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謝一淅
被 告 廖萬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謝儒生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
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下稱工商建研會)於原 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乙○○、名稱記載為「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甲○○、名稱更正為「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業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聲請更正,已據其提出全國性及區域人 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暨立案證書(見本院卷㈡第八頁、第 一三九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以工商建研會、戊○○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原告為被告 工商建研會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資格存在,備 位訴請確認原告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 長資格存在,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 加起訴狀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民 法第二十八條為訴訟標的及乙○○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
:確認原告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 格存在,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五百萬元,及按上開期間、利 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及被告乙○○並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一○○年七月加入被告工商建研會及該 會第二十八期工商負責人聯誼會(下稱二十八期聯誼會), 依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該會係以促進國內外工商建設之研 究發展與進步為宗旨而組織之社會團體,會員僅需具備中華 民國國籍,要無政治傾向之限制,依其年度訓練期別屬於各 該期聯誼會,並依所在地區分屬北中南東區聯誼會,各分區 聯誼會為總會附隨組織,無獨立法人格、章程及財源,會員 除於所屬期聯誼會選舉執掌該期職務之會長外,另得推舉總 會理、監事及北、南二區聯誼會副會長,依被告工商建研會 章程第十六條及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七條規定暨行政慣 例,被告工商建研會各分區歷屆會長、副會長之產生,係配 合被告工商建研會每年期別之增加依序產生,副會長人選由 輪任之該期別會員依民主機制推舉一人,經提報至總會審查 核定後,指派為分區聯誼會副會長,歷經兩任副會長職務者 ,兩年後升任會長。伊於一○三年五月獲二十八期聯誼會推 舉,提報至被告工商建研會核定准予擔任第二十六屆北區聯 誼會第二副會長,任期至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止,並於翌年 升任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任期至一○五年八 月十九日止,依例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應由伊升任。 詎伊於一○四年十二月第一副會長任期內,獲民國黨提名擔 任第九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候選人,此舉引發時任中國國 民黨中央常務委員並兼被告工商建研會理事長之被告乙○○ 不滿,擬除去伊職務,竟於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工商 建研會第十四屆第六次理事暨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 系爭理監事會議)中,明知其提案八關於會員擔任國民黨以 外其他政黨職務,可否擔任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提案之內容 未經理監事會達成決議,卻為侵奪伊北區聯誼會第二十七屆 第一副會長資格,計劃性地先作成虛偽之會議紀錄,指伊名 列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名單,交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 主機制(『重新遴選新任人選』一語,經伊提出抗議後被刪 除)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之,再挾其理事長身分以此虛假之 會議決議內容,以被告工商建研會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函文北區聯誼會,指示會員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 該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妥
善處理後呈報核備,罔顧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討論事項提案 八僅係「提案」而非「決議」,並蓄意將「提案」佯作「決 議」作為函文主旨,致使會員對伊職務適格性產生錯誤認知 。另被告戊○○時任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會長,明知北區 聯誼會人事獨立,被告工商建研會無從干預,竟以北區聯誼 會會長身分於一○五年一月四日函文二十八期聯誼會,不僅 引用被告工商建研會上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關於「 黨籍」之不實內容,更違法增加「副會長之產生係由當期會 員遴選決定」、「確認本會丙○○副會長(學號28100 )是 否續任副會長後呈報本會」等字句,致二十八期聯誼會會員 誤認有重新遴選北區第一副會長之必要,進而於一○五年二 月二十五日被告工商建研會二十八期聯誼會第五屆第二次會 員大會(下稱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中以黨籍為主題對伊 質問批評、言語霸凌,二十八期聯誼會會長訴外人葉俊谷甚 至違法提出議案,擬以徵求連署書之方式除去伊第一副會長 資格,伊因心生畏佈、不堪壓力而口頭請辭,與會者旋以臨 時動議改選另訴外人黃文辰為第一副會長。是伊口頭請辭肇 因於受不實會議記錄及函文所惑之二十八期聯誼會會員之言 語霸凌及該期會長葉俊谷違法提案之侵權舉止,係被詐欺及 被脅迫下所為,且依內政部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函、被告工 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北區 聯誼會副會長應以書面向總會請辭方為妥適,伊口頭請辭之 意思表示既未傳達予正確相對人,自始不生效力,且係被詐 欺及被脅迫所為,伊已於一○五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撤銷 該口頭請辭之意思表示,故伊始終具有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 會第一副會長資格,二十八期聯誼會會員選任黃文辰擔任第 二十七屆第一副會長之行為無效,且被告戊○○於黃文辰未 經被告工商建研會核定前私自頒發聘書之行為亦屬無效。綜 上,伊未曾辭任或遭解任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 資格,依被告工商建研會歷來且正運行中之慣例,應於一○ 五年八月二十日直接升任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一職至 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止,然被告工商建研會、乙○○及戊○ ○以黨籍議題之不實會議紀錄及函文誤導會員,致伊原任第 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資格遭剝奪,有無接任被告 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不明確,並侵害 伊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規定,訴請確認伊為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所 受精神損害。爰聲明:確認伊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
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且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五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工商建研會以:原告主張其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系 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口頭向大會請辭,未以書面向伊總會請 辭不生效力,其得依循慣例升任伊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 長云云;惟伊章程第十四條係就理監事辭職方式有所規範, 而北區聯誼會為伊內部單位,無獨立財源,運作模式由各區 聯誼會自由為之,總會不加干涉,原告請辭自不適用總會章 程規範,實則伊所屬各區聯誼會下設會長一名、第一副會長 、第二副會長各一名,各區聯誼會之會長由伊總會審核通過 後擔任,副會長則是由各區會長自行核發聘任證書,總會對 此無置喙餘地,此觀「建研會通過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 第七條規定可明,是伊僅針對各區會長遴選人進行審查,並 未規範副會長之遴選,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遴選及聘書之 核發均與總會無涉,則原告當時身為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 ,在遴選其為副會長之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中,向全體會 員為口頭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生請辭之效力,無類推適用章 程關於董監事請辭程序之必要;又原告所指內政部一○五年 七月十二日函謂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請辭應對總會為之, 實係出自原告刻意誤導所致,蓋原告前詢內政部表示「其被 第28期聯誼會推舉為第26屆北區第二副會長、後任第27屆北 區第一副會長時,均依上開簡則第7 條經總會審查核定,始 通知北區聯誼會而擔任第二及第一副會長」等語,與事實不 合,內政部承辦人員不察,依據上開不實內容做出前開函文 ,具有重大瑕疵,不可作為依據;另伊訴訟代理人丁○○於 言詞辯論時所表示「原告丙○○前開所述沒有錯」等語,其 真意僅承認原告主張直接升任部分,不包含辭任應以書面向 總會請辭部分,該開庭時語意不清部分應予更正;嗣原告稱 其於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中經多名會員言語「抨擊脅迫」 等未舉證說明,僅空稱「原告受到刺激」、「已至精神崩潰 」,是在未證明究竟受到何種詐欺脅迫之情況下,僅空稱當 日是「脫口請辭、脫口推薦」,僅為臨訟卸責之詞;故原告 既已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中自行 請辭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一職,並推薦黃文辰 為接任人選,業經二十八期聯誼會現場會員過半舉手通過, 該對話之意思表示到達二十八期聯誼會會員大會時已生效力 ,自無於一○五年八月升任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之權 限。又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決議紀錄作成前,曾經理監事
充分討論,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作成後亦經該屆第七次理 事會議確認執行,可知系爭理監事會議確有作成提案八之會 議決議,伊當時理事長乙○○依該會議記錄,以伊一○四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北區聯誼會,副本送二十八期聯誼會,亦 無任何登載不實之情事,伊無原告所指稱之不法行為,自不 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之確認法律關係無理由 ,伊亦無對其有侵害權利之行為,其主張損害賠償無理由,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以:原告主張伊任被告工商建研會理事長時,竟 蓄意以理事長身份,批准秘書處所作登載不實之該次會議紀 錄,再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該登載不實之內容函文 北區聯誼會,指示會員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該會 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 理後呈報核備,致使會員對原告職務適格性產生錯誤認知, 侵害原告循被告工商建研會行政慣例升任被告工商建研會第 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之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云云。惟被 告工商建研會於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系爭理監事會議中確 有作成提案八之會議決議,此由原告所舉證人史碩仁,到庭 證稱:有將提案八的內容及決議及執行情形,分別報告給與 會的理監事聽,有做成決議等語,可知該系爭理監事會議紀 錄並無不實之處,伊無原告指稱之不法行為;又伊於一○四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主旨,僅表示上開會議決議之要旨,說 明三亦僅依上開會議決議所認,就原告經民國黨提名擔任不 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後,是否仍宜擔任建研會相關幹部一節 所生之爭議,描述決議結果之處理方式,是該函文內容,僅 係就上開會議決議要旨為闡述,且與該會議決議之內容相符 ,客觀上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事,且伊以被告工商建 研會理事長身分,將上開會議內容,以正本發送被告工商建 研會所屬北區聯誼會,亦係執行職務所為,並無任何侵害原 告人格權,原告未舉證伊有何蓄意作成內容不實函文之行為 ,亦無法證明上開會議記錄及函文有何所謂登載不實之處, 更無法證明上開會議記錄及函文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受到損害 ,其主張顯屬無稽。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㈢被告戊○○以:原告主張伊任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會長時 ,於一○五年一月四日以登載不實函發文二十八期聯誼會, 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發給黃文辰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聘書 ,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北區聯誼會會長職務交接給黃文 辰,侵害原告依循被告工商建研會行政慣例升任會長之名譽
及身分等人格權云云。惟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之案由及說 明欄,確有關於被告工商建研會會員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 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表其他政黨參選公職或民意代表 (包括分區及不分區)者,可否擔任本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 職務,若仍擔任本會及所處區、期聯誼會之幹部,是否妥適 ?提請討論之記載,被告工商建研會依該決議以一○四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函北區聯誼會,主旨謂「本會會員具備國民黨 以外黨籍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本會及所屬聯誼 會幹部職務」等語,說明欄亦表明係依上開決議辦理,該函 當然包括原告具備其他政黨黨籍是否適宜續任副會長之概念 ,伊收到被告工商建研會上開函文,本於北區聯誼會會長身 分,以北區聯誼會一○五年一月四日函如實轉達所屬會員, 並無登載不實;且原告前向本院自訴伊、被告乙○○及訴外 人施昭顯加重誹謗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一○六年九月二 十一日以一○五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均無罪 ,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理監事會議記錄係屬偽造一節,與 事實不符。再依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六條授權制訂之區 、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七條規定:「分區、期聯誼會人事獨 立,但各分區期聯誼會會長遴選應送本會審查」等語,已明 訂各分區、期聯誼會之副會長及會長等幹部,均係由人事獨 立之分區期聯誼會為遴選,僅分區聯誼會會長遴選並須經總 會審查,則原告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二十八期會員 大會上對有權選任幹部之會員口頭請辭,應已生效,二十八 期聯誼會會長葉俊谷猶如被告工商建研會之機關,收受原告 請辭之意思表示,與被告工商建研會收受有同一效力,另被 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四條係規範總會理監事辭職方式,並 未強制總會之分支、附隨組織幹部亦須以此方式辭職,原告 原任被告工商建研會轄下附隨之北區聯誼會副會長之職務, 非法規常設必要之職位,當無以書面請辭之必要。可知原告 喪失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資格肇因於其自行請 辭,且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相關函文內容均無不實,亦無 誤導會員之可能,伊本於自身職務傳達被告工商建研會會議 決議及函文,嗣於原告辭職生效後,依規發給新任第一副會 長聘書,屆期再交接北區聯誼會會長職務,均無不法,原告 主張伊侵害其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依據,爰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 例足參。本件原告於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訴請確認其為被 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該屆北 區聯誼會會長任期之委任關係固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 六年八月十九日止,惟原告起訴時該屆會長任期尚未屆滿, 且被告工商建研會否認原告具該北區聯誼會會長之資格存在 ,是以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 會長資格,於原告起訴時不明確,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三頁反面) ㈠原告於一○三年五月間經被告工商建研會二十八期聯誼會會 員大會票選推薦人選擔任第二十六屆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 ,由二十八期當屆會長以書面陳報推薦人選予被告工商建研 會總會,再由被告工商建研會總會通知第二十六屆北區聯誼 會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北區會長交接典禮上,由第二十六屆會 長頒發第二副會長聘書予原告。
㈡嗣北區聯誼會於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北區會長交接典禮,由 新任第二十七屆會長頒發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聘書予原告 ,聘為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原任期至一○五 年八月十九日止(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
㈢被告工商建研會曾於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系爭理監事 會議作成提案八決議三初稿記載有「重新遴選新任人選」等 字樣(見本院卷㈠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正式定稿無上開 字樣(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
㈣被告工商建研會曾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項會議決議 後函文北區建研會(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
㈤原告曾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函文及簡訊(如本院卷 ㈠第一四七頁)向時任北區聯誼會會長之被告戊○○,就北 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之職務為請假,副本通知被告工商建研 會及二十八期聯誼會。
㈥被告戊○○曾於一○五年一月四日以北區聯誼會會長身分收 受被告工商建研會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後,發函行文二 十八期聯誼會(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
㈦原告曾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開會 時口頭向二十八期聯誼會請辭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 並於臨時動議何人續任北區副會長時,提名黃文辰擔任北區
副會長,經現場二十八期出席會員三十七人過半數舉手通過 (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
五、惟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 長之資格存在,且被告乙○○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理事長,執 行職務時,與被告戊○○及被告工商建研會共同侵害其人格 權,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 格仍存在等情,不足採信:
⒈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工商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二十七屆第一 副會長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工商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二十 七屆會長被告戊○○頒發原告為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之聘 書(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為證,固堪採信。惟原告受聘為 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係因其為被告工商建研會二十八期 聯誼會會員,前經該期聯誼會會員大會票選推薦擔任第二十 六屆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任期屆滿後依被告工商建研會 行政慣例升任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一○五 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開會時,確有向二十 八期聯誼會口頭請辭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一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原 任北區聯誼會第二十七屆第一副會長之職務,已經辭任而不 存在等情,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因其仍為該第一副會長, 依被告工商建研會行政慣例,應於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升 任北區聯誼會第二十八屆會長一節,即非無疑。 ⒉雖原告主張其受二十八期聯誼會推舉為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 長,期滿升任該會第一副會長,均依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 十六條授權訂定之「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七條規定, 經總會審查核定後始為北區聯誼會副會長,故其於系爭二十 八期會員大會開會時,僅以口頭向二十八期聯誼會請辭第一 副會長職務,並未以書面向被告工商建研會總會請辭並經審 核通過,不生辭任之效力等語。惟查:
⑴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會設置地區別聯誼會 暨期別聯誼會,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 備後實行之」,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區、期聯誼會組織簡 則」第七條前段規定「分區、期聯誼會人事獨立,但各分區 期聯誼會會長遴選應送本會審查..」等語,有該會上開章程 及簡則規定(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二一頁反面)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工商建研會所屬各區、期聯誼會之副會長 及會長等幹部,均係由所屬各區、期聯誼會在「人事獨立」
原則下票選推薦產生,僅分區聯誼會會長須經總會遴選審查 之程序,其餘包括副會長在內之幹部推選後應否送總會遴選 審查,並無強制規定。對照原告所舉證證人即被告工商建研 會前行政長史碩仁到庭證稱:「(北區聯誼會會長職務的人 選產生)由各期推薦,由總會核定,交由即將接任的會長, 頒發第二副會長的證書,隔年直接升任第一副會長,並由當 屆準備接任會長頒發第一副會長證書。再隔年直接升任會長 ,並由總會理事長頒發會長證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三頁 反面)明確,足見北區聯誼會會長,固由第一副會長直接升 任,但僅其須經總會核定之遴選審查程序,並由總會理事長 頒發證書,而第一副會長或第二副會長,既未規定應經總會 遴選審查程序,且係由各該當屆北區聯誼會會長頒發證書, 並非由總會理事長頒發證書,兩者聘任方式確有不同。 ⑵至於證人史碩仁到庭雖亦證稱:「各期推薦擔任第二副會長 ,需要經過總會的核定,隔年升任第一副會長時不需經過總 會核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四頁)。然北區聯誼會副會長 經各期聯誼會推選後,係由當屆北區聯誼會會長頒發證書, 並無規定應經遴選審查程序,與升任會長之核定,須經總會 遴選審查程序,並由總會理事長頒發證書,兩者聘任程序並 不相同,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戊○○所舉證人即被告工商建 研會現任常務理事呂學博到庭證稱:「總會只針對北區、中 區、南區、東區的會長頒發當選證書,對於各區第一、二副 會長不會頒發當選證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四五頁反面) 相符;且原告提出第三十期聯誼會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推 舉第二副會長之推舉會議紀錄,記載「資格問題:經純忻律 師學長親自電詢總會行政長,行政長史碩仁告以:『建研會 北區副會長資格應為總會已繳費會員外,並無其他限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九頁);再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工商 建研會理事魏昇煌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魏昇煌向原告 表示:「..還是澄清一下您上一個簡訊提的問題:北區副會 長的事,總會理事無權,也沒有立場去過問,所以根本就是 退回提案不予討論,而不是不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四五頁)。足見上開證人史碩仁所稱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 長推選後之「核定」,並非「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七 條所指總會「遴選審查」程序之核定,而僅為該被推選之會 員有無繳費之報備查核而已,否則豈有第二副會長須經遴選 審查之「核定」,反而第一副會長不須經遴選審查「核定」 之理,故被告工商建研會總會對於各屆副會長之推選,既無 遴選審查之權限,對於各該副會長之辭任,自亦無權干涉。 是以原告主張其出任北區聯誼會副會長,均依被告工商建研
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 第七條規定,經總會有如會長資格之審查核定後始為北區聯 誼會副會長云云,並非事實。
⑶又原告提出內政部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台內團字第一○五○ ○五二三九九號函、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及其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主張其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 應以書面向總會請辭方為妥適,其口頭請辭之意思表示既未 傳達予正確相對人,自始不生效力等語。惟原告提出之上揭 內政部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函說明四謂:「..依前揭說明三 所述,該研究會北區副會長之推舉遴選既應依上開組織簡則 及慣例,呈報總會審查核定始得就任,爰總會具有對北區聯 誼會會長及副會長之審核權限,依權責相符之法理及程序, 北區聯誼會副會長及會長之辭職,允宜應向總會請辭,較為 妥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反面),足見該「北區聯 誼會副會長..之辭職,允宜應向總會請辭,較為妥適」之結 論,係以「說明三所述」為前提,茲對照說明三記載:「.. 查台端(按指原告)..函復本部..表示,其(指原告)被第 28期聯誼會推舉為第26屆北區第二副會長、後任第27屆北區 第一副會長時,均依上開簡則第7 條經總會審查核定,始通 知北區聯誼會而擔任第二及第一副會長」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三八頁),核與前揭北區聯誼會副會長之推選,係由當屆 北區聯誼會會長頒發證書,並無須依「區、期聯誼會組織簡 則」第七條經總會遴選審查之程序,所謂「核定」不過僅送 總會報備查核該被推選之會員有無繳費而已之本院認定事實 不符,自無從依該前提導出北區聯誼會副會長之辭職應向總 會請辭之結論;另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四條,係就總會 理監事辭職之相關規定,有該章程條文(見本院卷㈠第十九 頁)在卷可查,與該會所屬北區聯誼會副會長之產生、權責 均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被告工商建研會訴訟代 理人丁○○於本院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謂「原 告丙○○前開所述沒有錯」等語,係接續「第一副會長是由 第二副會長直接升任沒有錯」等語後所述,是其真意是否僅 限於原告主張直接升任部分,不包含辭任應以書面向總會請 辭部分,並非無疑,而此疑義業經被告工商建研會嗣後所委 任之律師否認並更正,自不足認原告與被告工商建研會間就 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請辭方式已無爭執。是以原告據此主 張其辭任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應以書面向總會請辭 並經審核通過始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⑷準此,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工商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二十七 屆第一副會長等情,固堪採信;惟原告已於一○五年二月二
十五日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開會時,向推選其為北區聯誼 會第二副會長,期滿升任為第一副會長之二十八期聯誼會, 口頭請辭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且原告主張其被推舉 為北區聯誼會副會長,係依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六條規 定授權訂定之「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七條規定,經總 會對如會長資格「遴選審查」程序之核定云云,並非事實, 進而主張其請辭該會第一副會長職務,亦須以書面向總會請 辭並經審核通過始生效力等情,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上開於 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時所為口頭請辭已生效力。 ⒊又原告主張其口頭請辭縱已生效,惟該請辭係被詐欺、被脅 迫而為,其已撤銷該請辭之意思表示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又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 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 者,始足當之;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同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一○五年 二月二十五日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中,口頭請辭北區聯誼 會第一副會長職務,係因於受不實會議記錄及函文所惑之二 十八期聯誼會會員之言語霸凌及該期會長葉俊谷違法提案之 舉止,於被詐欺及被脅迫下所為;惟原告提出之系爭二十八 期會員大會紀錄,僅有會員就北區聯誼會來函是否贊成或反 對及主席提議以連署書決定原告是否續任北區副會長有所記 載,並無原告所指「言語霸凌」之記載,有原告提出之該會 員大會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在卷可查。 又該期會員大會提案討論依照民主機制原告是否續任副會長 一事,係依被告工商建研會北區聯誼會一○五年一月四日來 函文為討論,有原告提出之上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北區聯 誼會函(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在卷可佐,而該北區聯誼會 一○五年一月四日函,係依被告工商建研會一○四年十二月 十一日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決議及該會同年月二十四日函 轉辦理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及該一○四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函(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五一 頁)在卷可查,是就原告所指上揭系爭理監事會議記錄及被
告工商建研會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北區聯誼會一○ 五年一月四日函是否不實一節,依原告提出上揭參與系爭理 監事會議之證人史碩仁到庭證稱:「現場人員都了解..第一 副會長,自然就會成為會長的慣例,所以現場人員討論時, 各種意見都有,但是大家都覺得建研會還是有制度,還是要 重視和諧,所以就有人建議請北區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 (本次詢問證人所提報的二個理事會紀錄,一次是工商建研 會第十四屆第六次理事會議〈按指系爭理監事會議〉..該次 理事會議)有(作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五頁至 第二六頁);核與原告提出其與當天與會之常務理事謝易衡 間通訊軟體紀錄記載:「好姊妹(按指原告)最後決議交由 北區妥善處理」、「..北區副會長的事,總會理事會無權, 也沒有立場去過問,所以根本就是退回提案不予討論,而不 是不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一頁、第四五頁), 及原告另向本院自訴被告乙○○、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 罪嫌,本院刑事庭一○五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記載: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會議紀錄錄音檔光碟之結果..會議過程 中,或有人發言以:『…不是說我們理監事決議,ㄆ一ㄚ, 就讓他倒下去,不是,到時候要怎麼樣處理,他還是要透過 合於規章的一個程序去選出他的下一屆會長..』..亦表達應 將相關爭議交由正當合理程序處理之意。況由另一與會人士 之發言:『那再下來就是剛剛提到的丙○○(按指原告).. 是我很欣賞,非常好…有關丙○○的部分,我們是建請北區 合辦處理好不好,我們就可以說我們就按照民主機制啦,民 主機制啦,那怎麼來的怎麼產生的,我們請他按照民主機制 來,他們大家來做決定,大家如果認為不妥當,那就請他下 來,那如果妥當那就沒有關係就繼續幹』..益徵與會人士.. 建請透過民主機制表決前揭條件限制事項係否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二六四頁反面至第二六五頁)相符。足見被 告工商建研會於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系爭理監事會議就提 案八主旨及說明內容作成決議前,確有經過與會人員詳盡討 論並取得共識,則該會議關於提案八決議之紀錄及依該會議 紀錄所作之該會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北區聯誼會一 ○五年一月四日函,均無不實之情事,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 會依上開會議提案八決議及函文,就原告依照民主機制是否 續任副會長一事提案討論,自無以不實內容示以原告之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中,請辭係因於 受不實會議記錄及函文所惑之二十八期聯誼會會員之言語霸 凌及該期會長葉俊谷違法提案之舉止,於被詐欺及被脅迫下 所為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再據此主張其已撤銷該口
頭請辭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仍應認原告於系爭二十 八期會員大會時所為口頭請辭已生效力。
⒋綜上,原告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 開會時,向推選其為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期滿升任為第 一副會長之二十八期聯誼會,口頭請辭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 長職務,應認已生效力,且其主張該請辭須以書面向總會為 之,其口頭請辭不生效力,及其口頭請辭縱已生效,亦係被 詐欺及被脅迫而為,其已撤銷該請辭之意思表示云云,均不 足採,則原告既已辭北區聯誼會第二十七屆第一副會長職務 ,自無從依被告工商建研會行政慣例升任第二十八屆北區聯 誼會會長,原告反此認定主張其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 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仍存在云云,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不能准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擔任被告工商建研會理事長時,明 知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就關於會員擔任國民黨以外其他 政黨職務,可否擔任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提案之內容,未經 理監事會達成決議,竟涉嫌登載不實並批准秘書處所作登載 不實之該次會議紀錄,再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該登 載不實之內容函文北區聯誼會,指示會員擔任其他政黨職務 者,不宜擔任該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請北區聯誼會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