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19號
TPDV,105,婚,419,20180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   告 程似齡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作仁 
訴訟代理人 王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上開子女扶養費每月壹萬伍仟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57 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審理期間,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確 係本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 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之同一或相牽連之基礎事實,而擴張 、縮減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被告長期對原告惡言相向,辱 罵原告,使原告精神備覺煎熬,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毫無法治觀念,經常酒後駕車,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請法院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判准離婚 。又本件離婚係可歸責予被告所致,併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兩造間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本件原告之離婚請求既應准 許,則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準,經計算兩造之婚後財 產後,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031條之1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3,336,56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被告不適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王**之親權應由原告 行使負擔為宜,合計原告於審理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及子女未 來扶養費請求,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起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15000 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 限利益。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336,563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上開子女扶養 費每月15000 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要求分配之不動 產是被告之母購買,與兩造婚姻無關,不應納入分配,且該 屋房貸都是被告之母在繳納,被告之母係為被告婚姻考量始 繳納貸款,原告請求分配財產並不公平,又被告之母現住之 房屋,本來是兩造及子女全家在住,因房貸超量,被告之母 出面處理,該屋才賣給女兒王佩芬,銀行來追債也是被告之 母處理,原告不應再請求分配財產。又原告經常在外打麻將 及喝酒,回來就發脾氣,影響兩造婚姻,原告不能訴請賠償 。另子女扶養費要求被告每個月負擔一萬五千元並不合理, 六千元即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對於離婚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敘明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匯款單、 民事裁定、協議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依社福團體對本 件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記載,案主曾陳述被告並非負責之父 親,無正常工作,不良習慣未調整與改善,又兩造已近七年 沒有交集,足見兩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查,兩造長期疏離沒有交集,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審 理時堅持離婚,並表現出心灰意冷、對婚姻無任何期待之態 度,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對於婚姻亦無法改善,足見兩造 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 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 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 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而審酌本件情況,應可歸責 於被告。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餘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 此說明。
五、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 有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社福團體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認原告具備監護意願及能力,有訪視報告可憑,本院認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另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均係未成年人,需要父母悉心教育照 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本院經審酌未成年 人設籍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及參酌未成年子女年齡、身分及訪視報告記載各情,衡量 原告負責照顧子女須額外付出辛勞,亦因此影響工作收入, 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負擔金額即每月15 ,000元,尚屬適當,合計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墊付之月份,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8月起按月給付15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宣 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亦為到期,以維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本件原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被告雖不同意,惟兩造未約定



財產制,本院既判准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正當。依兩造辯論及所提證據 ,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積極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被告並不 爭執,故原告婚後財產應以零來計算。而被告婚後財產,原 告主張被告名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之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97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房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房地)均為被告婚後 財產,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應可認定。
上開二不動產,經送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結果, 為6,984,99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經扣除用以清 償之銀行債務每月5,000元共計55,000 元及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之房地貸款所剩本金801,800元,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新店分行函及附件可稽,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128, 190元(計算式:6,984,990-55,000-801,800=6,128,190 ) ,半數為3,064,095元,此為原告得以請求之數額。 又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觀 諸此項之立法理由,其意旨為若夫妻之一方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查本件被告之母曾 表示其為被告考量,曾長期資助兩造家庭生活支出,並協助 償還貸款,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認原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即前揭房地,被告之母曾為被告 利益長期支付房貸,被告保有前揭房地,原告雖承擔照顧家 庭之責,但對前揭不動產價值並無直接貢獻,此觀被告之母 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爭執可明,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確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爰將原告之分配 額略減至270萬元。
綜上,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27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行為導致婚姻破裂而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致原告精神上 遭受莫大痛苦,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部分,固非無見,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以 符合判決離婚無過失之受害人為限。惟查,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固以被告長期無業、積欠債務為主因,然原告亦未經營夫 妻關係,導致雙方疏離,被告固應負大部分責任,但原告亦 非無過失,原告對本件離婚之結果非無過失,與前揭規定不 合,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