前開所述,系爭



權義轉讓合約之效力僅及於ADC專案之第一次契約,不及於 期滿後之續約,原告本案主張之契約既為續約後之第二次契 約,當非系爭權義轉讓合約效力所及,而101年7月13日協議 書既係由林鴻緒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依該協議書約 定,兩造應以三、七比例分配利潤,原告主張計價款均為原 告實質所有,實無所憑。遑論,業主國防部已將5,263萬8,0 38元予以提存在案,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對業主國防 部已無該債權存在,自無從讓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 理由。再者,被告否認原告與伊間有委任關係,縱被告就前 揭事務受有委任,依原告之主張,ADC專案組織始為委任人 ,則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31號民事判例「合夥人執行合 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者,依民法第680條準 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債務,必 已履行其債務而為移轉權利之行為,其權利始歸屬於合夥。 」意旨,亦應移轉予合夥團體而非合夥人個人,原告請求將 債權移轉予伊個人,亦有違誤。
㈡又原告自承兩造係以類似合夥關係共同承攬ADC專案,惟否 認伊有出資義務,ADC專案組織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應為委 任關係,即被告是受委任人,ADC專案組織為委任人,故原 告就ADC專案所籌措之資金及匯入系爭專戶之款項,應屬股 東對被告內部合夥組織之往來借款,非屬股款云云,實則, 兩造已於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應由原告負責ADC專案之資 金籌措,是ADC專案得標後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 瑞岳(現為南緯公司董事長)始會向孫燕煌表示「雙方已認 ADC案是出錢出力與事業分工的合作」等語,故ADC專案營運 所需資金確為原告應支出之義務無疑。再由孫燕煌於另案本 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案件中證稱「我的經營管理主要 是技術方面負責指導,這是我的專業,兩造合作的模式基本 上就是原告(即本案被告)出技術、被告(即本案原告)出 錢」等語,及李錦隆會計師於被告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在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欄位係記載 「截至民國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台超已分別投入資金餘額 分別為..。」及附註14之㈢繼續經營假設記載「…迄今本案 (ADC專案)所需之營運資金,皆依合約約定全數由台超公 司匯入本公司與業主約定之專戶內使用,且本公司目前之營 業收入來源皆為ADC專案,另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資金 之籌措係由台超公司負責,故本公司無繼續經營問題。」等 節可證,兩造合作係由被告出力,原告出錢。依此,原告匯 入系爭專戶之款項,確為其履行101年7月13日協議書之出資 義務,並非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且原告之匯款為營運資金與



被告之技術均屬出資,兩造間之合作如定性為類似合夥關係 ,則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本件應就合夥目的事業已完 成而解散時,雙方清算,或應待合夥事務完成而決算,原告 自不得變相主張依借貸關係、民法第179條、第678條規定, 要求被告立刻全數返還。縱被告於ADC專案營運期間曾自系 爭專戶匯款予原告,然此係原告因資金調度需求,於經被告 斯時負責人孫燕煌同意後,始自系爭專戶匯予原告,尚難以 該匯款記錄遽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以其於103 年10月至104年1月間匯款入系爭專戶3,690萬元之事實,主 張該等款項為借款,並請求被告返還,應無理由。況若原告 未有出資義務及出資未確定,兩造何以得成立類似合夥關係 ?何以復主張伊合夥股權為70%?ADC專案既獨立兩造之外 ,何以ADC專案掛名被告名下?且依原告之主張,委任人既 非原告,何以其得對被告主張權利?顯見原告前開主張有所 矛盾,且若真為借款,何以原告母公司即南緯公司及其子公 司101年及100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林鴻緒與蔣晋泰擔 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所委任之李錦隆會計師所製作之財務 報表、工作底稿及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均未有兩造間借貸等交易紀錄。至原告所引之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係指合夥將合夥財產信託一合 夥人,惟本件兩造間既未有信託關係存在,亦無合夥財產信 託給被告,原告引用該判決究欲證明何事不明,自無可採。 ㈢另孫燕煌林鴻緒不適任為由向法院聲請解任伊為被告臨時 管理人職務時,原告與林鴻緒竟串通,由林鴻緒以被告名義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予原告,由原告持以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9號所示之本票,業經 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5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匯款之原因非基於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契約責任 ;編號第10至15號所示本票,亦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000 00號民事判決認無借貸關係。另編號16至22號之本票(即本 案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雖經林鴻緒簽發對應之營運資金 支應合約書,然其中編號17至19號本票所示之債權,經本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認定無借貸債權存在,且認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簡上52號裁定駁回確定(與前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 第1270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合稱系爭北簡 字第12700號等確定裁判)。編號16號之本票亦經本院104年



度北簡字第12254號認無借貸關係。至編號20至22號之本票 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 11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合稱 系爭北簡字第14066號等確定裁判),認定原告匯款係為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出資義務,兩造無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關係 存在確定。則前揭編號17至19號及編號20至22號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案件即系爭北簡字第12700號等確定裁判及系爭 北簡字第14066號等確定裁判案件既均已確定,依爭點效理 論,原告自不得再爭執,足見原告所稱伊匯入系爭專戶之款 項為借款,委無足取。
㈣再原告主張其於續約後第3年第2次(104年1月31日至104年7 月30日)計價期間,共計代系爭專戶墊付款項高達4,752萬5 ,396元云云,惟前揭代墊費用統計表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並 無任何憑證,被告亦無相關帳冊可供核對,且該等款項非匯 入系爭專戶或由該專戶支出,難認為真正,遑論此部分費用 亦屬原告之出資義務範圍,已如前述,有何代墊可言?況縱 為代墊,亦非向被告請求,而應向ADC專案團隊請求。是原 告之匯款既為營運資金,該性質與被告之技術均屬出資,期 間之合作關係如定性為類似合夥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53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林鴻緒擔任被告臨時管 理人期間所委託之李錦隆會計師所製作之被告103年度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3頁倒數第1行記載「本 公司並與台超公司約定以整個專案完結為結算時點,且採累 計每個合約專案之損益金額為結算基礎!則兩造無論是分配 損益或返還出資額之時點,皆須待ADC案完結即106年7月期 間屆滿方可進行結算」意旨,本件自應於工作完成辦理結算 後始得請求,原告變相主張為借貸關係或民法第179條、第 678條規定請求返還,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被告原登記孫燕煌為公司董事及唯一股東,資本總額1,60 0萬元均由孫燕煌持有,嗣兩造簽訂95年7月31日協議書,約 定共同參與國防部ADC專案招標,由被告擔任廠商代表,並 由原告負責財務管理、督導營運等事務,被告負責經營、品 質等管理事項,並為代表廠商向業主請領報酬,被告據此為 代表廠商而於95年12月19日與國防部簽訂第一次契約,並以 其名義開立系爭專戶。嗣孫燕煌於98年3月31日與兩造、蔣 晋泰及林鴻緒簽訂系爭權義轉讓合約,將其出資額1,600萬 元分別轉讓予蔣晋泰960萬元、林鴻緒640萬元,由蔣晋泰、 林鴻緒取得被告公司之經營權,並由蔣晋泰擔任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惟約定蔣晋泰、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上開



出資額由孫燕煌以1,600萬元買回。後被告唯一董事蔣晋泰 於100年1月22日死亡,林鴻緒遂於100年5月向本院聲請選任 其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 司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鴻緒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 林鴻緒則於第一次契約屆期後,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101年7 月13日協議書,並於同年7月30日與國防部辦理ADC專案續約 而簽訂第二次契約,兩造約定則同95年7月31日協議書。而 孫燕煌於系爭權義轉讓合約所約定之返還出資額期限屆至後 ,分別對林鴻緒及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提起返還股東出資額 訴訟,案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判 命林鴻緒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林鴻緒股東出 資額640萬元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林鴻緒提起 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另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判命蔣晋 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 股東出資額960萬元,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蔣 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未上訴而於103年8月18日確定。其後孫燕 煌以林鴻緒為不利於被告之行為為由,聲請解任林鴻緒之臨 時管理人職務,案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 78號、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認林 鴻緒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行為,而解任林鴻緒臨時管理人職務 後,本院復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孫燕煌為被告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孫燕煌因而於104年6月30日代表被告與國 防部就續約後第3年第2次(104年1月31日至104年7月30日) 計價部分於同年10月19日順利完成驗收,並計價為5,263萬 8,038元。另林鴻緒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表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22紙,經原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9號所示之本票,業經被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後,經士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高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認本票原因關係不成立確定; 其中附表二編號10至15號所示之本票部分,經本院104年度 北簡字第14206號民事判決,認無借貸關係(本案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 附表二編號17至19號所示之本票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北簡 字第1270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認本票原因 關係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6 號所示之本票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254號民事判 決,認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至附表二編號20至22號所



示之本票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106年度 簡上字第11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認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有第二次契約、投 標廠商聲明書、101年7月17日切結書、101年7月13日協議書 及共同投標切結書、計畫清單、系爭權義轉讓合約、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第一次契約、GD95035L151PE清單、95年7月 31日協議書、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高 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民事裁 定、高雄地院102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21093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14 614、14613、14615號民事裁定、士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宣示判決筆錄、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 北簡字第12254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 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宣示判決筆錄、本 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高院105年重上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52號民事裁定、106年 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 號民事判決等件在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152頁、第181 至202頁、第209至220頁、第223至232頁、卷二第16至25頁 、第152至168頁、第221至226頁、卷三第4至11頁、第251至 25 9頁、卷四第163至171頁、第288至290頁),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95年7月31日協議書,約定就執行ADC專案 所需之營運費用,由伊負責籌措資金,並以股東往來借貸方 式匯款至系爭專戶內,迨業主計價撥付款項至專戶後,被告 再自系爭專戶提領返還予伊,伊為ADC專案之執行業務股東 ,ADC專案業主計價款之利益歸屬原告所有,其後ADC專案屆 期續約,兩造因而簽訂101年7月13日協議書,詎續約後第3 年第2次計價部分業於101年10月19日完成驗收,並經業主國 防部計價為5,263萬8,038元,依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名代表 ADC專案而對業主國防部取得前揭之計價款債權,被告於請 領、受領該契約價金之事務範圍內,顯係受原告委任執行 ADC專案之事務,然被告未依約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原告,亦 未返還原告借貸予ADC專案供營運之費用3,690萬元及代墊費 用4,752萬5,39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對國防部之債權5,263萬8,038元移轉予原告,並依民法第 478條、第678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返還款項約定之無名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90萬元及代墊款4,752萬5,396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 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之金錢,即請求被告應將對國防部 之債權5,263萬8,038元移轉予原告?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第678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返還款項約定之無名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3,690萬元及代墊款4,752萬5,396元,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之金錢,即請求被告應將對國防部之債 權5,263萬8,038元移轉予原告?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細鐸95 年7月31日及101年7月13日協議書均約定兩造為ADC專案共同 投標廠商,原告負責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 營運,所佔契約比率為70%,被告則為該案代表廠商,負責 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 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所佔契約比率為30%乙 節,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185頁 );兩造復就ADC專案之利潤分配比例及虧損負擔於96年1月 23日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載:「甲(即 原告)乙(即被告)雙方針對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 所得之利潤分配比例甲方為66.67%、乙方為33.33%。合作 期間若該計畫產生虧損,虧損金額由甲方負責。」(見本院 卷二第62頁);另佐以被告公司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欄位亦載 明「兩造共同投標ADC專案,盈虧分配為1:2,合作期間若 產生虧損,則依雙方所簽訂之協議辦理,兩造約定以整個專 案完結為結算時點,且採累計每個合約專案之損益金額為結 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39頁背面),以及原告於 另案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105年8 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法官問:兩造關於合作共 同承攬事宜之盈虧分派如何約定?)答:如有賺錢,是以三 分之一、三分之二分配,如果虧本,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全部承擔。」(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及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ADC專案所需之營運資金,均由原告匯入被告依第一 次契約第9.2條第2項「乙方(即本案被告)應於本契約簽訂 後,立即在甲方(即國防部)代理人書面同意之金融機構, 開設並維持計畫專戶,其籌措或墊付之款項、營運收入、孳



息、乙方撥補費用及其他收入,應悉數存於專戶;營運所需 費用,應由專戶支應。(見本院卷一第95頁)」約定,以被 告名義所開之系爭專戶等節,並不爭執,且核與被告103年 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十四、其他欄位㈢ 繼續經營假設記載「…迄今本案(即ADC專案)所需之營運 資金,皆依合約約定全數由台超公司匯入本公司與業主約定 之專戶內使用,且本公司目前之營業收入來源皆為ADC專案 ,另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資金之籌措係由台超公司負責 ,故本公司無繼續經營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 )等內容相符。依此,兩造既係約定共同承攬ADC專案,所 占契約比率分別為被告30%、原告70%,被告應代表向業主 國防部承攬ADC專案,並負責ADC專案之經營管理、品質管理 等事務,以及向業主請款,原告則應提供該案所需資金及負 責財務管理事務,提供之營運資金均匯入系爭專戶,而經營 ADC專案完結為結算時點,經結算後,如有盈餘由兩造按一 定比例分配,即利潤分配比例為原告66.67%、被告為33.33 %,如為虧損則由原告一方承擔。堪認兩造係合意由被告以 經營、品質管理等事務之處理為勞務出資,原告則以財務管 理事務之處理及提供ADC專案所需營運資金等為出資,並由 被告代表向國防部承攬ADC專案以共同經營事業,並為結算 後分配損益之成數約定。雖因兩造均為公司而依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不得成立真正之合夥,則兩造既約定分別以勞 務及現金出資,以共同經營ADC專案之事業而分享其利益, 核與前述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 ADC專案成立類似合夥契約關係乙節屬實。
⒉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 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 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 ,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此 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意旨足參。查孫燕煌於 104年6月30日取得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身份後,就ADC專 案續約後第3年第2次(即104年1月31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 )計價部分,於同年10月19日經業主國防部完成驗收,並計 價為5,263萬8,038元乙節,有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四第140頁), 並辯稱國防部因兩造間就ADC專案存有爭執,遂將該筆計價 款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0 0000號提存通知書以佐(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然估不論 國防部就其與被告間第二次契約第三年期契約計價款所為清



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兩造間就ADC專案實係成立類 似合夥契約關係,且約定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並代表兩造 向業主國防部請領契約價金,業如前述,此亦為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被告所據為向業主國防部請領契約價金 之權利,除係基於身為第二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身份外,並 係基於兩造間就類似合夥契約事務之分配,原告主張兩造另 成立委任關係,據以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之 金錢,其前後主張實有所扞格。況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 旨,該計價款自屬全體合夥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非歸屬任 一合夥人單獨所有之權利,難認原告有何請求被告應將其依 兩造間類似合夥契約關係所共同經營之ADC專案所取得之收 益移轉交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 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之金錢,即請求 被告應將對國防部之債權5,263萬8,038元移轉予原告云云, 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於系爭權義轉讓合約簽訂後,ADC專案實質上已 由原告擔任執行股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其因ADC專案 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惟系爭權義轉讓合約僅為孫燕煌、 蔣晋泰、林鴻緒與兩造就第一次契約所為之特別約定,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權義轉讓合約效力及於其後被告另與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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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