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8號
原 告 陳杉吉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吳福濱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公開刊登於「ETtoday東森新聞雲」網站(網址:http://www.ettoday.net/)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訴外人 社團法人全國家長團體聯盟(下稱全家盟)理事長名義,向 網址:http://www.ettoday.net/之「ETtoday東森新聞雲」 (下稱東森新聞雲)網站投書發表名為「向孔夫子告狀 救 救孩子!」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經東森新聞雲刊登於網 路而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其中第三段敘述:「教師產(職) 工會幹部薪水領的是公帑,卻想千方百計設法利用增加會務 假天數、課務派代節數的方式,『合法』脫離自己的戰場, 然後再爭取增加『全民買單』的代課費節數,卻又聲稱是工 會買單(2013年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原同意並補助台南市教育 產業工會幹部每週減課60節,惟工會持續發文各校要求擔任 會務幹部的老師減課,逾122節以上,便是一例)」等語; 惟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會務幹部因處理會務無法兼顧之授課 時數,一○四年度每週僅七十二節公假得以課務代理方式處 理,並請學校參照教育部相關函釋盡量由固定人員代理,保 障學生受教權益,以整體代課老師之總代課節數觀察,縱經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會務幹部七十二節會務假,對照整體 之代課比例而言,仍不足百分之一少數,而被告歷任彰化縣 各級學校家長協會理事長、全家盟副理事長及理事長,具有 相當能力及社會資源查證言論來源是否屬實,卻刻意將代理 代課老師過多問題,歸咎於會務幹部減授課所致,實有以不 實資訊錯置,刻意誤導、混淆視聽之不法。第四段述及「會 務假的給予在教育部的默許下,幾乎到了『領乾薪』的地步 ..一般學校教師擔任工會幹部享會務假及課務派代的優惠, 已經為人所唾棄;若是任教於特殊教育學校的工會幹部也比
照辦理,那就到了『為人所不齒』的地步了(台南市教師產 業工會副理事長任教於國立台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便是一 例)」等語;然為維持教育工會會務正常運作乃工會安全保 障之一環,唯有教育工會依設立宗旨發揮應有效能,方能推 動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會員權益、提升教學品質、改善 教育環境,故包含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在內之全國各地教育 工會會務幹部,可受核予以「公假」處理會務,乃係依照工 會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教育部函釋在案,各校經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核可及教育部函示,復得秉於權責依教師請假規 則第四條第十款規定核定以公假處理會務,特殊教育學校教 師參與工會或擔任工會幹部權利與一般教師無異,則包括伊 在內之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會務幹部據此請假、參與會議、 參加研習,係利用會務假從事教育高權相關事務之推展,並 均有課務派代,何來享有會務假或以公假「享」有課務派代 之優惠可言?被告上開針對伊為特殊教育學校教師擔任工會 幹部,指摘「領乾薪」、「為人所唾棄」、「為人所不齒」 ,之描述,不惟與事實不符,且令社會大眾誤認教育產業工 會幹部藉增加會務假或課務派代機會脫免教育工作責任,而 有坐領乾薪自肥之劣行,顯有刻意貶低及歧視意味,非出於 善意且非合理適當之評論。伊於被告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刊登系爭文章前,自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一○四年六月六 日為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第二屆副理事長,該文刊登時自同 年六月七日起為該工會第三屆常務理事,為該工會組織幹部 成員之一,並為國立台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教師,於該校一 ○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一○三學年度 ,每週排課十八小時,減授課六小時,減授課費用業以簽呈 經學校核准由伊任職之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支付,且台南市 教育產業工會無法自為意思決定,端賴會員或幹部決議,則 被告上開不實描述或評論,當令大眾對於台南市教育產業工 會幹部產生負面印象,貶損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及包含伊在 內幹部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 」,公開刊登於「ETtoday東森新聞雲」網站(網址:http: //www.ettoday.net/)一日,以回復伊名譽等語。二、被告則以:伊投書媒體係呼籲教師工會自制自律並考慮社會 觀感,並無侵權惡意,蓋系爭文章第三段「教師產(職)工 會幹部薪水領的是公帑,卻想千方百計設法利用增加會務假
天數、課務派代節數的方式,『合法』脫離自己的戰場,然 後再爭取增加『全民買單』的代課費節數,卻又聲稱是工會 買單(2013年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原同意並補助台南市教育產 業工會幹部每週減課60節,惟工會持續發文各校要求擔任會 務幹部的老師減課,逾122 節以上,便是一例」等語,前段 關於「會務假」及「課務派代節數」增加之描述均係事實陳 述,會務假係指工會幹部每週在學校以辦理私法人團體工會 事務為名,利用公務上班時間給假之節數,乃全部工會幹部 每週要求減課時數乘以人數之總和,課務派代節數則是指幹 部以會務假為名要求減課之後,其課務因無人代理,由學校 為之安排代課老師,是其節數與會務假節數相同,而聘請代 課老師所生支出將造成雙重公帑浪費,此觀台南市議員即臺 南市議會教育小組召集人蔡育輝早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即發佈新聞稿,表示教育產業工會幹部每週一百十五節會 務假已影響學生受教權,宜有所規範,同年月四日接受中國 時報採訪時,亦表示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幹部每週放假超過 一百四十節已影響學生受教品質等語,同篇新聞稿中亦見有 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理事長許又仁要求會務假為一百二十二 節,教育局願意補助會務假費用為六十節,剩餘的七十二節 薪水補助等語,可見會務假確實超過一百二十二節,而工會 幹部以會務假名義要求減課之鐘點所派代之代課老師,薪水 係由政府支出,與此同時,工會幹部薪資照領,納稅人有何 義務幫工會支薪讓工會幹部處理私人事務,故有部分縣市政 府要求工會自行支付代課老師鐘點費,再以不同比例補助, 可見伊所為上開言論均有所本,而非無的放矢;後段「工會 持續發文各校要求擔任會務幹部的老師減課」之描述對象係 工會,並就整體教育制度之興革給予建議,並未侵害原告名 譽。另系爭文章第四段「領乾薪」、「已經為人所唾棄」、 「為人所不齒」等語之描述,亦係針對整體教育制度之興革 給予建議並提出質疑,事涉公共利益,伊身為全家盟理事長 ,有感於教育界之動盪,本諸學生受教權保障而振筆疾呼, 實無任何惡意,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至於該段文內所言「 台南市教師產業工會副理事長任教於國立台南大學附屬啟聰 學校,便是一例」等語,所指副理事為何人,伊並不了解。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及第 二八八頁):
㈠被告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全家盟理事長名義,向東森 新聞雲網站投書,發表名為「向孔夫子告狀 救救孩子!」 之系爭文章(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卷第二
五頁至第二六頁),經東森新聞雲網站刊登於網路而為不特 定人可共見。
㈡原告為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第二屆副理事長,任期自一○一 年六月七日起至一○四年六月六日,於被告一○四年九月二 十八日系爭文章刊登時,為該工會第三屆常務理事,任期自 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一○七年六月六日止,並為國立台南 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教師,於一○三學年度學期自一○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週排課十八小時, 減授課六小時,減授課費用曾於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以簽呈 經該校核准由原告任職之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支付。 ㈢系爭文章內第四段所述「一般學校教師擔任工會幹部享會務 假及課務派代的優惠」、「任教於特殊教育學校的工會幹部 也比照辦理」等語,係屬於事實陳述之範疇。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妨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 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並向東森新聞雲網站投 書,其內容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三十萬元,並於東森新聞雲網站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 聲明一日,是否適當?經查:
㈠系爭文章之內容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 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 ,現行法對於行為人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五○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 基準上;至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惟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 難易等事件特性為不同考量;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 能藉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 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意見表達在概 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 一談者,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故行為人所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目的,可不問事之真偽,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者, 因不具違法性,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行為人所述事實倘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行為人既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亦無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 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 之事實,或行為人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均屬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文章第三段前段所述:「教師產(職)工會幹 部..利用增加會務假天數、課務派代節數的方式,『合法』 脫離自己的戰場,然後再爭取增加『全民買單』的代課費節 數..」等語,與事實不符一節,為被告所否認。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上開言論指原告所屬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幹 部「增加」或「爭取增加」由「全民買單」之會務假天數、 課務派代節數,係以一○一年與一○四年比較而來(參見本 院卷第一五六頁),並有台南市議員蔡育輝於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召開記者會之網路新聞及同年月四日之中國時報 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及第一四八頁)可證;本院 因依原告聲請向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函查:擔任台南市教育產 業工會幹部之教師於一○一年起至系爭文章一○四年九月二 十八日刊登日間,每週減授課總節數若干?費用由何處支出 ?經該局製表並檢具相關文件函復略以:該局就台南市教師 擔任教育產業工會理監事、幹部會務公假及減授課節數,於
一○○年起至一○四年等五學年度核定以學校人事費用負擔 者,每週減授課總節數均為六十節,一○二學年度以前僅核 定以學校人事費支應之節數(未核定名單),自一○三學年 度起始由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報局核定自行負擔之每週減授 課總節數等語,有該局一○六年六月十三日南市教課㈡字第 一○六○五四一三○八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至 第一九八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學年度經台南市政府教育 局核准由學校人事費用負擔即被告所謂「全民買單」之每週 減授課總節數均為六十節,並無「增加」之情事,且上開五 學年度,除一○○及一○二等兩學年度外,台南市教育產業 工會申請由學校人事費用負擔(指「全民買單」者)之每週 減授課總節數亦均為六十節,並無「爭取增加」之事實,被 告上開所謂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幹部「增加」或「爭取增加 」由「全民買單」會務假天數、課務派代節數云云,並非事 實;又被告所舉上開台南市議員蔡育輝一○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召開記者會發布之網路新聞及同年月四日中國時報新聞 報導,距被告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發表系爭文章時已近兩 年,顯然被告於近兩年後發表系爭文章時,並未查證約兩年 前該二則新聞報導之正確性,亦不足認被告已經合理查證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始發表系爭文章。則被告向東森新 聞雲網站投書發表之系爭文章,既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所指包括原告在內之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幹部「增加」或「 爭取增加」由「全民買單」會務假天數、課務派代節數云云 ,並非事實,又無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發 表該文章之相關言論,自足使在系爭文章發表前即一○三學 年度擔任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副理事長之原告,有擔任工會 幹部規避授課並以公帑支付其減授課節數,致原告在社會上 之個人評價受貶損而名譽受損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堪以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文章第三段後段謂:「..工會持續發文各校 要求擔任會務幹部的老師減課,逾122節以上...」等語,亦 與事實不符,而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事。雖前項台南市政府教 育局函復第四點,並略謂:該局未有接獲教育產業工會函報 要求同意所屬各該擔任會務幹部之教師減授課節數可逾一百 二十二節以上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惟被告上 開指述之對象,顯然係指原告所屬之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 而非指摘原告個人,縱然原告上開言論並非事實,且未經合 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原告於系爭文章發表前 確擔任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副理事長,為該工會幹部之一, 但原告與所屬之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究非同一,台南市教育
產業工會之聲譽受損,不能當然即謂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 ,是該工會之聲譽縱有受損,亦不能謂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 評價亦受貶損而有名譽受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 亦有名譽權受損害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發表之系爭文章第四段謂:「會務假的給予在教育部 的默許下,幾乎到了『領乾薪』的地步..一般學校教師擔任 工會幹部享會務假及課務派代的優惠,已經為人所唾棄;若 是任教於特殊教育學校的工會幹部也比照辦理,那就到了『 為人所不齒』的地步了(台南市教師產業工會副理事長任教 於國立台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便是一例)」等語,原告主 張該文指其「領乾薪」、「已經為人所唾棄」、「為人所不 齒」云云,非出於善意且非合理適當之評論,雖為被告所否 認。惟按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 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為工 會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該條所定辦理會務之範圍 包括: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 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二 、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 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 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四、其他 經與雇主約定事項;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並有明文。 足見包含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在內之全國各地教育工會會務 幹部,可受核准以公假處理會務,為法之所許。本件台南市 政府教育局已就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理監事、幹部會務公假 及減授課節數核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被告一○ 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刊登系爭文章前,為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 第二屆副理事長,任期自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一○四年六 月六日,該文章刊登時,原告為該工會任期自一○四年六月 七日起之第三屆常務理事,並為國立台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 教師,於一○三學年度,每週排課十八小時,減授課六小時 ,減授課費用曾於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以簽呈經該校核准由 原告任職之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支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立案登 記證書、原告當選第三屆常務理事證書、一○三學年度授課 表、該校學年度日期起訖表、原告一○三學年度辦理會務給 假簽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等件(見本院卷第二六 七頁、第二七○頁、第二七二頁及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六頁 、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九頁、第二八○頁)在卷可查;另被 告於上開文內已表明其指述對象之適例為「任教於國立台南 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之工會副理事長,核與原告於被告發表
系爭文章前擔任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副理事長之情節相符, 足見所指「台南市教師產業工會」係台南市「教育」產業工 會之誤植,指述對象即為原告,被告辯稱其不了解所指副理 事為何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見原告據此請假 、參與會議、參加研習,利用會務假從事法令許可教育相關 事務推展,係法所許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所為,所受會務 假及課務派代之核可,並非被告所指「享..優惠」之可言, 則被告本於該不存在之事實為基礎,所為原告「領乾薪」、 「為人所唾棄」、「為人所不齒」之「意見表達」,自足令 社會大眾誤認原告欲藉擔任工會幹部之機會,增加會務假或 課務派代節數以脫免教育工作責任,而有坐領乾薪自肥之劣 行,顯有刻意貶低及歧視原告之意味,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自非出於善意且非合理適當之評論,原告主張被 告該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即堪採信。
⒌綜上,被告發表系爭文件第三段前段指原告所屬台南市教育 產業工會幹部「增加」或「爭取增加」由「全民買單」會務 假天數、課務派代節數及第四段指原告「領乾薪」、「為人 所唾棄」、「為人所不齒」云云,既非事實,且未經合理查 證,復非本於善意而發表之合理適當評論,均足致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該文第三段後段所指「工會持續發文各校要求 擔任會務幹部的老師減課」等語,指述之對象並非原告,不 足認此言論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方式是否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 足參。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 ,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 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被告向東森新聞雲網站投書發表系爭文章,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正當。茲審酌原告曾任台南市教育產業工會第二屆 副理事長,現為該工會第三屆常務理事,並為社團法人台南 市教師會理事長,復為國立台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教師,為 教育界具領導指標地位人士,其人格誠信及道德操守自屬外 界關切之焦點;而被告五十年次,約五十六歲,歷任彰化縣 各級學校家長協會理事長、全家盟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亦為 教育界知名人士,當具有足夠辨別事理能力及相當社會資源 ,雖因腦瘤出血致身體狀況欠佳致從未到庭,然未經合理適 當查證,遽然以與事實不符言論為內容發表系爭文章,並使 用刻意貶低及歧視他人言語評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迄今未見無任何悔意。本院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 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 狀,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 三十萬元內,核減為十萬元為相當。
⒊又被告投書系爭文章刊登在東森新聞雲網站上,可供不特定 人瀏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以侵害名譽之 相同載體方式,刊登具有澄清不實內容作用之道歉聲明,自 足以除去侵害並使原先瀏覽該網路平台並閱讀系爭文章之人 得知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之作 用,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 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 由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應認原告上 揭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核屬有據。惟原告請求刊登 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內載「致臺南市教育產業工會..之 名譽受到損害,在此特向臺南市教育產業工會..表達最高之 歉意」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不符, 應修正其內容為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故原告請求被告將 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公開刊登於東森新聞雲網站一日,應予 准許,且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東森新聞雲網站,即 足以回復原告名譽,無再贅准原告請求回復其名譽之必要。 是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 覽之東森新聞雲網站投書刊登系爭文章,致侵害其名譽而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適當且必要方法回復其 名譽等語,核屬有據;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及刊登附 件一內容以回復其名譽,僅足認在十萬元範圍內及以附件二 為刊登內容為適當且必要。被告抗辯其發表系爭文章,非指
涉原告,且已經合理相當之查證,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 ,不足採信;惟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 方式不適當等語,在上開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不足 採信,超出之部分,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 明,公開刊登於「ETtoday東森新聞雲」網站(網址:http: //www.ettoday.net/)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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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聲明: │
│道歉人吳福濱以全國家長團體聯盟理事長之名義投書「ETtoda│
│y 東森新聞雲」登載一則標題名為「向孔夫子告狀 救救孩子│
│!全家盟理事長吳福濱/投書」之文章,因該投書中有諸多與│
│事實不符之指控,諸如:教育產業工會幹部不當增加會務假天│
│數、課務派代節數乃係「全民買單」、「坐領乾薪」;「臺南│
│市教育產業工會幹部每週減課逾122 節以上」;臺南市教師產│
│業工會副理事長因任教於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亦享有會務假│
│及課務代派之優惠方式,乃係「為人所不齒」等言論,致臺南│
│市教育產業工會及陳衫吉先生之名譽受到損害,在此特向臺南│
│市教育產業工會及陳衫吉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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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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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聲明: │
│ │
│本人吳福濱以全國家長團體聯盟理事長之名義投書「ETtoday │
│東森新聞雲」登載一則標題名為「向孔夫子告狀 救救孩子!│
│全家盟理事長吳福濱/投書」之文章,因該投書中有諸多與事│
│實不符之指控,諸如:教育產業工會幹部不當增加會務假天數│
│、課務派代節數乃係「全民買單」、「坐領乾薪」;「台南市│
│教育產業工會幹部每週減課逾122 節以上」;台南市教育產業│
│工會副理事長因任教於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亦享有會務假及│
│課務代派之優惠方式,乃係「為人所不齒」等言論,致台南市│
│教育產業工會幹部陳衫吉先生之名譽受到損害,在此特向台南│
│市教育產業工會陳衫吉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 │
│ │
│道歉人吳福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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