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顏旭志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顏端
顏靜
沈顏慎
顏純
顏后英
顏少豐
顏旭甫
翁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顏燕秀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游泳池更衣室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及坐落同段八三四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車位編號○○三)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及坐落同段八三四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有優先承購權利存在。
被告顏端、顏后英、顏純、顏少豐、顏旭甫、顏靜、沈顏慎應就前項車位及游泳池更衣室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書同一條件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同時,將前項停車位及游泳池更衣室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除備位聲明第四項、第五項關於停車位及游泳池更衣室之請求外,其餘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端、顏后英、顏純、顏少豐、顏旭甫、顏靜、沈顏慎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翁月霞與被告顏靜、沈顏慎間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 504 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12597 、12598 、12599 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另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之共有物持 分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翁月霞與被告顏 端、顏純、顏后英、顏少豐、顏旭甫(下稱顏端等5 人)間 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18日之共有物持分之通謀虛偽買賣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經 先位聲明第1 、2 項回復登記後,連同12596 建號之停車位 (停車編號003 )(下稱系爭停車位)、12507 建號之游泳 池更衣室(下稱系爭更衣室),有優先承買權,為被告所否 認,則上開被告間是否存在104 年11月23日、105 年5 月18 日之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原告優先承買權之存否,其法律關 係均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 對於出售與第三人林春惠之共有人所共有系爭房地連同系爭 停車位、系爭更衣室有優先承買權。㈡被告應與原告依與林 春惠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同一條 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房地、系爭車位及系爭停車位移轉 登記予原告(見北司調卷第3 頁)。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翁月霞與顏 靜、沈顏慎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3日之共有物持分之 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4 年12月21日所為通 謀虛偽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2.確認被 告翁月霞與顏端等5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18日之共 有物持分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5 年6 月 6 日所為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3.被告顏端等5 人應將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翁月霞就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220 分之176 ,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通謀虛偽為其5 人各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顏端等5 人應將設定義務人即被 告翁月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50 萬分之213,400 ,登 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 26日,通謀虛偽為其5 人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4.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及其上系爭房屋,經先位聲明第1 、2 項回復登記後,連 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有優先承買權。5.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經先位聲明第1 、2 項回復登記後,連同系爭停車 位、系爭更衣室之原共有人被告顏端等5 人、顏靜、沈顏慎 (下合稱被告顏端等7 人)、顏燕秀應依其等於105 年2 月 26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5 年2 月26日契 約)與原告補簽訂相同條件與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依同一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 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 聲明:1.被告翁月霞與顏靜、沈顏慎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 11月23日之共有物持分買賣及於104 年12月21日所為移轉所 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2.被告翁月霞與顏端等5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18日之共有物持分買賣及於10 5 年6 月6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3.被告顏端等5 人應將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翁月霞就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220 分之176 ,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 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為其5 人(原告誤載為 2 人)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顏端等5 人(參本院卷二第26頁附表5 及本院卷二第167 頁原告所陳,本院卷二第5 頁應屬漏繕被 告姓名)應將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翁月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750 萬分之213,400 ,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 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為其5 人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4.確認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經備位聲明第1 、2 項塗銷並回復登記後,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有優 先承買權。5.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經備位聲明第1 、2 項 塗銷並回復登記後,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原共有 人被告顏端等7 人、顏燕秀應依其等所簽之系爭105 年2 月 26日契約與原告補簽訂相同條件與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依同一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 本院卷二第2 至4 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所執之基 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1.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原為兩造(翁月霞除外 )因繼承所共有,被告顏靜、沈顏慎未依法通知共有人原告 行使優先承買權,即於104 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共有持 分授權被告顏端讓售予被告翁月霞,並於104 年12月21日登 記完畢,而有「多數共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新共有人 為買方,惡意阻撓其他共有人(指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虛偽買賣之情事,則被告翁月霞與顏靜、沈顏慎間就系爭房 地於104 年11月23日之共有持分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 ,依法自屬無效而不存在,於104 年12月21日所為通謀虛偽 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2.105 年3 月2 日被告顏端等5 人稱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為由,將系爭房地以1,750 萬元售予林 春惠,後被告顏端等7 人又稱已將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 以總價250 萬元售予林春惠,並均委託李成功律師發函通知 原告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購權。原告均表 示願意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後李成功律師、顏端各有以手機 訊息聯絡原告所委託之呂靜玟律師,於105 年5 月7 日至李 成功律師事務所洽談簽約與付款事宜,故兩造間就原告有優 先承買權之事實已達成共識,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形成權 業已成立生效。詎於105 年5 月7 日,原告前往李成功律師 事務所辦理補簽契約付款時,有自稱係被告翁月霞女婿之人 王遠誠,以被告翁月霞之代理人身分到場,主張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購權,然本件應依約由系爭房屋現住人即原告全部承 購。又被告顏端等5 人為阻撓原告優先承購系爭房地,於10 5 年5 月18日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將其等系爭房地之持 分讓售予被告翁月霞,而於105 年6 月6 日申請移轉登記完 畢。依105 年5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所示,被告翁 月霞未給付買賣價金,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後2 年內給付價 金,卻於105 年6 月7 日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2 0 分之176 ,各設定長達10年,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顏端等5 人,另通謀虛偽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750 萬分之213,400 ,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顏端等5 人,買賣過 程有違一般不動產交易之習慣與經驗法則,足可認定被告翁 月霞與顏端等5 人間為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且被告翁月霞 與顏端等5 人間通謀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予以 塗銷。
3.被告顏端等5 人、顏靜、沈顏慎明知與被告翁月霞間之上開 通謀虛偽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113 條規定為無效 之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已侵害原 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卻 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告名義代位主張被告顏靜、沈顏慎與被告翁月 霞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3日之共有物持分之通謀虛偽 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4 年12月21日所為通謀虛偽移 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及被告顏端等5 人 與被告翁月霞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18日之共有物持分 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5 年6 月6 日所為 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以及被 告顏端等5 人與被告翁月霞間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均應予以塗銷。又系爭房地依前述回復登記後,連 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原共有人被告顏端等7 人、顏 燕秀應依其等所簽之系爭105 年2 月26日契約與原告補簽訂 相同條件與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同一條件給 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系爭更 衣室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4.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第1 項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部分之訴訟等 語。
㈡備位部分:
1.若認無法證明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法律行為係屬民法第87條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之無效行為,則因被告顏端等7 人與被告翁月霞間之上揭不 動產買賣,僅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實際價金之給付, 應認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作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 權,原告為保障權益,自得代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顏靜、沈顏慎與被告翁月 霞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3日之共有物持分買賣,及於 104 年12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及被告顏端等5 人與被告翁月霞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 5 月18日之共有物持分買賣,及於105 年6 月6 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以及被告顏端等5 人 與被告翁月霞間於系爭房屋,及被告顏端與被告翁月霞間於 系爭土地,各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應予以塗銷。又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依前述塗銷並回復登記後,連同系爭 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原共有人被告顏端等7 人、顏燕秀應
依其等所簽之系爭105 年2 月26日契約與原告補簽訂相同條 件與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同一條件給付價金 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 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部分 之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翁月霞與顏靜、沈顏慎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 23日之共有物持分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 4 年12月21日所為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
②確認被告翁月霞與顏端等5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18 日之共有物持分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5 年6 月6 日所為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
③被告顏端等5 人應將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翁月霞就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220 分之176 ,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通謀虛偽為其5 人各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顏端等5 人應將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翁月霞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750 萬分之213,400 ,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 7 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通謀虛偽為其 5 人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④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經先位聲明第1 、2 項回復登記後,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有優先承 買權。
⑤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經先位聲明第1 、2 項回復登記後, 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原共有人被告顏端等7 人、 顏燕秀應依其等於105 年2 月26日所簽之系爭105 年2 月26 日契約與原告補簽訂相同條件與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於原告依同一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
①被告翁月霞與顏靜、沈顏慎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3日 之共有物持分買賣及於104 年12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②被告翁月霞與顏端等5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18日之
共有物持分買賣及於105 年6 月6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③被告顏端等5 人應將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翁月霞就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220 分之176 ,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為其5 人各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顏 端等5 人應將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翁月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750 萬分之213,400 ,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 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為其5 人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④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經備位聲明第1 、2 項塗銷並回復登記後,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 有優先承買權。
⑤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經備位聲明第1 、2 項塗銷並回復登 記後,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原共有人被告顏端等 7 人、顏燕秀應依其等所簽之系爭105 年2 月26日契約與原 告補簽訂相同條件與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同 一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 、系爭更衣室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顏端等7 人、翁月霞抗辯:
1.原告及其兄顏浩安之贈與稅必須與兩造(翁月霞除外)之遺 產稅一併完納,原告、顏浩安遲不繳納其贈與稅,且系爭房 地遭原告長期占用,被告顏端等7 人為早日完成繼承登記並 各獲得繼承之權利價值,乃由有意投資系爭房地之王遠誠1 家先以被告翁月霞之名義,於104 年11月23日向被告顏靜、 沈顏慎購買其2 人應有部分合計11分之1 之所有權,而以所 獲價金處理贈與稅、遺產稅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稅費。完 成繼承登記後,王遠誠又以其配偶林春惠名義於105 年2 月 26日向應有部分超過2 分之1 之共有人即被告顏端等7 人購 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卻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受阻,始另以具共有人身分之被告翁月霞,於105 年 5 月18日向被告顏端等5 人購買其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 計110 分之78之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翁月 霞與被告顏端等7 人間之上開買賣合意暨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係出於由被告翁月霞給付價金,被告顏端等7 人出售並移 轉所有權之真意,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又被告顏靜、沈顏慎與翁月霞間之買賣,確有依法通知原告 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原告迄今未曾聲明優先承買。另被告翁 月霞向被告顏端等5 人購買其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11
0 分之78之所有權,依約應付之簽約用印款及完稅款各120 萬元,均由被告翁月霞匯款給付賣方代表人顏端。買賣契約 雖約定就尾款1,000 萬元於登記被告翁月霞名義後2 年內給 付,但被告翁月霞除為賣方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外,並 由被告翁月霞與王遠誠共同簽發1,000 萬元之擔保本票予被 告顏端,且上開尾款給付期限,係因原告長久獨自占用系爭 房地並阻礙系爭房地之合法處分,預估得以循分割共有物或 其他獲利之處分途逕,至少需耗時2 年而為之約定,惟並不 影響買賣契約及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之效力及真實性。況被 告顏端等7 人與林春惠簽立系爭105 年2 月26日契約後,曾 委請李成功律師於105 年3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顏燕 秀及翁月霞是否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原告雖於105 年3 月 10日表示同意依來函價額承買,但卻附加「來函並未檢附『 買賣契約書』,未知履行條件是否合情合理,則5 日內是否 得以洽妥,洵難把握,希諸兄姊提供該契約內容,以便本人 瞭解並得諮詢專業」之條件,而非單純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 買,顯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至被告顏端等7 人又於105 年4 月21日通知原告辦理優先承購乙節,僅係秉持不願手足 爭訟之善意,所採之權宜做法。再被告翁月霞對於上開105 年3 月2 日之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已未附任何條件地回覆 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但原告於105 年5 月7 日到場參與 優先購買簽約會議時,堅詞不願與被告翁月霞共同優先承購 系爭房地,而主張承購全部,顯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 明定「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意旨有違,故此 部分原告自已確定喪失優先承購之權利。
3.另外,原告備位主張之債權,顯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房 地)為標的之債權,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以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為基礎之撤銷之訴,自不應允 准。況原告已喪失優先承買權,其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 不生有害及債權之問題,更無援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顏燕秀除外)間之買賣行為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餘地。又被告翁月霞就系爭房地設定 之1,000 萬元抵押權,乃係為擔保上開未給付之1,000 萬元 尾款而設,則被告顏端等5 人得依約請求未給付之買賣價金 ,即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卻謂該抵押權之設定係無 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而得主張依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 撤銷,顯屬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燕秀抗辯:被告顏端等7 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以其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人數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出售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予林春惠,
而因被告顏燕秀並未同意出售其名下應有部分,故僅被告顏 端等7 人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有權代為處分 而已。是以,被告顏燕秀既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 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要件,不論原告先前向被告 顏端等7 人行使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合法,其依法亦無權對被 告顏燕秀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況原告行使優先承買 權之通知既未送達被告顏燕秀,自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翁月霞除外)之被繼承人顏梁素芳與顏 寬裕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顏寬裕在96年12月12日去世,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由顏 梁素芳、顏端、顏后英、顏靜、沈顏慎、顏純、顏少豐、顏 旭甫、原告、顏燕秀等10人登記為共同繼承,除顏梁素芳外 ,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2分之1 (另一繼承人顏浩安 之應有部分登記在顏端名下);嗣顏梁素芳於102 年3 月27 日去世,因國稅局認定繼承人中之顏浩安及原告於被繼承人 顏梁素芳死亡前2 年內自被繼承人受有贈與,應由顏浩安、 顏旭志各負責繳納贈與稅784,191 元、271,046 元。在未完 納上開贈與稅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㈢104 年11月23日翁月霞以總價160 萬元,向顏靜、沈顏慎購 買該2 人系爭房地(不含車位、更衣室)(房屋應有部分各 1/22,基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0/12125),並於104 年12月 21日辦畢移轉登記。顏靜、沈顏慎於簽立上述買賣契約後, 曾委請李成功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104 年11月24日第690 號 存證信函,發致原告、顏端、顏浩安、顏旭甫、顏少豐、顏 純、顏后英、顏燕秀等共有人,促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回 覆是否以相同價格優先購買。該寄致原告顏旭志存證信函之 回執,蓋有104 年11月25日之「投遞局郵戳」(被證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8 月4 日北遞字第10 60002559號函,就上開寄致原告顏旭志之存證信函,回覆本 院略以「據本局萬華投遞股查報,經審視來函附件及該股資 料,案關郵件確已投遞完成,且並無批退郵件之文字記載, 另查閱電腦資料亦無該郵件之退件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 219 頁)。顏靜、沈顏慎取得160 萬元買賣價金後,即於10 4 年12月29日將上開顏浩安及原告顏旭志欠繳之784,191 元 及271,046 元贈與稅繳納完畢(被證15、被證16)。 ㈣青年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8 月2 日函覆本院,茲因 資料保存空間有限,104 年資料早已銷燬無法查證。大樓管 理人員也已更換多人,無從得知被退回之原因。
㈤105 年1 月20日被繼承人顏梁素芳所有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完成,並登記由繼承人顏端、顏后英、顏靜、沈顏慎 、顏純、顏少豐、顏旭甫、原告、顏燕秀等9 人共有。 ㈥105 年2 月26日被告顏端等5 人,曾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與翁月霞之女兒林春惠簽訂不含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 之買賣契約書(原證5 ),約定總價為1,750 萬元。被告顏 端等7 人,並就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與林春惠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7 ),約定總價為250 萬元(上開 二買賣,共有人之一之被告顏燕秀並未同意出售)。 ㈦被告顏端等7 人委請李成功律師於105 年3 月2 日,分別就 不含停車位、更衣室之房地買賣價金1,750 萬元,以台北老 松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寄致原告、顏燕秀及翁月霞(被證 3 );及就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房地買賣價金250 萬 元,以台北老松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寄致原告、顏燕秀( 被證4 ),均促渠等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以相同價 格優先購買,並於回覆5 日內洽妥至李成功律師事務所完成 簽約購買手續。其中顏燕秀未回覆;翁月霞於105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願以相同價格購買不含停車位之系爭房地 ,並請李成功律師通知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地點(被證9 );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星期四)以台北老松第00074 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依來函價額購買,並附加條件略以:「 惟稱應於五日內『洽妥』云云,因來函並未檢附『買賣契約 書』,未知履行條件是否合情合理,則五日內是否洽妥,洵 難把握,希諸兄姊提供該契約內容,以便本人瞭解並得諮詢 專業」等語(被證6 )。李成功律師接獲原告上開回函後, 於105 年3 月11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請原告務必在5 日限 期內洽妥簽約手續,並表明只要原告洽妥時間來事務所,就 會將同一份契約給伊看,法律沒有規定要給伊看契約,伊就 只要同樣的條件,就給伊同一份契約,由伊來簽,同一份契 約,把名字改成伊…同樣的履行條件,一定是。絕對不會讓 伊有所吃虧…就是禮拜二來(即105 年3 月15日),超過了 我們就不處理,就不等你了,不可能說要優先購買,然後等 個半年一年等語。原告在該電話對話末尾雖稱「我請人跟你 聯絡,對不起」等語(被證7 )。於105 年3 月14日原告又 再寄發台北老松000078號存證信函(原證4 ),略以來函並 未檢附買賣契約書未知履行條件是否合情合理,則5 日內是 否得以洽妥洵難把握,契約乃雙方當事人合意,爰希貴大律 師或所委任之諸兄姐提供該契約內容,以便本人瞭解,並得 諮詢專業,再與共有人洽談等語。
㈧原告委任張振興律師於105 年4 月13日去函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原證18),請求禁止被告顏端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規定,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 105 年5 月2 日駁回顏端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 ㈨嗣被告顏端等5 人再委託李成功律師以105 年4 月21日台北 西園000053號存證信函發函予共有人原告顏旭志及被告翁月 霞,及同日以台北西園000054號存證信函發函予共有人原告 顏旭志,促使曾表示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共有人洽商 簽約,此存證信函並未寄送予被告顏燕秀。
㈩原告委託呂靜玟律師以105 年4 月28日台北南海第000607號 存證信函回函予李成功律師,表示願就前揭2 封存證信函所 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房地及系爭停車位 、系爭更衣室,此存證信函並未寄送予被告顏燕秀。 於105 年5 月5 日當時,不含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建 物房地部分,除顏端名下登記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220 分 之68外,顏旭甫、原告、顏后英、顏純、顏少豐、顏燕秀之 權利範圍均登記為220 分之22,另翁月霞之權利範圍(由顏 靜、沈顏慎讓售)亦為220 分之22。至於先後由顏寬裕、顏 梁素芳繼承編號003 號停車位之人,就該停車位之權利範圍 ,除顏端為19140 分之68外,顏旭甫、顏旭志、顏少豐、顏 純、顏后英、沈顏慎、顏靜、顏燕秀等8 人,權利範圍均為 19140 分之22(原證1 )
就前揭被告顏端等5 人與林春惠間之系爭105 年2 月26日契 約,被告顏端等人依法將被告顏燕秀應受領之價金金額共1, 903,515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並由被告顏燕秀依法領取 該提存款。惟後經被告顏端通知其等與林春惠之系爭105 年 2 月26日契約業已解除,被告顏燕秀乃於105 年10月6 日經 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顏端等人。 被告顏端等7 人與林春惠,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遭遇延滯之 原因,於105 年5 月18日合意解除前項之全部買賣契約(被 證19)。
105 年5 月18日翁月霞以總價1,240 萬元,向被告顏端等5 人購買該5 人系爭房地(不含停車位、更衣室)(房屋:顏 端應有部分68/220、其餘4 人22/220,應有部分合計共78/ 110 ,基地:顏端應有部分82450/00000000,其他4 人2667 5/00000000),並於105 年6 月6 日辦畢移轉登記。 被告翁月霞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20 分之176 ,為被告顏端 等5 人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1/5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被告翁月霞就系爭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213400,為被告顏端等5 人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債權額比例各1/5 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
系爭房地(不含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現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被告翁月霞(應有部分110 分之88)、被告顏旭志(應 有部分110 分之11)及被告顏燕秀(應有部分110 分之11) 。
被告翁月霞104 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1/11 起至105 年5 月18日止取得共有人持分止,均未進入系爭房 屋與現住戶即原告見面,瞭解屋況。
被告翁月霞以另案請求就系爭房地分割共有物,現由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審理中。
於顏梁素芳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占用,並未支付其 他共有權人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部分:
原告主張:104 年11月23被告顏靜、沈顏慎與翁月霞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105 年5 月18日被告顏端等5 人 與翁月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以及105 年6 月 7 日被告翁月霞就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 等節,為被告顏端等7 人、顏端等5 人所否認,抗辯:當時 由有意投資系爭房地之王遠誠1 家以被告翁月霞之名義,於 104 年11月23日向被告顏靜、沈顏慎購買其2 人應有部分合 計11分之1 之所有權,價金並已給付完畢,且以所獲價金處 理贈與稅、遺產稅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稅費。嗣於105 年 5 月18日王遠誠又以具共有人身分之被告翁月霞向被告顏端 等5 人,購買其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110 分之78之所 有權。另被告翁月霞向被告顏端等5 人以1,240 萬元購買其 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110 分之78之所有權,依約應付 之簽約用印款及完稅款各120 萬元,均由被告翁月霞匯款給 付賣方代表人顏端,另約定就尾款1,000 萬元於登記被告翁 月霞名義後2 年內給付,係因考量原告現單獨占用系爭房地 並阻礙系爭房地之處分,預估循分割共有物或其他獲利之處 分途逕,至少需耗時2 年。且由被告翁月霞為賣方設定1,00 0 萬元之抵押權外,並由被告翁月霞與王遠誠共同簽發1,00 0 萬元之擔保本票予被告顏端,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並提出104 年11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及顏浩安 所欠繳之贈與稅於104 年12月29日完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01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 一第161 至164 、167 至1688頁)、由王遠誠開立支票給付
簽約款36萬元(票號CF0000000 )於104 年11月26日支票兌 現之支存對帳單、王遠誠所簽發,並由被告顏端所簽收之10 4 年12月15日(票號CF0000000 )、104 年12月28日(票據 CF00 00000),給付完稅款及尾款12萬元及112 萬元之支票 2 紙及支票兌現之支存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以及105 年5 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3 至46頁)、105 年5 月20日、105 年5 月26日用印款及完稅 款各120 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姓名翁月霞、戶名 顏端)、105 年5 月27日由被告翁月霞與王遠誠共同簽發1, 000 萬元之本票及由被告顏端簽收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1 至73頁)為憑,復經證人余嘉生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 11號審理中結證:我認識王遠誠,是朋友關係,介紹王遠誠 給顏端認識,因為顏端有間房子想找人處理,我就介紹這個 案子。後來是顏端的兩個姊妹先把他們共有房子的持份賣給 王遠誠的岳母翁月霞,第二次簽約時其他人有跟進。這幾次 交易買賣持份翁月霞或王遠誠有付支票給賣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1 至233 頁),以及證人王遠誠結證:被告顏端等 7 人先後與翁月霞及林春惠簽訂買賣契約,分別將系爭房地 之全部或一部分持分,出售給翁月霞及林春惠,是由伊出面 接洽,林春惠是我太太。當時因為友人余嘉生介紹,我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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