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345號
TPDV,105,建,345,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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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45號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曾金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發包之「台中捷 運CJ920A標新建工程」,於民國104年6月9日將其中輕隔間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50 萬元(連工帶料及含稅)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4年6月22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台中捷運CJ920A標新建工程輕隔間裝修 (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台中捷運CJ920A 標新建工程輕隔間裝修工程(工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工資 合約),約定契約價金依序為22,410,000元、9,090,774元( 下統稱系爭契約),按實際交貨數量及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 程款,契約簽訂後,原告隨即依契約約定提出工程施工計畫 書,並向訴外人上海伊通有限公司訂購施工所需材料,然因 被告漏未設計支撐固定系爭工程隔間板材之骨架,致兩造發 生爭議,原告告知解決前開支撐骨架漏項之方法有二,其一 為增加固定骨架,其一為將板材厚度加厚為12.5公分,詎被 告竟片面以前開施工計畫書及材料審查不合格,指稱原告不 具備相關專業能力,而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04年12月3 0日委由張蓁騏律師致函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並請求 被告依系爭契約盡速完成前置作業,然被告置之不理,並於 105年1月22日委由張睿文律師主張虛偽不實之事實,並片面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甚且,更發函通知原告於105年1月20 日上午11時本件將予以重新開標,顯見被告拒不履行協力義 務,原告已依法請求被告履行,被告仍拒絕履行。又系爭兩 份契約雖分別名為買賣及工資契約,然依被告之通知單上載 明承攬乙情可知,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 約,且倘系爭契約僅為買賣及勞務契約,被告又何須要求原 告提出施工計畫書,是以,兩造間確為承攬之法律關係,且



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然依榮信法律事務所105年1月22日10 5年榮字第000000000號之律師函所示,被告業已明確表示拒 絕受領,而被告雖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其解除契約並無理 由,是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而不生解除系爭 契約之效果,反之,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 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而生之損害。而本件 原告因被告拒絕負協力義務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致使原告 喪失因履行系爭契約而可得之利益,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 單所示,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可獲得之利益為14,095,175元, 就系爭工資契約可獲得之利益則為4,525,210元,共計18,62 0,38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 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18,620,38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0,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台中捷運CJ920標高架車站機房之輕隔間工程即ALC隔 間牆係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業主)頒 布之契約圖說及設計規範向專業廠商邀標,原告於104年6月 9日得標,經議價結果,連工帶料及含稅以總價31,500,000 元成交,嗣於同年6月22日雖將兩造議定之單價拆分為材料 單價及工資單價,分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工資合約,仍無 礙於連工帶料、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之性質。兩造簽約後, 被告請原告依約提出廠商資格證明、ALC板(高壓蒸氣輕質 混凝土板外牆,下稱ALC板)材料檢驗合格證明、施工計畫 、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送業主審查,然原告提出之上開審查 資料均遭業主退回,原告並未依審查意見修正後重新送審, 或重新送審後仍未通過,顯見原告專業能力嚴重不足。㈡、被告於104年10月6日正式通知原告應於104年11月15日進場 施作,原告始在會中告知時程需二個月,被告持續要求原告 下單,原告始終推拖,又車站樓層淨高度均為5米以上,最 高達7.25米,原告採用3米高之ALC板施作隔間時,板材間需 以鋼樑骨架連結加固,然原告竟向被告表示投標時漏未將鋼 樑骨件估入成本,嚴重虧損無法繼續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 書估價單第35及39條約定:「本工程單價包含(但不限於) 隔間牆工料、板材、金屬構件、阻火材、填縫材、吸音材、 接縫處理、開口補強、轉角、收邊處理、修補、清潔保護等 工料及材料試驗費…」、「本工程使用之金屬構架系統及錨 件之設計應能滿足載重需求及建築物情況、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之耐震設計等,室外側應同時符合耐風設計…」,可知支



撐隔間牆ALC板鋼樑骨架本即包含於原告履約範圍內。又業 主之施工設計圖說上已詳載隔間牆之淨高,依被告及設計監 造廠商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之 預計,ALC板牆原應依牆面淨高之尺寸客製化,然遲至臨近 預定進場日之104年10月13日,原告將B版施工計畫書以電子 郵件寄送承辦人林中琳曾金井主任至同年10月20日經林中 琳報告,始知原告之施工方式係計畫以3公尺高之板材拼接 ,不符現場需求,且將導致機電廠商配管困難,嗣曾金井於 104年10月29日上午9點半與品管組長徐志宏、原告公司之人 員王俊明黃玲虹等共4人,相約於臺北市內湖區港墘捷運 站會合,隨後共同搭乘計程車至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顧問世 曦公司處討論及報告ALC板施工方式,確認原告是否得以3公 尺高板材拼接方式組立,當時世曦公司指派訴外人游敏達經 理參與會議,其表示原則僅須符合施工技術規範要求,對廠 商採用何種施工方式無預設意見,然應將施工方法詳述於施 工計畫及繪製施工圖,並提送審查核可無虞後方可施作,同 日於世曦會議結束後大約11點,曾金井要求原告公司討論有 關施工細部問題,故一行人4員遂移至該棟建物1樓咖啡廳, 當時曾金井即對原告選擇採用3公尺板加上3公尺板片及骨架 之施工方式提出疑問,當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俊明始 陳稱按照技師所設計計算之結構計算書,初估骨架費用預估 需約800多萬,其當初報價未預估需如此多之骨架費用,便 詢問可否請公司幫忙協助,當下曾金井即告知合約規範責任 要求,然如有任何問題可具文來函告知,尤其牽涉金錢費用 議題,後續方得研議如何解決問題,曾金井於隔日104年10 月30日返回台中工地後立即向其主管計畫經理鄭旭成報告此 事,隨後以電話聯絡告知原告暫停板片製造,並於同年11月 5日正式以備忘錄通知原告暫停生產,換言之,原告明知G5 車站應於104年11月15日開始進場施作隔間牆,其一面向被 告主張其所配合之上海伊通公司生產交貨流程為2個月,然 直至104年11月5日卻尚未向上海伊通公司下單生產,業已違 約在先,其目的無非為使被告宥於預定工期而同意補貼骨架 費用。嗣王俊明於104年11月10日應曾金井主任之要求偕同 上海伊通公司業務代表王智敏至工地事務所說明施工方式, 王智敏表示該公司所生產之板材有12.5公分厚之規格,高度 為6公尺,與工地現場高度較為接近,不需以大量橫撐、間 柱連結加固,建議採用12.5公分厚板材以解決問題,王俊明 遂建議更改規格厚度,然因曾金井主任並無同意權限,故其 未同意本件合約之材料規格更改為12.5公分厚度,亦未同意 更改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單價。復兩造間系爭合約首頁所示之



「104年6月22日」為被告內部合約紙本製作日期,並非兩造 完成簽約之日期,而被告事實上係先將系爭合約寄予原告, 當時均尚未蓋章用印,原告收受之日期則為104年7月16日, 待原告公司審閱完成送回被告,雙方完成蓋章用印之實際日 期已係104年8月19日,是原告竟稱其於104年6月17日即按系 爭合約下單生產板片,顯與事實不符,亦足認原告所提出之 104年6月22日訂貨確認書確屬偽造。另觀諸原告於104年8月 24日所提交之A版施工計畫書全章,其內容完全未說明ALC板 片大小尺寸規格,至104年9月14日提送之A版施工圖內容仍 未載明上開情事,顯見原告於104年6月間確未下單訂料。此 外,被告否認曾經收受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所發之備忘錄 及該文件之真正,且曾金井於104年10月23日召集相關之水 環、門窗工程等介面承商開會商討相關施工界面配合工作, 主要係請原告針對ALC板施工說明簡報,被告要求原告說明 為何設計為「3公尺板+3公尺板」,然原告於會議中並未要 求被告補齊H樑,是倘原告有寄發前揭備忘錄,豈可能於上 開會議中未討論板材間之鋼樑骨架係由何人施作乙事。又曾 金井王俊明安排與工地計畫經理鄭旭成於104年11月17日 開會,然因原告至104年11月5日仍未向上海伊通公司下單生 產,時至原預定施工日之104年11月15日亦無任何板材進場 ,王俊明卻向鄭經理聲稱G5、G6需用之板材均已全部生產完 畢,導致鄭經理強烈懷疑其誠信及履約能力,遂對王俊明嚴 正回應稱被告已明確要求該G6車站應限期交貨,而王俊明既 聲稱G5及G6車站所需之板料均已生產完成,何以迄今未能提 供任何證明資料,以明確交代交貨之期日,故要求王俊明應 提供訂料數量說明及目前板片實際生產進度數量等證明資料 及相片,並請其提出原始報價之成本單價分析計算及橫撐間 柱鋼料數量費用估算等資料,以便評估處理方式,據此可知 ,被告公司之計畫經理於104年11月17日止仍未同意本件合 約之材料規格更改為12.5公分厚度,亦未同意更改兩造合約 所約定之單價至明。而王俊明遭鄭經理限期要求提供生產紀 錄及證據,曾金井主任於該次會議後,立即以備忘錄形式釐 清雙方責任,催請原告儘速履約,並檢附會議記錄供參,然 原告事後仍遲不提供上開資料等。另王俊明於104年12月21 日提出12.5公分厚板材之報價單,自稱係以10公分厚為基礎 ,調升1.25倍,依原單價為1,832元調升1.25倍應為2,290元 ,然原告卻擅自以2,700元為原單價,且調升1.25倍後為3,3 75元,卻又額外增加費用,12.5公分厚之報價變成3,885元 ,經試算結果,系爭工程總價將變更為5,600萬元以上,較 原議定之總價3,150萬元竟多出2,600萬元,況且,原告又向



曾金井聲稱投標當時有關3公尺高7.5公分厚之板材報價亦屬 錯誤,須一併調整成同一報價云云,亦即工程總價將超過5, 600萬元,被告公司之計畫經理認為原告依本件合約應供應 材料自始遲延進場,且王俊明由原先之低姿態陳請補貼骨架 價金,繼之請求變更板材之規格厚度,嗣又獅子大開口,難 以信賴,故確定不同意本件合約之材料規格更改為12.5公分 厚度,亦未同意更改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單價,是被告直至10 4年12月21日始知王俊明之騙數,並確認原告自始無視於其 合約責任及進度需求,遲不下單訂料量產,恣意妨礙及延誤 平行廠商之進度,意圖迫使被告因來不及覓得其他替代方案 而同意變更總價為5,600萬元以上,甚且,原告得知鄭經理 確定不同意前揭規格及單價之變更後,亦未依原計畫之施工 方式履行,反而選擇停滯該工程,意圖造成被告總工期遲延 ,足認原告係故意遲延履約,歷經催告而不改正,情節重大 ,被告不得不聲明解除契約,準備另行發包,故其先以備忘 錄形式向原告聲明終止契約,進而於105年1月22日委託訴訟 代理人向原告聲明解除契約,並依照12.5公分厚之規格厚度 ,重新辦理招標,然因ALC板專業廠商為寡占狀態,且不排 除有聯合壟斷情形,如無其他廠商有承作意願,被告最終仍 需選擇與原告議價,對原告並無不利,故原告並未對105年1 月22日之解除契約聲明提出異議,嗣被告依照業主頒布第一 次變更設計後之新圖面,邀請包含原告在內之3家廠商參與 投標時,果不僅原告並未出面外,其他廠商亦表明無投標施 作意願,其後,業主經自行評估結果,最終於105年4月間辦 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將系爭ALC板隔間工程全數剔除,變更 為通用建材及施工方式之「矽酸鈣板+石膏板+岩棉厚度20 公分」,原告因之亦未再重新招標,而G6車站隔間工程經依 變更設計後之新工法,業於105年8月間順利完工於工程實務 上為理所當然之結果,凡此,均係原告之行為所致,豈得歸 責於被告。
㈢、被告既於104年10月6日工務會議上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1月15 日進場施作G6車站隔間牆,請原告掌握相關施工材料進場, 即被告指定應於同年10 月30日前將G6車站隔間牆工程所需 使用之ALC板運入車站現場,同年11月15日開始施作,且基 於整體工程進度需求,嗣亦未變更ALC板之交貨期日,已如 上述,是原告自同年10月6日起至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以(1 04) FE-CJ000-0000號備忘錄聲明終止契約、於105年1月22 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聲明解除契約為止,歷經2至3個月 之久,原告均未提出G6車站隔間牆工程所需使用之ALC板, 顯見原告確實遲延交貨,被告依約聲明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有理,從而,原告於解約前既未提出其給付,買賣價金請求 權尚未成立,解約後自不得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再者,原 告於104年8月24日所提之施工計畫書之A版漏洞百出,遭業 主提出多達42項須改善之缺失,並於同年9月15日退回予原 告,原告復於同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將施工計畫書修正B 版寄予被告之工務所,然仍因施工方法與裝修品質問題,未 獲被告與業主核定,此後原告未再提出施工計畫,可見原告 連施工計畫均未依系爭工資合約所附標單第6條、第17條、 第36條、第37條等約定獲被告核定,又如何準備進場施工, 顯見原告就系爭工資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所示之工程款請 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主張其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此外,捷 運工程此前從未採用ALC板作為隔間材料,而原告擬供應之 ALC板係大陸籍廠商在大陸地區所生產,是依政府採購法之 子法即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4項準 用第1項規定,材料原產地即為大陸,另依台北市政府有關 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務及勞務之採購應行注意事項之函 令所示,大陸地區產品應提供相互承認之大陸實驗室認證組 織認可試驗機構所出具之防火時效之材料檢驗報告,業主慮 及捷運工程為重大工程,因應將來有關材料之保固責任,勢 必需設立必要之審查程序,然不論ALC板厚度規格如何,原 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遲未送交被告審查,尤其以2 小時及3小時防火時效測試合格證明、奈米板材證明,防水 證明等資料,直至105年1月22日被告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前, 原告皆尚未將上開材料測試報告提出予被告審查。又原告所 提之施工計畫、結構計算書、施工圖審查亦未經被告審核通 過,且其中之試驗報告僅有抗彎荷重,並無耐燃之測試報告 ,是據前情足認原告確實係故意遲延履約而屬違約情節重大 。綜上,原告於投標時未確實估算,漏未將橫縱向之鋼樑骨 架估入成本,致其自身虧損而無法繼績履約,更遲未提出施 工材料如防火時效測試合格證明、奈米板材證明,防水證明 等資料供被告審查,其施工計畫、結構計算書、施工圖審查 亦未經被告審查通過,堪認原告不僅故意遲延履約,歷經被 告催告仍不改正,從而,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理,是 原告尚未通過業主審查,自始未交付任何材料,工人亦尚未 進場,竟請求被告賠償完工後可得利潤,自非合法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2及其反面頁, 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承攬業主發包之「台中捷運CJ920A標新建工程」,於10 4年6月9日將其中系爭工程,以總價3,150萬元(連工帶料及 含稅)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4年6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及工資合約,約定契約價金依序為22,410,000 元、9,090,774元,按實際交貨數量及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工 程款(見本院卷㈠第10至56、87至90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工 資合約、估價單)。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雖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工資合約, 然真意為簽訂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42頁) 。
㈢、被告除於104年12月25日發文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外,另於105年1月22日委託張睿文律師致函原告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之榮信法律事 務所105年1月22日105年容字第000000000號函、第115至116 頁之被告104年12月25日(104)FE-CJ000-0000號備忘錄) 。
㈣、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委由張蓁騏律師致函被告表示不同意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儘速完成前置作業。其後 ,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 57頁之104年12月30日騏律文函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本院 卷㈠第5頁)。
㈤、原告於104年8月24日提出系爭工程之「高壓蒸氣輕質混凝土 板牆施工計畫書(A版)」,經業主於104年9月8日審驗,審 驗結果以「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為由,於同年9 月15日退回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之業主工程審 驗申請單及所附審查意見表等、本院卷㈢192頁)。㈥、系爭工程原設計係「採高壓蒸氣輕質混凝土板」材質,後經 業主變更設計,改採「矽酸鈣板+石膏板+岩綿厚度20公分 」之隔間方式,嗣被告另行就系爭工程發包予華揚室內裝修 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承作,並於105年6月8 日簽訂工程(工資)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之業主105 年12月2日北市中土二字第10560141300號函、卷一第179至 202頁之被告與華揚公司間之工程(工資)合約書)。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工資合約 ,然被告拒不依約履行協力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507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620,38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各別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失 利益?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各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漏未設計支撐固定系爭工程隔間板材之骨架等 語,被告則抗辯因系爭工程淨高為5米以上,故原告採用3米 高之板材施作隔間,板材間本應以鋼樑架加固,依系爭契約 報價單原告應負擔此部分鋼樑加固之工作等語。是本件應先 究明系爭工程隔間板材間之鋼樑骨架應由何人負責施作乙節 ,查:
⑴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工項含:「高壓蒸氣輕質混凝土板外牆 ,厚度75mm,防火2小時(含防水處理);高壓蒸氣輕質混 凝土板外牆,厚度100mm,防火3小時(含防水處理);高壓 蒸氣輕質混凝土板內牆,厚度75mm,防火2小時;高壓蒸氣 輕質混凝土板內牆,厚度100mm,防火3小時。」(見本院卷 ㈠第14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ALC板,厚度75mm及100 mm作為隔間材料;業主處函覆本院表示:「臺中捷運CJ920 區段標車站輕隔間工程原設計係採高壓蒸氣輕質混凝土板材 質,施工廠商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混凝土板厚 度規格為7.5公分及10公分,其中牆厚7.5公分之市場規格高 度為3公尺、牆厚10公分之市場規格高度為4.2公尺,未能符 合本工程主要高度5.3公尺之規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9頁),是系爭工程車站樓層淨高至少為5.3公尺以上,而 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ALC板高度僅有3米及4.2米高,是足認 垂直方向至少需採兩塊ALC板堆疊始能滿足樓層淨高之要求 ,而為使兩塊堆疊之ALC板能穩固站立,板材間需架設橫向 之鋼樑骨架,作為上下ALC板支撐之用,兩造就系爭工程須 架設橫向之鋼樑骨架,作為上下ALC板支撐之用,均不爭執 。
⑵系爭契約估價單備註7記載:「開標前乙方(原告)應親赴 工地勘查現場及日後動線,開標訂妥合約後即表示乙方認同 工地條件,於施工期間乙方不得藉口展延工期或要求加價。 」(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可悉於兩造締約前,原告本應親 自了解系爭工程車站樓層淨高為何,並將此因素列入施工工 法,由此足認原告於締約前已知悉系爭工程樓層淨高至少為 5.3公尺以上,是原告採用單片高度僅3米及4.2米高之ALC 板施作系爭工程,應已考量兩塊ALC板間如何加固及使其支 撐穩定,若未考量上下方ALC板間之加固及使其支撐方法, 將造成上方之ALC板懸空站立、下方之ALC板上方無支撐單腳 站立之不穩定狀況,不符結構力學靜定之常理,亦與一般交 易常理有違。




⑶系爭契約估價單備註35及39條記載:「本工程單價包含(但 不限於)隔間牆工料、板材、金屬構件、阻火材、填縫材、 吸音材、接縫處理、開口補強、轉角、收邊處理、修補、清 潔保護等工料及材料試驗費、施工圖繪製、施工計畫書提送 (含技師簽證)、施工架、手工具、腳架、照明燈具等相關 費用」、「本工程使用之金屬構架系統及錨件之設計應能滿 足載重需求及建築物情況、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等 ,室外側應同時符合耐風設計。金屬構件之材質、鍍鋅量應 符合規範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8頁),是系爭契約之單價 ,包含金屬構件;又世曦公司函覆本院表示:「高壓蒸氣輕 質混凝土板牆系統包含其相關之週邊配件、金屬構件、固定 件及組立、安裝等(詳附件1,即施工規範-高壓蒸氣輕質混 凝土板牆系統第0929A章1.2.1條約定)。二、單價分析表內 之鍍鋅骨架及鍍鋅鋼板,即為規範之金屬構件(骨架)。 三、該金屬構件之施工內容為:金屬構件包括上座板、下座 板、螺栓、膨脹螺栓、墊片加勁板、自攻螺釘等,並包括開 孔及收邊處理、補強件和繫件、修補等附屬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22至124反面頁),亦認金屬構件為契約圖說之 必要項目,下述單價分析表內之鍍鋅骨架及鍍鋅鋼板,即為 施工規範之金屬構件;再觀之業主105年12月2日北市中土二 字第10560141300號函所檢附之臺中捷運CJ920區段標車站「 高壓蒸汽輕質混凝土板」工項之詳細價目表,其中①ALC板 厚度75mm防火2小時(含防水),單價2,060元/㎡,其內包 含鍍鋅骨架、板材費用,及電焊組裝工資(見本院卷㈠第 167頁),可知業主發包予被告之ALC板工作內容包含鍍鋅骨 架,而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ALC厚度75mm防火2小時(含防水 )板材料單價1,624元/㎡、工資9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 56頁),兩者合計2,524元/㎡(計算式:1,624+900=2,52 4);②ALC板厚度100mm防火3小時(含防水),單價2,308 元/㎡,其內包含鍍鋅骨架、板材費用,及電焊組裝工資( 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可知業主發包予被告之ALC板工作內 容包含鍍鋅骨架,而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ALC厚度100mm防火 3小時(含防水),板材料單價1,800元/㎡、工資9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4、56頁),兩者合計2,700元/㎡(計算式:1, 800+900=2,700);③ALC板厚度75mm防火2小時,單價1,4 18元/㎡,其內包含鍍鋅骨架、板材費用,及電焊組裝工資 (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可知業主發包予被告之ALC板工作 內容包含鍍鋅骨架,而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ALC厚度75mm防 火2小時,板材料單價1,232元/㎡、工資350元(見本院卷㈠ 第14、56頁),兩者合計1,582元/㎡(計算式:1,232+350



=1,582);④ALC板厚度100mm防火3小時,單價1,764元/㎡ ,其內包含鍍鋅骨架、板材費用,及電焊組裝工資(見本院 卷㈠第168頁),可知業主發包予被告之ALC板工作內容包含 鍍鋅骨架,而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ALC厚度100mm防火3小時 ,板材料單價1,432元/㎡、工資4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5 6頁),兩者合計1,832元/㎡(計算式:1,432+400=1,832 ),由上可認系爭契約約定之ALC板施作單價,均高於業主 所發包之單價,而業主發包予被告之ALC板工項已包含鍍鋅 骨架,故從單價高低判斷,堪認系爭工程ALC板應包含鍍鋅 骨架,即系爭契約所稱之金屬構件。
⑷又系爭契約估價單備註第59、60條記載:「本工程若遇圖說 釋疑不明,皆以北捷/DDC所制定之相關規範、條款、條例解 釋為主」、「其餘相關規定及計價、計量方式等依北捷/DDC 標準圖說、施工技術規範及特訂條款」(見本院卷㈠第20頁 ),是以,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係以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為主 ,且業主上開函覆本院其與被告間契約單價分析表ALC板均 包含鍍鋅骨架,即系爭契約所稱之金屬構件,已如前述,故 依前開約定,原告本應施作鍍鋅骨架,灼然至明。 ⒉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解除契約:乙方延遲交貨,逾七 天仍未能交清貨物時,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乙方除 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所有價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 損害。」(見本院卷㈠第12頁)是經被告催告原告履約後, 如原告未進場施工,被告得解除契約。查,原告於104年8月 24日提出系爭工程之「高壓蒸氣輕質混凝土板牆施工計畫書 (A版)」,經業主於104年9月8日審驗,審驗結果以「不同 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為由,於同年9月15日退回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欄㈤所示,原告至本件起 訴時,仍未通過審查及進場施工,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於105年1月22日向原告發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為有理。
⒊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漏未設計支撐固定



系爭工程隔間板材之骨架,片面解除契約,且將系爭工程重 新招標,拒不履行協力義務等語,然系爭契約本約定原告應 施作支撐固定系爭工程隔間板材之骨架,已如前述,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被告應履行之協力義務未予履行,是原告依 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數額若干? 查,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條規定, 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其進而依該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履行系爭契約可得知利益即18,620,3 85元,亦非憑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62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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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