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3號
原 告 顏福榮
訴訟代理人 顏偉麒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林太山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蘇韻琴
張皓帆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732號卷第2 頁,下稱調字卷)。嗣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陳報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頁) ,復於105年11月9日以陳報狀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99 萬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又於106年10月30日變更 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 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於系爭3 號房屋頂樓平台搭建房屋時,未預留雨水宣洩空間,將頂層
本體建物與公共女兒牆切齊,甚至超出公共女兒牆末許多, 且未設置收集雨水之塑膠導管,導致被告所有長達12公尺以 上之頂層本體建物的雨水,全部往公共走道傾洩而下,另於 頂樓排水孔處違法搭建2間廁所,將頂樓排水管挪作私用, 致頂樓積水無法洩除,孳生蚊蟲及蟑螂,並致原告所有系爭 1號房屋及頂樓增建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故),被告於系 爭3號房屋頂樓平台搭建建築物,其設置及保管上有欠缺致 原告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因而花費29萬7,000元修復上開漏水瑕疵,另修復回復原 狀過程中,原告所有系爭1號房屋客房無法照預定計畫出租 ,致生營業損失3萬3,800元【計算式:520元(每日租金) ×2間客房(共施工65天)=3萬3,800元】,及所失利益3萬 1,200元【計算式:520元(每日租金)×1個月=3萬1,200 元】,合計36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多年因房屋 漏水、積水之苦,時刻擔心建物安全及衛生、承受承租人指 責紛擾,亦生精神上痛苦,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規定,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占用系爭1號、3號房屋頂樓公共平台加蓋建 物隔成套房出租,其套房所安裝之4台冷氣主機並因此占用 系爭1號與3號房屋頂樓平台中間道路,其上另加裝水塔及堆 置垃圾,復將頂樓逃生門封閉另隔成2道門,阻塞公共逃生 設施。況本件經鈞院囑託鑑定單位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鑑定後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系爭1 號房屋漏水情況僅有2處,一處未予丈量鑑定,一處位於系 爭1號房屋屋頂增建後半部之室內通道前小段右側牆下角地 坪(靠公共通道冷氣室外機處)微量潮濕滲水等語,則此處 漏水應係原告安裝冷氣四台主機所造成的,是原告於頂樓大 興土木亦應為造成頂樓積水及原告所有系爭1號房屋漏水之 因,被告否認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系爭3號房屋頂樓加 蓋佔原告系爭1號房屋總漏水原因25%。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說 明其因漏水所受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3號房屋頂樓加蓋有因 果關係,其檢附單據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受有其主張之損害 ,其主張均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1號房屋)及頂樓平台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系爭3號房 屋)及頂樓平台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以系爭1號房屋之屋內滲漏水為由,請求送請鑑定滲漏 水原因,經本院囑託新北市防水防漏職業公會就上開事項為 鑑定,該公會委託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鑑定於106年6月15日出 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一)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平台有無漏水?漏水情況為何?有無滲至台北 市滲至台北市○○街000巷0弄0號4樓?1.台北市○○街000 巷0弄0號4樓建物平台試水後有漏水,共2處。(附件六、七 )2.漏水情況為何?第一處—1號4樓屋頂增建後半部之室內 通道前小段右側牆下角地坪(靠公共通道冷氣室外機處)微量 潮濕滲水。(附件六、七照片6-1)第二處—1號4樓後側臥房 內天花板,第三次現場丈量時口頭告知,因未先知會租房者 無法進入丈量勘查,第四次(106年5月23日上丈量、放水、 噴水時,原告1號4樓已請技工于公共通道、水錶區、冷氣室 外機區上方做好P C板採光罩遮雨棚,同時原告及施工人員 亦知悉水錶區壓力馬達及供水管路與原建築R C泥作水塔後 方公共通道地坪,上眾管路及灌注P U發泡藥劑…等已將通 道地坪排水堵塞,既公共通道2F PVC排水管口高於通道地坪 3-4公分無法即時排水且水也無法排乾會積水,人為施工不 當造成1號4樓漏水之現況,原告之現場技工告知會一一協調 改善處理,故第二處漏水點未于丈量、鑑定。3.有無滲至1 號4樓?放水、噴水時水無滲漏至1號4樓。」、「(二)系 爭建物漏水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為被告林太山所有台北市○ ○街000巷0弄0號4樓頂樓加蓋所致?1.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為 何?。建物漏水原因為建物老舊、建材及防水層老化,年久 待整修。2.是否係因為被告林太山所有3號4樓頂樓加蓋所致 ?不完全是,因造成原告1號4樓及4樓屋頂加蓋地坪漏水之 漏源的水有①雨天的水。②人為的清洗水塔之排放水(樓梯 屋頂平台及原建築R C泥作打除升高一層鐵架平台上共計4只 不鏽鋼水塔)。③1號、3號整楝水錶區之壓力馬達底座、供 水管路阻礙排水導致公用通道地坪積水。④原建築R C泥作 水塔後方公共通道地坪被1號、3號整楝自來水下水管及改裝 水塔平台2支鐵架佔滿,阻礙排水導致通道地坪積水。⑤1號 4樓屋頂增建1支2r排氣管橫躺緊貼公共通道地坪佔據通道地 坪排水40多公分寬僅剩不到20公分寬之佈滿自來水管之通道 地坪管路間空縫可排水嚴重阻導致公共通道積水更加嚴重。 ⑥1號4樓天花板之前漏水由4樓水泥樓板向上以高壓注射PU 發泡藥劑施工不當,發泡藥劑注穿樓板于原RC泥作水塔後側
下方公用通道地坪上管路間空隙注滿,且高出管路只剩些微 小空縫,試水時只有微小量水排出,須水積高於管頂才能溢 流排出,嚴重阻礙排水及造成公共通道積水嚴重。⑦公共通 道末端配置2 1/2排水明管位置及施工不當,施作于3號4樓 陽台外鐵棚雨遮上,因雨遮已高於屋頂平台地坪,2 1/2排 水管之水進入口高於公共通道地坪3-4公分,無法即時排水 及將水排乾,有水時公共通道地坪須積水3-4公分深超過管 口,水才能溢排走。3號4樓屋頂加蓋之斜鐵棚屋頂低端與排 水天溝內側之相接縫整排嚴重漏水之情況事實存在,水量很 大(約佔雨水流經公共通道總量1/2,但上列①-⑦項之造成 1號4樓及屋頂加建平台滲漏水之原因並不比3號4樓頂樓加建 天溝接縫漏水之比率小。經鑑定單位實地一一勘查及研議後 ,3號4樓屋頂增建鐵棚屋頂末端與不鏽鋼天溝接縫整排水漏 水所導致之比率佔總漏水原因25%。(詳附件五)」、「( 三)其他漏水原因所致:1.1號4樓屋頂平台增建、天井加蓋 年久防水層泥作各種建材已老化,各種水漫流或積水極易滲 入屋頂增建填高之砂漿地坪層內四處流竄流經老化龜裂防水 層滲入原建築R C樓板上再由天井加蓋接縫,R C樓板裂縫及 增建時敲打損傷之防水層破口由R C樓板脆弱、老化、龜裂 處鑽入從4樓R C天花板滴漏出水來(照片6- 1及通道水錶區 與R C泥作水塔段與最後段通道地坪照片)(這是1號4樓漏 水主要原因一)。2、公共通道原建築RC泥作水塔後側下方 地坪被4樓漏水施工以PU發泡藥劑高壓灌注施作不當既未作 繕後清理工作,PU灌注2劑竄出將通道地坪僅剩排水之供水 管路空隙塞滿並高出管路阻絕通道地坪排水,只有微量水排 出,大量水流至本處時須淹積高管頂才能溢流,故造成RC 泥作段及公共水錶段通道積水,雨水及積水一久滲入通道及 相鄰之1號4樓增建墊高之砂漿層四處竄滲,竄滲至1號4樓頂 防水老化、龜裂、增建敲打損傷破口竄入屋頂RC樓板層經由 老化、脆弱龜裂處鑽入由4樓天花板滴漏下來,(這是1號4 樓天花板主要原因之二)。(附件五照片C、D、E)3.1號、3 號整楝(公共水錶區通道地坪段)包括R C泥作已打除水塔下 方段1號4樓、3號4樓屋主未盡協調、管理、維護之責任憑全 楝供水壓力馬達(紅磚底座)任意裝置、佔據通道地坪阻礙 排水,供水管路又擠滿壓加馬達與馬達之間通道地坪空縫更 再次嚴重阻礙排水,現況僅剩管路中水管與水管之間隙供小 量排水,公共通道上泥垢、青苔、樹葉、小垃圾就足以塞滿 管縫隙造成積水。(這也是造成1號4樓天花板壁面滲漏之主 要原因之三)。(附件五照片F-J)4.3號4樓屋頂平台增建 斜鐵棚屋頂不鏽鋼排水天溝與鐵棚末端接縫,屋頂鐵棚一噴
水立即漏水下來,從前到後整排都在漏水,中量雨以上+前 段裸空公共通道及樓梯屋頂平台2支1 1/2出水管口雨水,三 個水量足以造成公共通道(水錶區段)積水。(也是造成1 號4樓天花板、牆壁會滲漏水原因之一)。(附件五照片1、 2-①-2-⑩、3、3-①)5.1號4樓屋頂平台增建時,將1支2 1/2PVC排氣管橫躺配置於1號預留之公共通道地坪上超越兩 戶間分隔中心線已侵入3號4樓屋頂平台公共通道10多公分, 橫躺貼地之戕排氣管段完全無法排水,剩下3號4樓預留公共 通道側約20公分寬未阻擋可供排水。但20公分寬僅剩排水空 間被1號3號全棟住戶新配供水PVP管佔滿,只剩供水管水管 與水管之間隙可排水,現況又有4樓以PU發泡藥劑高壓灌注 止漏水,施工不當又未作繕後清理,發泡藥劑鑽出樓板於屋 頂平台公共通道打除R C泥作水泥塔後方冒出塞滿供水管之 間隙,試水時僅剩微小水量排水,大水量需積水淹通2 1/2 橫躺排氣管頂及供水管頂方能排水,因而R C泥作水塔下方 共通道地坪及水錶區地坪因而積水。(造成1號4樓天花板牆 壁會滲漏水原因之二)。(附件五照片C、D、E打√標示處 )6.公共通道地坪排水2 1/2 PVC明管,配管位置不當,配 于3號預留50c m寬通道側,因外側有3號4樓加裝之鐵板雨棚 高度比屋頂通道地坪還高2-3公分,故2 1/2”PVC通道排水 明配于3號側高出通道地坪3-4公分之管口無法即時排水,待 水量積到3公分高超出管口才有排水功能。(這也是造成1號 4樓天花板壁面漏水原因之三)。(附件五照片A、B)」等語 (系爭鑑定報告第7-1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系爭3號房屋及頂樓增建物未盡管理 維護之責,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號房屋及頂樓增建物發生 滲漏水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系爭1號房屋及頂樓增建物是否漏水及其原因為何? 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號房屋及頂樓增建物漏水乙節,業據 提出漏水示意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23頁、40頁、卷二第135-136頁、176頁) ,並經林文華、謝品逸結證在卷,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 1.台北市○○街000巷0弄0號4樓建物平台試水後有漏水,共 2處。(附件六、七)2.漏水情況為何?第一處—1號4樓屋頂 增建後半部之室內通道前小段右側牆下角地坪(靠公共通道 冷氣室外機處)微量潮濕滲水。(附件六、七照片6-1)第二 處—1號4樓後側臥房內天花板,第三次現場丈量時口頭告知 ,因未先知會租房者無法進入丈量勘查,第四次(106年5月 23日上丈量、放水、噴水時,原告1號4樓已請技工于公共通
道、水錶區、冷氣室外機區上方做好P C板採光罩遮雨棚, 同時原告及施工人員亦知悉水錶區壓力馬達及供水管路與原 建築R C泥作水塔後方公共通道地坪,上眾管路及灌注P U發 泡藥劑…等已將通道地坪排水堵塞,既公共通道2F PVC排水 管口高於通道地坪3-4公分無法即時排水且水也無法排乾會 積水,人為施工不當造成1號4樓漏水之現況,原告之現場技 工告知會一一協調改善處理,故第二處漏水點未于丈量、鑑 定。」、「…不完全是,因造成原告1號4樓及4樓屋頂加蓋 地坪漏水之漏源的水有①雨天的水。②人為的清洗水塔之排 放水(樓梯屋頂平台及原建築R C泥作打除升高一層鐵架平台 上共計4只不鏽鋼水塔)。③1號、3號整楝水錶區之壓力馬 達底座、供水管路阻礙排水導致公用通道地坪積水。④原建 築R C泥作水塔後方公共通道地坪被1號、3號整楝自來水下 水管及改裝水塔平台2支鐵架佔滿,阻礙排水導致通道地坪 積水。⑤1號4樓屋頂增建1支2r排氣管橫躺緊貼公共通道地 坪佔據通道地坪排水40多公分寬僅剩不到20公分寬之佈滿自 來水管之通道地坪管路間空縫可排水嚴重阻導致公共通道積 水更加嚴重。⑥1號4樓天花板之前漏水由4樓水泥樓板向上 以高壓注射PU發泡藥劑施工不當,發泡藥劑注穿樓板于原RC 泥作水塔後側下方公用通道地坪上管路間空隙注滿,且高出 管路只剩些微小空縫,試水時只有微小量水排出,須水積高 於管頂才能溢流排出,嚴重阻礙排水及造成公共通道積水嚴 重。⑦公共通道末端配置2 1/2排水明管位置及施工不當, 施作于3號4樓陽台外鐵棚雨遮上,因雨遮已高於屋頂平台地 坪,2 1/2排水管之水進入口高於公共通道地坪3-4公分,無 法即時排水及將水排乾,有水時公共通道地坪須積水3-4公 分深超過管口,水才能溢排走。3號4樓屋頂加蓋之斜鐵棚屋 頂低端與排水天溝內側之相接縫整排嚴重漏水之情況事實存 在,水量很大(約佔雨水流經公共通道總量1/2,但上列①- ⑦項之造成1號4樓及屋頂加建平台滲漏水之原因並不比3號4 樓頂樓加建天溝接縫漏水之比率小。經鑑定單位實地一一勘 查及研議後,3號4樓屋頂增建鐵棚屋頂末端與不鏽鋼天溝接 縫整排水漏水所導致之比率佔總漏水原因25%。(詳附件五) 」等詞(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復經證人黃家齊結證「 …例如從下觀察到四樓天花板的龜裂裂縫,漏水的位置用打 針灌藥…」、「…時間點的問題,你家不漏,他家漏水,他 家找人把地坪修好,我能怎樣,我不能請人家不要修,所以 人家已經修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2頁、79頁反面 ),堪認系爭1號房屋及頂樓增建物確實發生漏水事故。 ⒉次查,系爭漏水事故之原因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為:「(二
)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為被告林太山所有台北 市○○街000巷0弄0號4樓頂樓加蓋所致?1.系爭建物漏水原 因為何?。建物漏水原因為建物老舊、建材及防水層老化, 年久待整修。2.是否係因為被告林太山所有3號4樓頂樓加蓋 所致?不完全是,因造成原告1號4樓及4樓屋頂加蓋地坪漏 水之漏源的水有①雨天的水。②人為的清洗水塔之排放水( 樓梯屋頂平台及原建築R C泥作打除升高一層鐵架平台上共 計4只不鏽鋼水塔)。③1號、3號整楝水錶區之壓力馬達底 座、供水管路阻礙排水導致公用通道地坪積水。④原建築R C泥作水塔後方公共通道地坪被1號、3號整楝自來水下水管 及改裝水塔平台2支鐵架佔滿,阻礙排水導致通道地坪積水 。⑤1號4樓屋頂增建1支2r排氣管橫躺緊貼公共通道地坪佔 據通道地坪排水40多公分寬僅剩不到20公分寬之佈滿自來水 管之通道地坪管路間空縫可排水嚴重阻導致公共通道積水更 加嚴重。⑥1號4樓天花板之前漏水由4樓水泥樓板向上以高 壓注射PU發泡藥劑施工不當,發泡藥劑注穿樓板于原RC泥作 水塔後側下方公用通道地坪上管路間空隙注滿,且高出管路 只剩些微小空縫,試水時只有微小量水排出,須水積高於管 頂才能溢流排出,嚴重阻礙排水及造成公共通道積水嚴重。 ⑦公共通道末端配置2 1/2排水明管位置及施工不當,施作 于3號4樓陽台外鐵棚雨遮上,因雨遮已高於屋頂平台地坪, 2 1/2排水管之水進入口高於公共通道地坪3-4公分,無法即 時排水及將水排乾,有水時公共通道地坪須積水3-4公分深 超過管口,水才能溢排走。3號4樓屋頂加蓋之斜鐵棚屋頂低 端與排水天溝內側之相接縫整排嚴重漏水之情況事實存在, 水量很大(約佔雨水流經公共通道總量1/2,但上列①-⑦項 之造成1號4樓及屋頂加建平台滲漏水之原因並不比3號4樓頂 樓加建天溝接縫漏水之比率小。經鑑定單位實地一一勘查及 研議後,3號4樓屋頂增建鐵棚屋頂末端與不鏽鋼天溝接縫整 排水漏水所導致之比率佔總漏水原因25%。(詳附件五)」、 「(三)其他漏水原因所致:1.1號4樓屋頂平台增建、天井 加蓋年久防水層泥作各種建材已老化,各種水漫流或積水極 易滲入屋頂增建填高之砂漿地坪層內四處流竄流經老化龜裂 防水層滲入原建築RC樓板上再由天井加蓋接縫,RC樓板裂縫 及增建時敲打損傷之防水層破口由R C樓板脆弱、老化、龜 裂處鑽入從4樓RC天花板滴漏出水來(照片6- 1及通道水錶 區與RC泥作水塔段與最後段通道地坪照片)(這是1號4樓漏 水主要原因一)。2、公共通道原建築RC泥作水塔後側下方 地坪被4樓漏水施工以PU發泡藥劑高壓灌注施作不當既未作 繕後清理工作,PU灌注2劑竄出將通道地坪僅剩排水之供水
管路空隙塞滿並高出管路阻絕通道地坪排水,只有微量水排 出,大量水流至本處時須淹積高管頂才能溢流,故造成RC泥 作段及公共水錶段通道積水,雨水及積水一久滲入通道及相 鄰之1號4樓增建墊高之砂漿層四處竄滲,竄滲至1號4樓頂防 水老化、龜裂、增建敲打損傷破口竄入屋頂RC樓板層經由老 化、脆弱龜裂處鑽入由4樓天花板滴漏下來,(這是1號4樓 天花板主要原因之二)。(附件五照片C、D、E)3.1號、3 號整棟(公共水錶區通道地坪段)包括RC泥作已打除水塔下 方段1號4樓、3號4樓屋主未盡協調、管理、維護之責任憑全 棟供水壓力馬達(紅磚底座)任意裝置、佔據通道地坪阻礙 排水,供水管路又擠滿壓加馬達與馬達之間通道地坪空縫更 再次嚴重阻礙排水,現況僅剩管路中水管與水管之間隙供小 量排水,公共通道上泥垢、青苔、樹葉、小垃圾就足以塞滿 管縫隙造成積水。(這也是造成1號4樓天花板壁面滲漏之主 要原因之三)。(附件五照片F-J)4.3號4樓屋頂平台增建 斜鐵棚屋頂不鏽鋼排水天溝與鐵棚末端接縫,屋頂鐵棚一噴 水立即漏水下來,從前到後整排都在漏水,中量雨以上+前 段裸空公共通道及樓梯屋頂平台2支1 1/2出水管口雨水,三 個水量足以造成公共通道(水錶區段)積水。(也是造成1號4 樓天花板、牆壁會滲漏水原因之一)。(附件五照片1、2- ①-2-⑩、3、3-①)5.1號4樓屋頂平台增建時,將1支21/2P VC排氣管橫躺配置於1號預留之公共通道地坪上超越兩戶間 分隔中心線已侵入3號4樓屋頂平台公共通道10多公分,橫躺 貼地之戕排氣管段完全無法排水,剩下3號4樓預留公共通道 側約20公分寬未阻擋可供排水。但20公分寬僅剩排水空間被 1號3號全棟住戶新配供水PVP管佔滿,只剩供水管水管與水 管之間隙可排水,現況又有4樓以PU發泡藥劑高壓灌注止漏 水,施工不當又未作繕後清理,發泡藥劑鑽出樓板於屋頂平 台公共通道打除R C泥作水泥塔後方冒出塞滿供水管之間隙 ,試水時僅剩微小水量排水,大水量需積水淹通2 1/2橫躺 排氣管頂及供水管頂方能排水,因而R C泥作水塔下方共通 道地坪及水錶區地坪因而積水。(造成1號4樓天花板牆壁會 滲漏水原因之二)。(附件五照片C、D、E打√標示處)6. 公共通道地坪排水2 1/2 PVC明管,配管位置不當,配于3號 預留50c m寬通道側,因外側有3號4樓加裝之鐵板雨棚高度 比屋頂通道地坪還高2-3公分,故2 1/2”PVC通道排水明配 于3號側高出通道地坪3-4公分之管口無法即時排水,待水量 積到3公分高超出管口才有排水功能。(這也是造成1號4樓 天花板壁面漏水原因之三)。(附件五照片A、B)」等情( 系爭鑑定報告第8-1 1頁),已據證人黃家齊結證無訛在卷
。而證人黃家齊領有甲級電匠及水匠、防水等證照,並迭經 法院囑託鑑定相關漏水案件(本院卷二第69-70頁),就漏 水成因之鑑定領域應屬專精且具有多年之實務經驗。其鑑定 方法係採全面屋頂棚噴水與放水測試,檢視屋頂平台未增建 預留之100公分寬公共通道,發現有「一、公共通道地坪2 1/2 PVC排水明管配置於3號4樓後方外推加蓋鐵棚上排水管 口太高,離地坪3-4公分之出水管口,無法即時排水及將水 排乾,公共通道一有水即積3公分高。(照片A、B)。二、 公共通道位於原建築R C泥作水塔後側下方公共通道地坪全 被管路,鐵柱佔滿,阻礙排水,只剩眾管路之空縫小量排水 。(照片C)。三、公共通道下方4樓漏水採PU發泡高壓灌注 止漏施工不當及未作繕後清理工作,PU發泡藥劑由公共通道 地坪眾管路處冒出,將地坪及管路間之空縫全部堵死且發泡 劑高出管路一大堆,通道地坪排水、試水時只剩微量水排出 。(照片D)。四、1號4樓屋頂平台增建時配置21/2PVC排氣 管,橫置於1號4樓屋頂平台預留未增建50cm寬公共通道地坪 上,並超越分戶中心線進入3號4樓側未增建之公共通道阻礙 3號側排水超越10多公分寬,總共橫置100公分寬公共通道地 坪上約只剩下不到20被告公分寬之空縫可供排水,(照片D .C.E處打√標示處)五、1號、3號整棟公共水錶區,加壓馬 達多台(紅磚)底座佔據公共通道地坪阻礙排水,各戶之供 水管路配置於馬達間之通道地坪間縫,幾乎將公共通道地坪 全部佔滿,只剩下眾多供水管之空隙供公共通道排水,稍有 泥垢、青苔、樹葉、垃圾堵住供水管路間空隙即造成通道排 水不良,甚至積水。(照片F、G、H、I、J)」等人為施工 不當之阻礙排水多處,再經現場實地丈量一一比對各區位及 放水與噴水測試20分鐘後,由公共通道實地一一比對各區位 及1號、3號增建室內於放水與噴水測試20分鐘後滲漏情形, 再攀牆入公共通道最後段及各部位地坪詳細查看排水水流情 形及1號3號屋頂平台增建室內緊靠公共通道之牆、地坪潮濕 滲水情況,最後既進入1號4樓屋內,丈量原告現場指出之前 漏水天花板牆面尺寸(位置)並查看試水後實況(並無潮濕 滲漏水)實地勘查鑑定及放水測試相關位置現況拍照,並製 有屋頂平台分中心點中心線成果圖、平面標示圖、現況照片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三至七)等可佐,則系爭鑑定報 告所述「3號4樓屋頂平台增建斜鐵棚屋頂不鏽鋼排水天溝與 鐵棚末端接縫,屋頂鐵棚一噴水立即漏水下來,從前到後整 排都在漏水,中量雨以上+前段裸空公共通道及樓梯屋頂平 台2支1 1/2出水管口雨水,三個水量足以造成公共通道(水 錶區段)積水。(也是造成1號4樓天花板、牆壁會滲漏水原
因之一)。」乙節為造成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應屬 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空言抗辯造成漏水損害之原告係 原告違章增建,阻塞公共逃生設施,及裝設水塔、冷氣主機 未妥善作好防水、修漏所致云云,並不足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 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系爭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調字卷第11頁),其亦自承為系爭3號房屋頂樓平台增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揭見解,被告對於系爭3號房屋 及頂樓增建物自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前述,系爭1號房屋及頂樓增建之漏水事故原因之一為系 爭3號房屋頂樓平台增建斜鐵棚屋頂不鏽鋼排水天溝與鐵棚 末端接縫漏水,此應係被告就系爭3號房屋頂樓增建疏於管 理維護所致,被告就其建築物管理維護義務有所缺失之行為 ,自屬造成系爭1號房屋及頂樓增建因漏水致受損害不可欠 缺之條件,並已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堪認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此 項結果,二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為何?
⒈回復原狀賠償29萬7,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 照);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1號房屋及頂樓增建物受有漏水損 害,支出修繕費用16萬4,000元及3萬9,000元乙節,提出文 華土木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本 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176頁),並經文華土木工程行負責 人林文華到庭結稱稱:「(問:106年4月6日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金額39000元,施作項目地板拆除及更新,請說明?) 我有收到39000 元,為何去施工我忘記了,因為已經壹年了 ,是施作地板拆除重新做新的,把原來的地板拆除,因為原 來的地板全部爛掉了,要更新,原來的地板是矽山鈣板水泥 板,單價一坪4500元,拆掉重新鋪地板,施工方式為先鋪設 塑膠材質,再鋪水泥板,上面再鋪塑膠地板,施工一坪4500 元,地板損害應該是漏水造成的,有滲透過來的水造成的, 因為地板濕濕的,以前木頭在下面,板子也爛掉了。一共施 工了壹個星期,施工時沒有人,已經搬走了。我去施工時屋 主說地板已經爛掉了,看我要如何去做,屋主沒有說是什麼 原因爛掉的,我去施作時,地板濕濕的,都塌下去了,木頭 都已經腐爛了。」、「(問:106年4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金額164000元,施工的項目及內容為何?)施工是我本人 去做的,做了大約半個月,做了好幾樣,天花板整個掉下來 了,天花板是矽酸鈣材質,套房整間的室內天花板都壞掉了 ,範圍大約今日法庭面積,是一個房間,我只更換一個房間 的天花板,房間是在吳興街170巷1弄1號4樓,天花板全部拆 除換新的,我是用日本矽酸鈣的材質,費用不是用單價計算 ,我們是算間的,衣櫥也是壞掉了,衣櫥是在同一房間裡面 ,衣櫥是固定的,拆掉再重做,多大我忘記了,衣櫥因為漏 水泡水壞掉不能用,當時衣櫥靠牆壁的地方濕濕的,已經壞 掉了,不能開了,屋主原來的衣櫥也是我做的,屋主大約用 了二、三年,以前的天花板及地板不是我做的,衣櫥是以原 材料做的,是木心板(6分),油漆2500 0元指的是一間房 間內的天花板及牆壁的粉刷,垃圾清運1萬元。」等語在卷
(本院卷二第170頁),堪認可採。惟修復所需之地板、天 花板、衣櫥、油漆等材料均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有將材料 費予以折舊計算其殘餘價值之必要。本件上開損害額,依行 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 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本件系爭1號房屋及頂樓增建物室內 裝潢已使用3年,業據林文華證述在卷,則前開修繕材料費 用19萬3,000元(3萬,9000元+15萬4,000元)依平均法及前 開折舊率計算,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3,000元÷11=17,545元;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3,000元-17, 545元)×0.1×3=52,637元,材料費折舊後餘額為14萬36 3元(193,000元-52,637元=140,363元)。加計垃圾清理 費1萬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為15萬363元。原告另 主張支出漏水修繕費用5萬3,000元、8萬元,提出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憑(本院卷一第22頁、24頁), 被告則否認之,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修繕費用5萬3,000元 、8萬元,均係因被告系爭3號房屋頂樓增建物之設置管理缺 失衍生漏水因而支付之必要修繕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6萬5,000元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規定。系爭1號房屋408室自106年3 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以每月1萬5,600元之租金出租 予訴外人謝品逸,嗣謝品逸因系爭1號房屋漏水嚴重問題, 而將原訂於107年2月28日到期之租約提前於106年6月9日終 止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解約原因證明卷附為憑 (本院卷二第145-154頁),並經謝品逸證稱「退租的原因 是因為漏水積水無法居住」等語(本院卷二第169頁),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1號房屋滲漏水而損失可預期租金。又系爭 1號房屋408室及頂樓增建507室因漏水僱工修繕,408室施工 期間約半個月等情,已據林文華到庭結證屬實,亦可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二間客房施工期間各為25日、1月又10日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系爭1號房屋408室及頂樓增 建507室由原告改裝為套房對外出租,因漏水而僱工修繕, 致施工期間無法出租而有可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408室半個月施工期間及1個月租金收益損害2萬 3,4 00元(520元×45日=23,400元),及507室半個月施工
期間租金收入損害7,800元(520元×15日=7,800元),共計 3萬1,2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號房屋長期漏水,致原告客戶解約,三更半 夜搖水、阻水擋漏,精神有嚴重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因系 爭1號房屋及頂樓增建物滲漏水而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惟 原告係將系爭1號房屋及頂樓增建物隔間後出租他人獲利, 原告本人居住地為臺北市○○路000號2樓,並非實際居住系 爭1號房屋,原告本人之居住生活品質並未因漏水受有影響 ,堪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並未受有何不法侵害或致其 受有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造成其精 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萬元,即屬無據。 ⒋基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金額為18萬1,563元(31,20 0元+150,363=181,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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