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 告 程似齡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作仁
訴訟代理人 王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上開子女扶養費每月壹萬伍仟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57 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審理期間,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確 係本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 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之同一或相牽連之基礎事實,而擴張 、縮減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被告長期對原告惡言相向,辱 罵原告,使原告精神備覺煎熬,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毫無法治觀念,經常酒後駕車,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請法院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判准離婚 。又本件離婚係可歸責予被告所致,併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兩造間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本件原告之離婚請求既應准 許,則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準,經計算兩造之婚後財 產後,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031條之1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3,336,56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被告不適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王**之親權應由原告 行使負擔為宜,合計原告於審理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及子女未 來扶養費請求,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起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15000 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 限利益。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336,563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上開子女扶養 費每月15000 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要求分配之不動 產是被告之母購買,與兩造婚姻無關,不應納入分配,且該 屋房貸都是被告之母在繳納,被告之母係為被告婚姻考量始 繳納貸款,原告請求分配財產並不公平,又被告之母現住之 房屋,本來是兩造及子女全家在住,因房貸超量,被告之母 出面處理,該屋才賣給女兒王佩芬,銀行來追債也是被告之 母處理,原告不應再請求分配財產。又原告經常在外打麻將 及喝酒,回來就發脾氣,影響兩造婚姻,原告不能訴請賠償 。另子女扶養費要求被告每個月負擔一萬五千元並不合理, 六千元即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對於離婚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敘明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匯款單、 民事裁定、協議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依社福團體對本 件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記載,案主曾陳述被告並非負責之父 親,無正常工作,不良習慣未調整與改善,又兩造已近七年 沒有交集,足見兩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查,兩造長期疏離沒有交集,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審 理時堅持離婚,並表現出心灰意冷、對婚姻無任何期待之態 度,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對於婚姻亦無法改善,足見兩造 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 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 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 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而審酌本件情況,應可歸責 於被告。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餘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 此說明。
五、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 有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社福團體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認原告具備監護意願及能力,有訪視報告可憑,本院認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另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均係未成年人,需要父母悉心教育照 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本院經審酌未成年 人設籍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及參酌未成年子女年齡、身分及訪視報告記載各情,衡量 原告負責照顧子女須額外付出辛勞,亦因此影響工作收入, 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負擔金額即每月15 ,000元,尚屬適當,合計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墊付之月份,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8月起按月給付15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宣 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亦為到期,以維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本件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被告雖不同意,惟兩造未約定
財產制,本院既判准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正當。依兩造辯論及所提證據 ,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積極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被告並不 爭執,故原告婚後財產應以零來計算。而被告婚後財產,原 告主張被告名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之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97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房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房地)均為被告婚後 財產,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應可認定。
上開二不動產,經送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結果, 為6,984,99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經扣除用以清 償之銀行債務每月5,000元共計55,000 元及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之房地貸款所剩本金801,800元,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新店分行函及附件可稽,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128, 190元(計算式:6,984,990-55,000-801,800=6,128,190 ) ,半數為3,064,095元,此為原告得以請求之數額。 又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觀 諸此項之立法理由,其意旨為若夫妻之一方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查本件被告之母曾 表示其為被告考量,曾長期資助兩造家庭生活支出,並協助 償還貸款,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認原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即前揭房地,被告之母曾為被告 利益長期支付房貸,被告保有前揭房地,原告雖承擔照顧家 庭之責,但對前揭不動產價值並無直接貢獻,此觀被告之母 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爭執可明,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確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爰將原告之分配 額略減至270萬元。
綜上,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27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行為導致婚姻破裂而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致原告精神上 遭受莫大痛苦,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部分,固非無見,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以 符合判決離婚無過失之受害人為限。惟查,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固以被告長期無業、積欠債務為主因,然原告亦未經營夫 妻關係,導致雙方疏離,被告固應負大部分責任,但原告亦 非無過失,原告對本件離婚之結果非無過失,與前揭規定不 合,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