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張嘉榆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海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金理(原名劉潘金理)
法定代理人 張瑩華
被 告 廖敏淇(原名廖富椿)
陳添財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菁寶(原名陳寶貴)
被 告 廖寶蓮
廖寶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陳寶蘭
被 告 周俊宏
周少筠
周沛蕎
周靖軒
黃姵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陸仟參 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金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菁寶、廖敏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 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肆 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添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廖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范陳寶蘭、廖寶玲應於繼承廖高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 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 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周少筠、周靖軒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沛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黃姵茹應於繼承陳進治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參元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 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其他被告於附 表所示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二至十項如被告 為給付,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海藝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潘金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各為被告陳菁寶 、廖敏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菁寶、廖敏淇如各以 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 蘭、廖寶玲如各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黃姵茹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海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藝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4,263 元,及自民國 104 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 金理(原名劉潘金理,下稱潘金理)、陳進治、陳菁寶(原 名陳寶貴,下稱陳菁寶)、廖高尾及廖敏淇(原名廖富椿, 下稱廖敏淇)應各給付原告957,377 元,及自104 年10月16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海藝公司已為給付,潘金理、陳進治、陳菁寶、廖高尾及廖 敏淇等於其給付金額6 分之1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潘金 理、陳進治、陳菁寶、廖高尾及廖敏淇等已為給付,海藝公 司於其等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追加 被告陳添財、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周俊宏、周少筠 、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為被告,又於106 年7 月4 日追 加並分別擴張減縮聲明為:「㈠、海藝公司應給付原告5,74 4,263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潘金理應給付原告957,377 元,及自104 年11月24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陳菁寶、廖敏淇應各 給付原告1,094,145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㈣、陳添財、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 應給各給付原告136,768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 軒、黃姵茹應各給付原告218,829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 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前5 項所為給付,如海
藝公司已為給付,潘金理於其給付金額6 分之1 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陳菁寶、廖敏淇於其給付金額21分之4 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陳添財、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於其給付 金額42分之1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周俊宏、周少筠、周沛 蕎、周靖軒、黃姵茹於其給付金額105 分之4 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如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廖 寶玲、范陳寶蘭、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 茹已為給付,海藝公司於其等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 、第1 至5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二第9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原告向其他連帶債務 人主張償還分擔部分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並屬 分別擴張及減縮聲明,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二、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 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海藝公司於101 年4 月23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5050 號函廢止登記 市,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102 年8 月6 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10250537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海藝公司登記全 體董事即潘金理、王福榮、張瑩華、翁嘉宏、鄭光博就任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因王福榮、鄭光博業已死亡,又翁嘉 宏前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2235號判決確認翁嘉宏與海藝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海藝公司現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為潘金理、張瑩華,亦先說明。三、本件被告海藝公司、潘金理、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 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一、原告主張:
㈠、緣海藝公司於85年6 月5 日邀同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 陳進治、廖高尾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德華等6 人(下稱潘 金理等6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1年2 月18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合併,並以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簽立中長期 放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並向台新 銀行分別借款250 萬元、350 萬元,合計600 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又張德華前於84年3 月3 日以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22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就台新銀行對張德華 、海藝公司之債權,於最高限額480 萬元內設定第一順位之 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上開35 0 萬元借款於88年2 月15日起未依約正常繳息,依系爭借款 契約第1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台新銀行乃聲請拍賣 張德華提供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海藝公司為避免系爭房地 遭拍賣,乃與台新銀行於89年3 月9 日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分期清償尚餘之系爭借款,然嗣 因海藝公司仍未依系爭切結書還款,僅償還部分款項,並積 欠台新銀行系爭借款本金3,444,038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㈡、嗣因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943 號 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台新銀行亦 對海藝公司、潘金理、陳進治、廖高尾、陳菁寶、廖敏淇及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7024號受 理,嗣該案合併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系爭房地91年12月 3 日因繼承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即對原告聲請拍賣 抵押物,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55 號裁定准予拍賣。 嗣系爭房地拍賣後得款8,850,000 元,台新銀行聲明參與分 配,為此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訴 訟),台新銀行亦另對海藝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 、原告及訴外人江妍羚、張震宇(下稱原告等3 人)起訴請 求清償系爭借款(下稱系爭清償借款訴訟)。嗣於分配表異 議訴訟及系爭清償借款訴訟確定後,台新銀行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以其設有抵押權之債權於104 年10月29日獲分配480 萬元、執行費27,552元及利息7,937 元,另以系爭清償借款 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再於104 年11月24日分配得款908,77 4 元。是原告為海藝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償還系爭借款之 金額共計5,744,263 元。
㈢、因原告代海藝公司清償5,744,263 元,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 ,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台新銀行對主債務人 之債權,原告自得向海藝公司請求清償上開款項及自其免責 時即104 年11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又因潘金理、陳菁寶、 廖敏淇、陳進治、廖高尾均為海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廖 高尾於91年6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進治、陳菁寶、廖敏 淇、陳添財、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另陳進治於95年 5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 、黃姵茹,茲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潘金理應分擔原告償還
金額5,744,263 元中6 分之1 即957,377 元;連帶保證人暨 廖高尾之繼承人陳菁寶、廖敏淇應各分擔1094,145元;廖高 尾之繼承人應各分擔136,768 元;陳進治之繼承人應各分擔 218,829 元。此外,原告向台新銀行清償上開款項後,被告 均因而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且其等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受 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另被告間存 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㈣、並聲明:⒈海藝公司應給付原告5,744,263 元,及自104 年 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潘金理應給付原 告957,377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⒊陳菁寶、廖敏淇應各給付原告1,094,145 元,及 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陳添財 、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應給各給付原告136,768 元, 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周俊 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應各給付原告218,82 9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前5 項所為給付,如海藝公司已為給付,潘金理於其給付 金額6 分之1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陳菁寶、廖敏淇於其給 付金額21分之4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陳添財、廖寶蓮、廖 寶玲、范陳寶蘭於其給付金額42分之1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於其給付金額 105 分之4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潘金理、陳菁寶、廖敏 淇、陳添財、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周俊宏、周少筠 、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已為給付,海藝公司於其等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⒎第1 至5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菁寶、廖敏淇、陳添財則以:海藝公司於87年6 月15 日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是台新銀行自斯時起即得向本件 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自上開時點起算,其請求權於102 年 6 月15日即已屆滿。而於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及系爭清償借 款訴訟,原告均為時效抗辯,是系爭清償借款訴訟僅判命原 告就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債權應為給付,而就系爭借款本 金及利息均無給付之義務,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 任,除違約金部分外均已免責。而原告係因其為物上保證人 而清償擔保債權4,835,489 元,此部分款項自與連帶保證無 涉,原告不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而依民法第879 條第 2 項規定,物上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間,應以保證人應負之 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比例定之,是原告就其清償違約金 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而非平均分擔。再者,系爭清償借
款訴訟中台新銀行並未向陳進治、廖高尾為請求,足徵台新 銀行已免除其二人之保證責任,就此範圍原告亦不得再行追 償。又強制執行費用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自行擔負。另廖 高尾之不動產亦因系爭借款債務而經查封,就其不動產因拍 賣而清償系爭借款且超過繼承人應分擔額部分,被告自得向 原告請求,並以此金額為抵銷。此外,因被告均與陳進治、 廖高尾分別居住,且不知悉有此保證債務,應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廖寶蓮、廖寶玲、范陳寶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同陳菁寶、廖敏 淇、陳添財。
㈢、被告黃姵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陳進治為黃姵茹之外祖父,未曾有同財共 居之事實,於陳進治過世時黃姵茹僅18歲,亦不知陳進治有 何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第4 項規 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海藝公司、潘金理、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然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是前揭被告所提出之非個人事由之抗辯效力及於其等。三、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106 年8 月1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 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 本院卷二第133 頁):
㈠、海藝公司於84年3 月9 日邀同潘金理6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 台新銀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而向台新銀行借款250 萬元及 35 0萬元,合計6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3 月9 日 起至88年3 月9 日止,如不依約繳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海藝公司自87年6 月15日 起未依約清償,台新銀行乃聲請拍賣張德華提供之抵押物即 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於87年9 月25日以87年度拍字第2014號 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海藝公司為避免抵押物遭拍賣,遂 與台新銀行於89年3 月9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分期清償 ,並由台新銀行先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然海藝公司於嗣後
仍未能依系爭切結書還款,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欠台新銀行 借款本金3,444,038 元,及其中683,440 元部分,自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 %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2,760,598 元部分,自88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以上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有 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8至30頁)。
㈡、張德華於84年3 月3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就台新銀行對張 德華、海藝公司之債權,於最高限額480 萬元內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頁)㈢、張德華於91年10月4 日死亡,原告及江妍羚、張震宇為其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由原告繼承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於91年12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房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㈣、中國信託銀行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33943 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以系爭房地為 執行標的,嗣經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137024號)並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將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7024號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台新銀行對原告有分配之優先債權480 萬 元(下稱系爭480 萬元)及普通債權1,818,968 元,原告乃 於103 年4 月8 日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經本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361 號判決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台新銀行所分配之優先債權480 萬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台新銀行所分配之普通 債權1,818,968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 由。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 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43至54頁)。
㈤、台新銀行前於103 年4 月17日以海藝公司、潘金理、陳菁寶 、廖敏淇、原告等3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即系爭 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認原 告等3 人之保證債務履行請求權於102 年6 月15日即罹於消 滅時效,且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故此部分之請求 無理由,至違約金債權部分,於台新銀行請求原告等3 人與
海藝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連帶給付683,440 元及 自96年7 月7 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1.9 % 計算之違約金;及2,760,598 元自88年4 月18日起至88年9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 %,自88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則為有理由 (下稱系爭違約金)。此外,海藝公司、潘金理、陳菁寶、 廖敏淇應連帶給付台新銀行683,440 元,及自96年4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連帶給付台新銀行2,760,59 8 元,及自88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暨自8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前 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系爭清償借款訴訟未經兩造 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1 份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 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6至42頁)。
㈥、台新銀行依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判決,領取抵押債權、執行 費及利息共4,835,489 元,另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事件,以依系爭清償借款訴訟為執行名義,就原告 上開債務聲請扣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可能分配之案款 ,並領取系爭違約金共908,774 元,此有104 年10月17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確認屬實。㈦、廖高尾於91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進治、廖敏淇、陳 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均未拋棄繼承; 陳進治於95年5 月2 日死亡,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 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為拋棄繼承,陳添財之子女即陳俊 傑、陳柏瑋,范陳寶蘭之子女即范書豪、范嘉凌,陳菁寶之 子女即劉繼燁、劉怡楨、劉怡平,廖寶玲之子女即蔡承諭、 蔡妮臻、蔡東廷,亦為拋棄繼承,是陳進治繼承人為廖寶蓮 之子女即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與陳菁寶之另一 子女黃姵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1 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三第48至60頁)。
四、原告另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償系爭借款,自得依民 法第749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海藝公司清償債務,並依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規定向其餘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原告係基於物上保證或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清償海藝公 司之系爭借款債務?㈡、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 1 項、第74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分擔
部分,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879 條規定而為求償 ,是否有據?㈢、被告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 、陳菁寶、廖寶玲、黃姵茹抗辯其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之3 條第2 項、第4 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顯失公平,是否有據?㈣、原告得請求 各被告給付金額為若干?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㈠、原告係基於物上保證或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清償海藝公司 之系爭借款債務?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 「民律草案第491 條理由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 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 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 ,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 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 ,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 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 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 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潔。此第一項之所由設也。又同律第 492 條第2 項理由謂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 該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然 如此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債務人, 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得行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 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設第2 項以防其弊。」等語。 從而,觀其立法旨趣,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即發生絕對效力,於外部關係上得向債權人拒絕給付 ,於內部關係上亦免其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連帶責任,俾免 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復向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再為求償。 ⒉經查,海藝公司於84年3 月9 日邀同潘金理等6 人為連帶保 證人,與台新銀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嗣張德華死亡後,原 告等3 人為其繼承人並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後台新銀行 於103 年4 月17日提起系爭清償借款訴訟,原告等3 人於該 案抗辯台新銀行之系爭借款契約請求權對其等已罹於時效, 並經系爭清償借款訴訟判決認台新銀行請求原告等3 人給付 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然就違約 金部分,則仍應給付系爭違約金予台新銀行。據此,就台新 銀行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給付系爭借款尚餘本金及利
息部分之債權,原告已免其責任,而與其他連帶保證人無分 擔義務。
⒊又查,張德華前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 銀行,擔保其本人及海藝公司之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頁) 。嗣張德華於91年10月4 日死亡,系爭房地91年12月3 日因 繼承而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 月3 日依台新銀行之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得款885 萬元,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2 月2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依 該分配表,台新銀行所請求系爭借款本金3,444,038 元及利 息4,549,169 元共計7,993,207 元,原得依所設定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分配系爭480 萬元,就不足分配之3,183, 207 元亦得以普通債權受償1,818,968 元,然原告於103 年 4 月8 日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361 號判決認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台新銀行對海藝 公司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 用,是系爭480 萬元部分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權 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480 萬元部分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台新銀行所配之優 先債權480 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普通債權1,818,968 元部分,因均罹於消滅 時效,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原告 請求剔除普通債權,為有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此於10 4 年10月29日分配優先債權480 萬元、執行費27,552元及提 存利息7,937 元予台新銀行。綜據上情以觀,原告就台新銀 行請求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因已為時效抗辯而免除其連 帶保證之責任,而其係因身兼物上證保證人之身分,始於債 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後,就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務 ,以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於所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範圍 內而為清償,據此,原告清償台新銀行所請求系爭借款本金 及利息7,993,207 元中480 萬元部分債務,確係因物上保證 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無涉。 ⒋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本於連帶債務人之身分以設定系爭房地 抵押權之方式為代物清償,合於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所指清 償或代物清償之情形云云。然按民法第319 條所定債權人受 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代物清償 契約,為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於當事人合意,且債務人現實
為他種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債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張德華係於 84年3 月3 日先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年月9 日與台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苟其與台新銀行有為代物清償之合意,實無可能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前,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於後,蓋斯時債務 尚未發生,何來以代物清償之方式而為消滅,而觀諸張德華 上開作為,應係同時願任海藝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 保證人而已。此外,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佐張德華與台 新銀行嗣後合意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清償其連 帶保證債務,是其此部分主張,顯屬對法律關係之誤解,而 無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就利息7,937 元部分亦為原告以連帶債務人身分 而為清償云云。然查,因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 議,並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3 年9 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將優先債權系 爭480 萬元、執行費27,552元及普通債權1,818,968 元共計 6,646,520 元全數提存,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5491號受 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為之提存,係為保護債權人不因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而使其債權喪失受清償之利益,嗣於判決確 定後,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自提存款中受償。而因提存所生 之利息,為法院提存所所支付,非債務人所負債務(參看民 法第328 條,提存法第12條規定),自應一併交付受領提存 款之人。據此,因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判決認台新銀行得領 取之款項共4,827,552 元,不得領取之款項共1,818,968 元 ,是提存利息依比例計算,各為7,937 元、2,990 元,而因 台新銀行為應受領提存款4,827,552 元之人,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利息7,937 元自應一併交付台新銀行,而非原告所 清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0月17日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理 由。
⒍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台新銀行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315 號執 行事件,以系爭清償借款訴訟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可能分配之案款,而於計算系爭清償借款 訴訟判決認原告仍應給付之系爭違約金債務後(683,440 元 自96年7 月7 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1.9 %
計算之違約金;及2,760,598 元自88年4 月18日起至88年9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 %,自88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908,774 元 ),因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是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款項 ,台新銀行於104 年11月24日再獲清償系爭違約金金額908, 774 元。而因原告就系爭違約金部分之債務,尚未免其連帶 責任,已如前述,且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 480 萬元,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而無剩餘,而 於原告清償其上述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80 萬元後,就超過部分已非其物上擔保範圍,是原告雖以系爭 房地拍賣所得價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中系爭違約金部分,然 尚與其物上保證人之身分無關,僅係原告清償款項之來源為 拍賣系爭房地之餘款而已,自屬本於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 為清償無疑。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物上保證人責任而清償系 爭違約金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⒍復按民法第280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 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 負擔。」此但書所謂「損害」及「費用」,係指求償權人因 對於債權人履行連帶債務,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或因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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