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43號
TPDV,104,訴,394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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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4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湯東穎律師
      何信毅律師
被   告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鑫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劉昌坪律師
      陳君薇律師
      田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黃重球朱文成皆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 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朱文成、丁○○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卷㈣第二九0頁、卷㈨第二五三頁);被告長生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生電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公威於本 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甲○○於一0五年 七月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㈣第三六、三七頁); 被告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元電力公司)原法 定代理人許明財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 人丙○○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㈣ 第二七一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 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 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 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 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 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



裁判之;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 一條之二第一至三項、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三項定有 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 訴訟,此觀(卷㈠第四頁)書狀名稱為「民事起訴狀」、 (第二二頁)法院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語 即明,原告既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肯認 本院(普通法院)民事庭有受理本訴訟之權限,而本件被 告二人對於本院民事庭有受理本訴訟之權限一節亦無任何 爭議,兩造既對於本院民事庭有受理本訴訟之權限並無爭 執,原告縱迭在書狀中稱兩造間購售電合約(POWER PUR- CHASE AGREEMENT,簡稱PPA)性質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 存有爭議云云,已難認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 二第二項規定就審判權有無先為裁定。
(二)且原告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分 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本院民事庭)起訴為 一部請求,則普通法院有無受理各該訴訟之權限,僅能為 相同之認定,依前開法條,如行政法院業以確定裁定認定 該訴訟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受理,普通法院若未聲請大法官 會議解釋,即係肯認有受理之權限,當事人亦應受確定裁 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反於確定裁定見解、就普通法院有無 受理該等訴訟之權限再行爭執。
本件原告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部分,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略 以:以契約當事人有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其契約目的具備 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 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③約定內容涉 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 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等四項情形 之一者,始屬行政契約,而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 之資本經營行為,目前亦屬營利公司型態,並非立於高權 主體所為公權力行為,不具公法性質,原告為依公司法規 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並非具公權力之行政 機關,從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 為,非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執行公法法規,於人民於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尚非公權力行為,被告亦為 私法人,兩造並無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參以購售電合約 第五十一條、補充說明第四十項約定合約發生爭議時,應 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或協調不成時,應提付仲裁或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之方式解決,原告無單方調整或終止



契約之權限,並未偏袒原告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更 無關於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 符,原告因兩造間購售電合約所生爭執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單純之私權糾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法院 無審判權為由,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一二 八四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被害人基於其他事業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 為,主張其主觀權利,乃至於經濟利益或營業利益因而受 損,請求賠償之訴訟,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紛爭,而為民 事法院所審判,原告以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業者為聯合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致侵害其權益,而依公平 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屬私 法關係所生糾紛,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且原告主張其損害 肇因於被告等拒不調降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致其無法 與被告「締結購電條件不同於原購售電合約之新約」,而 必須依原訂購售電合約約定條件購電所生,是本件訴訟非 因履行原訂購售電合約約定所致,審判權之認定,與購售 電合約之履行並無直接關涉,更不因購售電合約定性為公 法或私法契約有異為由,以一0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六八號 、第一七五九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參見卷㈣第一一 0至一一二頁、卷㈤第十四至十八、三三0至三三四頁、 卷㈧第八七至九四頁)。
受理前述原告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部起訴、經行政法院確定裁定移送 本院事件之本院民事庭,迄未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足見受理該事件之本院民事庭就其有 無受理該部分訴訟之權限,見解與行政法院並無歧異,而 普通法院就有無受理就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請求權之 一部訴訟權限,僅能為相同之認定,本院有無受理本件( 一部請求)訴訟之權限,自應與行政法院就原告其餘一部 請求訴訟為相同之認定,即本院有受理本件(一部請求) 訴訟之權限,兩造亦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見解之拘束, 不得再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本件(一部請求)訴訟之權限 再行爭執。
(三)況原告與被告長生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五十一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原告與被告星元電力公 司間購售電合約第五十條「爭議的解決方式」第項約定 :「‧‧‧如被請求之一方拒絕仲裁、選擇訴訟,而請求 之一方選擇訴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三三、四十、五八頁),兩造既 以合約書面明定因購售電合約所生爭執,合意由本院管轄 、裁判,而非由行政法院管轄、裁判,亦應認兩造明示合 意無論因購售電合約所生爭執是否公法爭執,均願由普通 法院管轄、裁判,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堪以認定 。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背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固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一0四年八 月十四日先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向 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長生電力公司給付三十二億五千萬 元、請求被告星元電力公司給付三億一千萬元,經本院以一 0四年度司北調字第一0四一號事件受理;原告另於同年九 月一日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一 0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一二八四號事件受理;嗣因 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就調解不成立部分之 請求在前述行政訴訟事件為訴之擴張(見卷㈡第六十至六五 頁、卷㈢第十三至五十頁),而該等行政訴訟事件業經移送 本院審理,已如前述。原告雖就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之 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本院民 事庭)起訴為一部請求,但原告已敘明其損害賠償債權額, 以燃料成本費率差額計算(所受損害),對長生電力公司為 三十二億六千萬元,對星元電力公司為九億三千萬元,以資 本費率差額計算(所失利益),對長生電力公司為八十一億 七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對星元電力公司為七 億四千零四十四萬六千零一十七元,合計對長生電力公司之 債權達一百一十四億三千五百六十三萬餘元,對星元電力公 司之債權達十六億七千零四十四萬餘元,原告尚得請求三倍 之賠償,另以被告所獲不法利益計算,對長生電力公司為七 百零九億九千萬元或五百六十九億元,對星元電力公司為一 百八十二億元,而本件僅為前述損害賠償之一部請求,調解 、行政訴訟部分亦然,且非相同範圍之一部請求等語。原告 既稱就同一原因事實、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對長生電力 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額至少為一百一十四億三千五百六十三 萬餘元、對星元電力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額至少為十六億七 千零四十四萬餘元,本件為一部請求,且與調解、行政訴訟 部分之請求均為不同範圍之一部請求,尚難認本件訴訟係就



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 定。
(一)本件原告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一 部請求①被告長生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 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星元電力 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億零七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聲明諸多贅字逕予刪除】;③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前八版刊載本案判決及道歉啟事, 嗣於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 備位聲明:①原告依購售電合約支付長生電力公司之資本 費,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調整依被告九十六年自有資金成本率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計 算給付,長生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 ;②原告依購售電合約支付星元電力公司之資本費,應自 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調整為 依被告九十六年自有資金成本率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計算給 付,星元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三億零七百萬元【原告聲明 諸多贅字逕予刪除】(見卷㈢第二三0、二三一頁),原 告此次追加雖經長生電力公司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業已敘 明是項追加僅係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因情事變更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請求調整契約),仍係請求被告 給付與原聲明第一、二項同額之金錢,仍請求本院為命被 告給付金錢之判決(見卷㈣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書狀), 與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並無不同,聲明無列載為先備位之 必要,而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 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0六年六月三日變更先位聲明第三項為:「被告 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以十四號字 體刊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其中一報全國版 下半頁一日」,並撤回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見卷㈥第四



八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業於同年八月三日補正其特別代 理權之欠缺(見卷㈧第六三頁),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 、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 不合。原告另於同年月八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變更訴 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逕依民法之規定為請求,非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見卷㈥第七七頁筆錄),原告 訴訟代理人業於同年八月三日補正其特別代理權之欠缺, 前已述及,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仍無 不合。惟原告同年八月三日所提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復再 次列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為請求」,將逕依民法規定列為備位主張(見卷㈧第五三 、五四頁),原告仍保留「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準用民法相關規定為請求」甚明,是其關於逕依民法所為 請求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之追加。
(三)原告再於一0六年七月三日變更先位聲明第三項為:「被 告應將本判決以十四號字體刊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一日」,變更備 位聲明為:①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附件一之 三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一之保證 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 ),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調整依被告是段期間實際自有資金成本率及外借資金成本 率計算調減給付,長生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三十二億四千 四百萬元;②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附件一之 三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一之保證 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 ),應自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止調整為依被告是段期間實際自有資金成本率及外借資金 成本率計算調減給付,星元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三億零七 百萬元(見卷㈧第二、三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 告並陳稱其備位請求法院裁判內容不唯命被告給付金錢, 尚包括調整合約給付內容,是聲明有分列為先備位之必要 (見卷㈧第五十頁筆錄)。原告前追加情事變更調整合約 之請求既已合法,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 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四)原告又於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變更先位聲明關於利息之請 求為各依該次書狀附表一(即長生電力公司依卷㈨第三一 頁、星元電力公司依卷㈨第三二頁)所載金額、日期計算 ;變更備位聲明為:①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 附件三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一之



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 本費),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調減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 資本費)給付,長生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三十二億四千四 百萬元;②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條第 二項之資本費率每度0‧六0五三元,應自九十六年十月 九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調減三億零七百萬元之 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星元電力公司應返 還原告三億零七百萬元(見卷㈨第十六、十七頁),原告 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法所不許。
(五)本件原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先反覆 就被告無爭議之本院有無受理本訴訟權限一節為爭執,後 迭次增刪修改訴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變動 頻繁、反反覆覆、莫衷一是,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進行,惟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尚在民事訴訟法許可範 圍內,已如前述,本院依法僅能予以准許,並就變更、追 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長生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及 按卷㈨第三一頁附表所示金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星元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億零七百萬元,及按卷㈨ 第三二頁附表所示金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以十四號字體刊載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一日 。
④第①、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附件三「第一、二階段 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 量費率表註一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 持有成本(資本費),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調減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之經濟資產 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長生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三 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




②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資本 費率每度0‧六0五三元,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 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調減三億零七百萬元之經濟資產持 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星元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三億 零七百萬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七十年代原告因電源開發受阻,為因應用電需求,經濟部 遂決定開放民營電廠,將原告未能即時興建之裝置容量, 開放由民間設置,以減緩供電壓力,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及八月二十五日分別頒布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開放發電 業之「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八十八年一月公告「現階 段(第三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准許民間籌 設發電廠(民營電廠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簡稱 IPP ),原告遂於①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與被告長生電力公 司訂立購售電合約,約定由長生電力公司在桃園縣蘆竹鄉 興建以天然氣為燃料、裝置容量各四十五萬千瓦、預定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商轉之「海湖發電廠」一號、二號發電 機,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至預定商業運轉日起 屆滿二十五年之日止,長生電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能除廠區 內營運所需用電外,一律躉售予原告;②九十五年九月十 五日與被告星元電力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約定星元電力 公司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興建以天然氣為燃料、裝置容量 四十九萬千瓦、預定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商轉之發電廠發 電機,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至預定商業運轉日 起屆滿二十五年之日止,一00年尖峰負載發生當月前原 告保證購買三十四萬千瓦容量,一00年尖峰負載發生當 月以後保證購買四十八萬千瓦容量。原告與被告間購售電 合約之購電價格均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 價,「容量電費(元)」為容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 保證發電時段計費購電量(度),「能量電費(元)」① (長生電力公司部分)以能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 購電量(度)減廠址因素(度)〕計算,②(星元電力公 司部分)以能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計費購電量( 度)減保證時段購電量(度)乘以廠址因素(度)〕計算 ;「容量費率」包括固定之運轉維護費及經濟資產持有成 本(資本費),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係用以分攤興建電廠之 龐大固定成本及各項利息及稅捐支出,依完工年現值,考 慮折現率及物價上漲率(即預估資金成本率),均化至合 約二十五年期間計算,折現率按電價競價當日之臺灣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能量費率」主要由變動運轉維護費 、燃料成本、促進電力開發協助基金與空氣污染防制費構 成;購電費率之訂定主要基於「避免成本」之精神,即「 原告若不向合格民營電廠購電,而必須自行發電或向其他 供電業者購電所需之能量、容量或二者兼有之增額成本」 。燃料成本依①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間合約,當年燃料成 本等於報價燃料成本加當年燃料成本調整數,當年燃料成 本調整數等於報價燃料成本乘以前一會計年度原告相同燃 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除以報價會計年度原告相同燃 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亦即依原告前一會計年度相同 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熱值成本與八十四會計年度原告 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熱值成本(每度若干元)變 動率調整,②原告與星元電力公司間合約,(六至九月夏 月)每度二‧0六一八元、(一至三月及十二月冬月)每 度一‧七六七一元、(其他月)每度一‧九六三六元,依 前一年原告相當月份天然氣發電平均熱值成本(元/百萬 卡)除以原告公告基準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夏月)一‧ 0九0三(元/百萬卡)、(冬月)0‧九三四五(元/ 百萬卡)、(其他月)一‧0三八四(元/百萬卡)調整 ;資本費率部分,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間合約未約定資本 費率之調整標準,折現率則按八十四年六月電價競比當日 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六二五計算,原告與 星元電力公司間合約約定資本費率為每度0‧六0五三元 。
2自九十二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已大幅降低,十年期中央政 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由八十四年之百分之六‧七九降至 九十六年之百分之二‧三二,一00年更降至百分之一‧ 三八,降幅近八成,(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銀、土地銀 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五大銀行新承作資本支出貸款 放款利率亦由八十四年之百分之八‧四六降至九十六年之 百分之三‧一0四,一00年更降至百分之一‧九七一, 降幅七成六,我國銀行放款加權平均利率由八十四年之百 分之九降至九十六年之百分之三‧四六,一00年更降至 百分之二‧二三,降幅七成六,可見簽約當時市場利率水 準明顯已較九十六年後高達數倍,故作為計算購電費率之 資本費或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之折現率已偏離數倍之鉅,導 致原告以數倍利率或折現率計算之資本費計付容量電費, 向民營電廠購電。審計部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就兩造 間購售電合約資金成本利率或折現率之問題(即市場利率 大幅度變動問題,函請經濟部要求原告與民營電廠就此部



分重新議約,經濟部能源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召開燃料 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應就所有影響 購電費率項目(如利率、折現率等)進行協商;嗣因燃料 成本遽上漲,原告於同年間與包含被告等民營電廠針對「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協商,原告基於電力供應穩定需求, 擔心被告因燃料成本上漲而導致周轉壓力經營困難,為降 低衝擊,且民營電廠承諾就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 如利率、折現率等)續行協商配套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 為資本費之調整後,亦即雙方達成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 因素繼續辦理協商作為燃料成本調整提前反應之配套措施 合意後,勉予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而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與長生電力公司(及嘉惠電力公司、新 桃電力公司、國光電力公司、星能電力公司、森霸電力公 司)等六家以天然氣為燃料之民營電廠達成修約合意,將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由原先「前一年原告天然氣發電平 均燃料熱值成本」修訂為按「臺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 氣平均熱值成本」之「即時反應調整機制」,並自九十六 年十月九日起實施,不溯及既往,以即時反應較高之天然 氣價格變動;星元電力公司部分,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發函先行同意該公司燃料成本費率亦比照前述六 家民營電廠即時調整,星元電力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 開始發電。原告因前開修正,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 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僅需給付長生電力公司燃料成本 共四百四十七億七千萬元,變更為給付四百八十億三千萬 元,增加給付三十二億六千萬元,自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 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僅需給付星元電力公司燃料 成本共一百七十三億五千萬元,變更為給付一百八十二億 八千萬元,增加給付九億三千萬元。
3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間合約第五十四條約定合約自生效日 起每滿五年或有必要時,由雙方會商檢討修正之,與星元 電力公司間合約第四十九條亦約定合約得經雙方會商檢討 同意後以書面修正之,被告違反與原告間配套調整利率影 響資本費率之合意,且以籌組協進會(星元電力公司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加入)、多次集會交換意見及分工 、達成拖延協商、一致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合意方式共同 拒絕調降容量費率(被告等民營電廠聯合行為之時間、內 容詳如附表所示),主觀上有採取一致行為之意思連絡、 相互約束彼此之活動,客觀上有共同抵制行為之外觀,遲 至一0二年間始與原告達成修約合意,致原告長期承擔過 高之不合理購電費率,被告等民營電廠之聯合行為業經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於一0二年三月 十五日以公處字第一0二0三五號處分書處以共六十三億 二千萬元(後降為六十億零七百萬元)之罰鍰,被告等民 營電廠雖對前開行政處分訴願、行政訴訟,但迄未經撤銷 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該行政處 分有存續力及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普通法 院應盡量加以尊重。先位之訴部分:而臺灣島得劃歸為一 發電市場,原告得在非保證時段選擇與能量費率較低之民 營電廠交易,能量費率得為非保證時段之競爭因素,被告 等民營電廠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民營電廠為特許事業, 原告因強制締約必須向民營電廠購電,具有相當獨占力, 被告等民營電廠違反於原告調整燃料成本費率時之承諾, 與其他民營電廠聯合拒絕依先前合意協商修正合理之利率 影響之購售電價格,違反兩造間購售電合約第五十四條或 第四十九條約定,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五 條、第二十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修正前第十條第二款 、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並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修正前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刊 登新聞紙之責。縱認兩造一0二年以前並未達成協商修訂 資本費率之合意,被告等民營電廠亦無聯合行為,然原告 信賴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刻意杯葛、拒不完成協商,原告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 害,被告有締(修)約上之過失,亦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 為,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之一、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 三十三條(修正前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條)規定負 責。備位之訴部分:縱認兩造一0二年以前並未達成協商 修訂資本費率之合意,被告等民營電廠亦無聯合行為,且 無締(修)約上過失,惟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公益調整契 約原則,既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市場利率、折現率數倍 下降之情事變更,依原契約效果,原告以巨幅超額被告建 廠成本之資本費率購電,顯有失公平,亦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調 整減少原告是段期間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 付。
4原告與被告等民營電廠既已合意以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 整為配套措拖就燃料成本調整提前反應,原告先調整燃料



成本後,被告等民營電廠卻拒絕調整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 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之資 本費,調整前後之燃料費差異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又長生 電力公司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星元電力公司自九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因利率 、折現率影響資本費費率甚鉅,但原告無法取得被告獲取 不法利益之確切資料,以假設之數據資料(完工年現值一 百億元、物價上漲率維持 2.897%、調整後折現率3.29%) 代入原告與長生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附件三資本費(經 濟資產持有成本)計算公式試算「利率下降對資本費之影 響」,長生電力公司資本費差額十八億八千餘萬元,星元 電力公司資本費差額四億三千餘萬元(計算過程詳卷㈢第 二六四、二六五頁書狀),如按原告內部財務資訊及資料 計算,長生電力公司資本費差額達八十一億七千五百六十 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星元電力公司資本費差額達七億 四千零四十四萬六千零一十七元(計算過程詳卷㈨第十八 、十九、三三、三四頁),此為原告所失利益,原告並得 請求所失利益三倍之賠償。再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原告亦得以被告不法利益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而長生電力公司九十六年十月至一0一年十一月間總營收 約七百零九億九千萬元、九十七年至一0一年間商品或服 務銷售金額五百六十九億元,星元電力公司九十七年至一 0一年間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一百八十二億元,原告本件 請求其中三十二億四千四百萬元、三億零七百萬元,自無 不合。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長生電力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長生電力公司以:
①經濟部為解決因民眾抗爭造成原告無法順利興建電廠致電 力不足問題,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月、九十五年六月三階 段開放民間參與經營電廠,通過審核並實際運轉之民營電 廠共有九家,分別與原告簽訂購售電合約,依各自購售電 合約所定費率計價售電予原告。嗣因國際燃料價格上漲, 原告自九十六年八月起陸續與民營電廠召開協商會議,於 同年九月十一日協商會議作成結論,雙方同意將燃料成本 (能量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即時反映調整,至其他影響 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則由雙方於未來 繼續協商,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濟部召開購售電合約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調處會議,確認燃料成本調整機制 之修訂自同年月九日起實施,不溯及既往,雙方乃依該調 處會議結論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換文修約。其後, 原告雖持續與各民營電廠就購售電費率結構因利率調降部 分研議費率調整機制,並經多次協商,惟因資本費率(內 含利率)建立調整機制議題複雜,且違反經濟部能源局八 十八年九月「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就利率變動 不設調整機制、由業者自行處理原則,復因各民營電廠財 務條件及成本結構不同,以單一公式適用於全體難期公平 合理、不易獲致共識,原告一00年九月七日、十一月十 七日發文經濟部能源局、經濟部均肯認上情,稱擬維持現 行不予調整方式辦理。該公司參與投標當時,已依據資本 費率不予調整作為財務可行性評估之設算前提,並就資本 費率風險進行避險規畫,原告於購售電合約履約期間要求 推翻原約定費率計算之主要前提、另訂資本費率之調整機 制,除未具商業合理性外,對該公司之營業利益亦有失公 允,該公司固無修約義務仍勉力配合,經數年協商後,於 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達成修約共識,雙方同意以該公司 一0一年貸款餘額為基準,計算因市場利率下降所減省之 利息費用,回饋予原告,並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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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