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387號
TPDV,105,家親聲,387,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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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鍾婉蓁
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鍾春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出生後,相對 人即未善盡扶養義務,將聲請人交由相對人之母照顧,嗣相 對人之母死亡,相對人接回聲請人同住期間,經常酗酒、下 落不明,社會局多次介入關懷聲請人,聲請人就讀小學及國 中期間,係由聲請人之姑姑及嬸嬸等親屬輪流照顧,並曾在 社區愛心媽媽及社工協助下,安置於善牧之家,就讀高中期 間,在社工協助下,由社會局安置於寄養家庭,之後,聲請 人即自力更生迄今,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05年8月2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40995600號函為證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甲○○、叔叔乙○○到庭具結證 述屬實,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5年11



月22日善蓮字第10503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 17日北市社工字第10646648800號函、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之勞工及就業保險資料在卷可 考,復經相對人於本院106年8月3日訊問時自承:對聲請人 聲請的事項沒有意見,甲○○、乙○○有照顧伊女兒,伊在 開計程車時,沒有照顧女兒,伊賺錢自己花等語,堪信為真 實。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 棄養,情節重大,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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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