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71號
TPDV,105,家訴,171,2018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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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王廣經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何良能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7,193.5 元、人民幣22 ,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58 2 元,及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106 年9 月22日家事 反請求暨答辯二狀提起反訴聲明為:「(一)原告應給付被 告1,614,649 元,及自家事反請求暨答辯二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為 被告出售大陸深圳市福田區綠洲豐和小區A 棟2010號房屋所 得現金2,346,200 元、桃園市○○區○○路○○○ 巷○○號11樓 房屋價值4,487,762 元、NISSAN汽車價值560,000 元,婚後 債務為原告借貸2,179,825 元、教養家庭費用435,334 元、 136,542 元,嗣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 ,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為此,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582 元,及自107 年1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財產價值應以103 年10月23日為基準日 ,被告出售大陸深圳市福田區綠洲豐和小區A 棟2010號房屋 所得現金2,346,200 元,早於103 年10月23日用盡,桃園市 ○○區○○路○○○ 巷○○號11樓房屋價值應為6,500,000 元, 扣除房貸僅有1,885,846元,原告主張借貸633,943元部分, 係103 年10月23日基準日後之債務,不應列入,其餘應屬虛 偽借貸,原告請求被告分攤負債及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真實性可疑,且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由原告單獨負擔,被 告亦有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0月23日餘額為2,309,504 元, 原告實際所有、王莉瑛名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0月23日餘額為2,42 5,640 元,被告剩餘財產為1,885,846 元,被告應得向原告 請求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424,649 元,而原告於102 年3 月 29日分居離婚協議書上承認對被告負有190,000 元債務。為 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 居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應給 付被告1,614,649 元,及自家事反請求暨答辯二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原告則以: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係103 年 5 月12日開戶,103 年12月11日餘額僅約1 萬元,顯見係短 期任務型帳戶,現金非原告所有,而王莉瑛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台北逸仙分行帳戶係王莉瑛個人所有,又分居離婚協議 書內容本以契約其他條件生效為前提,非原告單獨承諾之債 務,被告既拒絕簽署承認該文件,其內容即已失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3 年10月 23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 和解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 兩造婚後財產為被告出售大陸深圳市福田區綠洲豐和小區A 棟2010號房屋所得現金2,346,200 元、桃園市○○區○○路 ○○○ 巷○○號11樓房屋價值4,487,762 元、NISSAN汽車價值56 0,000 元,婚後債務為原告借貸2,179,825 元、教養家庭費 用435,334 元、136,542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被告主張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戶、 王莉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帳戶亦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應履行分居離婚協議書上承認對被告 負有190,000 元債務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有無剩餘?(二)如是,原告、 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三)被告是否得依分居離婚協議書請求原告履行協議 ?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9年10月10日結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對原告提起離婚 之訴,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卷宗 核對無訛,足認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應為103 年10 月23日。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為被告所有桃園市 ○○區○○路○○○ 巷○○號11樓房屋、NISSAN汽車價值560, 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桃園市○○區 ○○路○○○ 巷○○號11樓房屋就價值6,500,000 元部分,亦 不爭執,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超過6,500,000 元、被告尚 有財產現金2,346,200 元部分,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 ,故認被告婚後財產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11 樓房屋價值6,500,000 元、NISSAN汽車價值560,000 元。



再者,被告抗辯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婚後債務貸款4, 614,154 元等語,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堪採信,而被告抗 辯婚後剩餘財產另應扣除婚後債務1,015,363 元等語,固 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9 日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99 頁),惟上開汽車初於99年5 月4 日向裕融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於103 年2 月27日 全數清償,嗣於同日再次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於10 5 年1 月21日全數清償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參以兩造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應為103 年10月23日、NISSAN汽車 價值僅有560,000 元等情,實難將上開1,015,363 元之貸 款論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故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財產應為2,445,846 元(計算式:6,500,00 0 元+560,000 元-4,614,154 元)。再查,被告抗辯原 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3 年10月23日餘額為2,309,504 元,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等語,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王莉瑛名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台北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所有、原 告主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戶現金非伊所有、原 告剩餘財產另應扣除借貸2,179,825 元、教養家庭費用43 5,334 元、136,542 元等語,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應為2,309,504 元。據此,被告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剩餘為2,445,846 元,原告婚後財產為2,309,504 元,其差額之平均為68,1 71元【計算式:(2,445,846元-2,309,504 元)÷2】。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未逾68,171元部分,即屬有據。被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無據。(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原告 請求自107 年1 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107 年1 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而被告於斯時已受合法催告,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 3 月29日分居離婚協議書上承認對被告負有190,000 元債 務等語,固據提出分居離婚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 ),然通觀上開分居離婚協議書之全文,顯見上開分居離 婚協議書係兩造就身分關係消滅後之財產關係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債務承擔,而被告並未同 意上開協議內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咸認原告不受上開 協議內容之拘束。據此,被告依上開分居離婚協議書請 求履行協議等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剩餘 為2,445,846 元,原告婚後財產為2,309,504 元,其差額之 平均為68,171元,原告不受分居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未逾68,171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分居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 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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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