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5號
原 告 磐石聯合企業開發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桂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高錦隆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建關係存在, 然為被告以契約業經解除、契約已因合約期限屆滿而失效等 語否認之,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建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高美雲、高秉宏、高美華、 高廖桂香(下稱高美雲等4 人)就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建 土地)之合建事宜達成協議,並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簽署不 動產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 被告與高美雲等4 人提供土地,共同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合 建案);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就被告及高美雲等4 人共有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7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建物(下稱43號 建物)之坪數分配簽訂協議書,系爭合建契約及上開協議書 均為一式二份,由原告與被告及高美雲等4 人各收執一份正 本。被告前於104 年10月間藉故向原告商借系爭合建契約、
協議書等5份文件之正本,原告遂於104年10月23日交付予被 告並簽署簽收單,詎被告嗣謊稱業將上開正本撕毀無法返還 ,經原告提起刑事毀損文書罪之告訴,被告始於偵查程序提 出該等文書正本並經檢察官查閱無訛後,交由被告斯時之辯 護律師保管,惟仍拒絕返還予原告。原告因取得系爭合建土 地其他地主之同意,欲進行系爭合建案,於105年1月22日、 同年9月1日發函予被告及高美雲等4 人,促其等依約履行權 義及進行圖面修改事宜,詎被告竟於105 年9月6日委託律師 函告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合意解除,經原告於105年9月13日函 覆被告並促其返還系爭文書,被告仍執言系爭合建契約業經 解除,然被告未曾於104年5月19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否認曾委託高振盛及張家偉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口頭議定每坪找補90萬元及向被告表示系爭合建契約 及協議書僅為合建意向書等情,兩造就坪數找補已約定於系 爭契約第2條第7項及協議書第3條,原告係以「加上5坪」給 予被告優惠,且無價格之約定。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協 議書履行其契約義務,逕主張契約業經解除而拒絕履約並否 認兩造合建關係存在,致原告無從開展合建工程,且損及原 告及系爭合建土地其他地主之權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 建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土地如系 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所生之合建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高美雲等4 人於104年5月間就其等共有之 557 地號土地及43號建物之系爭合建案事宜,與原告簽立系 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原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高振盛、張家 偉前代表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口頭議定「每坪找補90萬 元」,詎被告及高美雲等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後, 始發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計算金額,每坪僅找補約65萬元 ,經被告及高美雲等4人要求重新提出,高振盛仍堅持應依 協議書之計載計算找補金額,被告及高美雲等4人因認協議 書與原議定內容不同,遂於104年5月19日由被告為代表,向 原告表示解約,嗣於104年5月20日再次致電高振盛為解約之 意思表示時,因高振盛表示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僅為合建 意向書,非正式合約,被告等共有人亦未交付權狀及印鑑, 不具效力,被告遂認兩造之合建關係業經解除。詎被告於數 月後經鄰居告知,始悉高振盛等人仍持系爭合建契約向附近 住戶表示被告及高美雲等4人同意合建,被告始復於104年10 月間向高振盛再次重申合建契約不具效力,並要求原告交付 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正本,原告為展現其合作誠意,亦同 意交付,並於104年10月23日由高振盛代表原告將系爭合建 契約及協議書正本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代表高美雲等4 人簽
收。原告係因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自願交付系爭合建 契約及協議書正本,並無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始交付之情, 原告既已將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正本交付予被告,足認原 告同意被告代表高美雲等4 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現復訴請 確認合建關係存在,顯屬無據。縱認系爭合建契約未經兩造 合意解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之 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2 年為止,兩造於104年5月19日簽立系 爭合建契約,至106年5月19日已因2 年期間屆滿而失效,原 告執系爭合建契約請求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亦屬無據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及高美雲等4 人就系爭合建土地之合建事 宜達成協議,並於104年5月19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原告出資、被告與高美雲等4 人提供土地,共同興建大樓; 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就557地號土地及43號建物之坪數分 配為約定,系爭合建契約及上開協議書均為一式二份,由原 告與被告及高美雲等4人各收執一份正本。原告於104年10月 23日將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正本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簽 立簽收單。原告嗣因被告未返還上開正本,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毀損文書及 詐欺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089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22日、9月1日 及9月13日發函予被告及高美雲等4人,促其等依約履行權義 及進行圖面修改事宜並返還契約正本,被告則於105 年9月6 日委託律師函告原告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復於105年9月 23日再次函知原告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為 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 、104 年10月23日簽收單、台北公館郵局105年1月22日第32 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台北公館郵局105年9月1日第252號 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9月6日105 年度律字第1050906號函、台北公館郵局105年9月13日第267 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文山樟腳里郵局105年9月23日第77 號存證信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089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7 頁至27頁、第121至122頁)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兩造間如系爭合 建契約及協議書所載之合建關係仍然存在,惟被告拒不履約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 為: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㈡兩造之合建 關係是否已因系爭合建契約之期限屆滿而失效?本院審酌如
下:
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土地有如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所 生之合建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為證(本 院卷第7 至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建契約 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合建契約為其所 簽訂,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首應就其抗辯該合建契約業經 兩造合意解除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代表高美雲等4 人,於104年5月19日向原 告表示解除契約、於同年月20日再次向原告公司職員高振盛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 年10月23日將被告及高美雲等4 人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及協 議書正本交付予被告,由被告簽立簽收單,因認系爭合建契 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固據其提出104 年10月23日簽收 單、104 年10月29日高振盛與被告等人之說明會錄音譯文為 證(本院卷第11頁、第67至86頁)。惟查,觀諸104 年10月 23日之簽收單,僅記載「茲收到下列正本資料: 4、高秉宏 、高錦隆、高美華、高美雲、高廖桂香不動產合建契約書正 本乙份; 5、高秉宏、高錦隆、高美華、高美雲、高廖桂香 協議書正本乙份」等語,並未敘及原告係因系爭合建契約業 經兩造合意解除,始將契約正本交付予被告及高美雲等4 人 之情,尚難僅憑原告將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正本交付予被 告,即遽認兩造有合意解除該契約之意,被告執此抗辯系爭 合建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顯無可採。復觀諸104 年 10月29日之錄音譯文,雖載有:「00:10:52男聲 1(即高 振盛):高小姐,我現在告訴妳喔!你去向…不管妳去問地 政,所有律師、代書,我現在在這說,我說…我說不對的話 喔!我高先生…躺在地上讓你們踢,我們合約都還你了啦! 今天我不還你們,這個案件蓋不起來,為什麼?你們只要不 去選屋,不去信託,沒有走到最後一個完成,就算你合約書 在我這邊又怎麼樣?我們老闆不要這樣,因為怎麼樣?到時 『00:11:25』,大家時間又拖,大家地主變臉了!我們老 闆說,不然這樣,『00:11:35』先還你們,我也聽嫂子苦 勸,嫂子說:高先生,你把合約書先還我,我說:嫂子,我
聽你的,我先還你,還你之後,他說喔!我老闆有跟我交待 ,拜託一下,嫂子你再和大家開會,再看能不能講一下,我 們大家再來談看看」、「00:19:14男聲 1(即高振盛): 我們…董事長因為現在出國,他…前兩天我有來這裡,喔… 因為那天大家口氣都不好,我也說老大,希望說,我們大家 再坐下來談談,沒關係,誤會難免…誤會已經造成了,沒關 係,合約書我們也還你們了,我們如果不還你我們也蓋不成 」等語(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亦僅得證明原告前已將 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正本交付予被告及高美雲等4 人一節 ,無從知悉兩造是否確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再衡諸常 情,倘被告已於104年5月19日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亦 已因而將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正本交還予被告,兩造及其 他共有人無由復於104 年10月29日召開說明會就系爭合建契 約之內容為說明;況5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高秉宏之女即訴 外人高玲惠於104 年10月29日說明會中,曾言及:「我們要 賠償耶,你知道嗎?如果我們現在違約我們還要賠償他」等 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可知,倘該契約於104年5月19日經 兩造合意解除,高玲惠即不會於104 年10月29之會議中尚稱 違約一事,益徵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召開說明會時,系爭 合建契約尚無經兩造合意解除之情。足認被告辯稱104 年10 月29日之說明會係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原告為 再次尋求與被告之合建機會而召開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復 稱105年9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另於同年9月23日自行發函, 重申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旨云云(本院卷第24頁、第27 頁),惟經原告於105年9月13日函覆否認(本院卷第25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始將 契約正本返還予伊,雖提出簽收單及104 年10月29日說明會 之錄音譯文為證,惟上開證據均僅得證明原告於104 年10月 23日將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正本交付予被告收受,無從證 明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情。此外,被告就其抗辯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
㈡兩造之合建關係是否已因系爭合建契約之期限屆滿而失效? ⒈第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定有期限之契約,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於期限屆滿時,其契約關 係即行消滅。被告另以系爭合建契約因合約期限於106年5月 19日屆滿而失效,抗辯原告主張無稽等語。經查,觀諸系爭 合建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貳年為止
」一語可知,該合約屬定有期限之契約無疑。而系爭合建契 約係於104年5月19日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未就契 約期限之延長或期限屆至後之效力另為特別約定,是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合建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106年5月19日,即失 其效力。再參諸兩造104 年10月29日說明會之錄音譯文,原 告之職員高振盛曾言及:「00:18:37男聲 1(即高振盛) :大家再來談談看…我們想要在過年前,因為很多都一月都 到了,要續約,看要續還是不要續,很多一月都要到,又要 續約了!過期就無效了,那就續約」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 面),益徵系爭合建契約倘於期限屆滿後,未經兩造續約, 即失其效力。是被告另以系爭合建契約因期限屆滿而失效一 節,並非無據。又協議書係為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被告 得獲分配之房地坪數所為之約定,應屬系爭合建契約之附約 ,系爭合建契約既已失效,上開協議書自失所附麗,亦失其 效力。
⒉準此,系爭合建契約屬附終期之契約,於2 年之期限屆滿時 即106年5月19日,失其效力;協議書為系爭合建契約之附約 ,亦隨同失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契約及協 議書所生之合建關係存在,失所依據,難以准許。五、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固無於104年5月19日經兩造合意解 除之情;惟系爭合建契約屬附終期之契約,已於106年5月19 日因期限屆滿而失效,且協議書為系爭合建契約之附約,亦 主約失效而失所附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 建土地如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所生之合建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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