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顧問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398號
TPDV,104,建,39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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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98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芷彤律師
被   告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仁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潘揚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顧問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金門縣政府於民國102年3月25日簽訂金門綠色休閒渡 假園區興建、營運及移轉案(下稱系爭BOT案)投資契約, 約定被告利用金門縣政府土地投資興建系爭BOT案,並負責 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再移轉所有權予金門縣政府,嗣兩造於 102年6月28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擔 任系爭BOT案之工程顧問,約定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時程分期 支付報酬,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定金新台幣(下同)10, 000,000元。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付款時程,被告應於第一 期工程建築執照申請正式送件給付6,000,000元、第一期工 程建築執照取得給付6,000,000元、第二期工程建築工程發 包完成(含機電、消防、空調、弱電)給付9,600,000元、 第一期工程建築工程動工時給付6,000,000元之工程顧問費 用,然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第二期、



第三期工程顧問費用各6,000,000元,被告簽收後仍未支付 ,另於103年7月25日向被告請領第四期工程顧問費用9,600, 000元,被告則拒收亦未支付款項,原告乃於103年9月11日 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文到10日內給付第2至5期工程顧問費用, 逾期即逕行終止契約,被告仍未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附件一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7,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複核專 案建築師所提設計圖說,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於102年10月 22日將系爭BOT案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資料提供予原告審 核,原告雖有協助被告審核,卻未對建築師設計所需金額超 出整體預算部分提出質疑或要求調整,反催促被告儘速發包 ,導致第一次發包時流標,顯見原告未盡其審核圖說義務。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各款之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 發包作業,並負有監督、蒐集資訊、分析市場趨勢、提供建 議、協助專案建築師、執行定標、發標、開標、決標、比價 、議價等作業,並有答覆被告疑問之責任,然原告未履行上 開義務,經被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為免工程延宕乃將系 爭BOT案自行發包予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 ),然原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各款契約義務,故系爭 BOT案固已於103年7月31日經金門縣政府函告准予備查,原 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與系爭契約附件一付款時程無 涉。另原告並未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於契約終止後報告 委任事務顛末,該報告義務與委任報酬給付義務具對價關係 ,原告既未為之,自不得請求報酬。況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 亦不得請求報酬。
㈡縱認被告應給付第2至5期顧問費用,原告至多僅得請求3,12 9,000元,經抵銷後亦無餘額:
⒈加倍返還訂金20,000,000元:
被告於簽約後10日內給付原告之定金10,000,000元,係委任 報酬之預付,然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各項契 約義務,經被告催告後仍不為之,而由被告代為完成,此屬 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 34號判決見解,應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 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加倍返還訂金20,000 ,000元,並為抵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違約而得請求委



任報酬,被告亦主張以預付之訂金10,000,000元為抵銷。 ⒉損害賠償171,730,000元:
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各項契約義務,單就原告 未盡其審閱發包圖說之義務,未對建築師之設計所需金額超 出整體預算金額171,730,000元之情形提出質疑,導致被告 最終發包金額超出原訂預算達171,730,000元觀,係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應 賠償被告所受損害171,730,000 元,被告並主張依民法第 334條與原告可請求之委任報酬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 ㈠被告與金門縣政府於102年3月25日簽訂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 園區興建、營運及移轉案(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由被告 投資興建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即系爭工程)。 ㈡兩造於102年6月28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本院 卷一第6至12頁)。
㈢被告於102年6月28日簽約時,一併按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 給付訂金即第1期工程顧問費10,000,000元。 ㈣金門縣政府於102年12月16日核發(102)府建造字第5200 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第一期工程建築執照) ,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領取。
㈤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含機電、消防、空調、弱電)已於 103年5月9日由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㈥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建築工程於103年8月26日動工。 ㈦系爭契約於103年9月25日終止。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頁):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附件一及民 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27,600,000元,兩造爭執 在於:
㈠原告是否應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 是否已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 ㈡系爭契約終止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如可歸責於原 告,是否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為本件請求? ㈢第2期工程顧問費即第一期工程建築執照申請正式送件: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應具體完成事務為何?已實際處理之 事務為何?報酬為何?
㈣第3期工程顧問費即第一期工程建築執照取得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應具體完成事務為何?已實際處理之 事務為何?報酬為何?




㈤第4期工程顧問費即第一期工程建築工程發包完成(含機電 、消防、空調、弱電)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應具體完成事務為何?已實際處理之 事務為何?報酬為何?
㈥第5期工程顧問費即第一期工程建築工程動工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應具體完成事務為何?已實際處理之 事務為何?報酬為何?
⒉原告是否自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含機電、消防、空調、弱 電)於103年5月9日由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後,即完 全未參與系爭工程事務?如未參與,是否係因為被告未告知 原告、未參與原告主辦工程會議、未讓原告參與或提供原告 相關圖說所致?是否因此不得請領本期費用?
㈦經以上計算,經扣除定金即第1期工程顧問費10,000,000元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顧問費金額為何?
㈧如㈦成立,被告得否以下列請求答辯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⒈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向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原 告所受定金共計20,000,000元:
原告是否有如兩造爭執事項㈢至㈥所示應盡而未盡義務?如 有,是否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或不能補正?應返還之定金金 額為何?
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向原告請求賠償發包金 額超出原訂興建計畫成本171,730,000元之損害?原告是否 有如兩造爭執事項㈢至㈥所示應盡而未盡義務?如有,是否 致被告受有超出原訂興建計畫成本之損害?損害金額為何? ㈨經以上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各階段付款條件成就時,本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各期 之工程顧問費用: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受任 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 並未訂定,則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 請求給付。」是如契約已定有委任報酬給付時期,應依契約 約定給付委任報酬;如無約定者,則於委任關係終止並明確 報告顛末後給付之。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依本契約附件一所載之時程支付乙方(即原告 )工程顧問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兩造業已約定 有系爭工程各階段即應給付之各期委任報酬,原告得於各階 段付款條件成就時,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之工程顧問費用,非



於系爭契約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後方得請求,故被告辯稱 原告在未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前,不得請求本件之工程 顧問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契約終止,尚不足採: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經甲(即被告)、乙(即 原告)雙方簽訂後,雙方均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違反本契 約各項約定,如有違約,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或改善 ,而逾期仍未履行或改善時,他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及第3條第2項約定:「 甲方同意依本契約附件一所載之時程支付乙方工程顧問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被告應按系爭契約附件一所 載之付款時程給付工程顧問費用予原告,若被告未依該付款 方式之約定付款,則於原告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被告逾 期仍未履行時,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工程顧問費用分期支付時程表可 知,於完成第一期工程建築執照申請正式送件時,原告即得 請求被告支付第2期款600萬元,又於第一期工程建築執照取 得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支付第3期款600萬元。而系爭工程 業已於102年11月4日向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 金門縣政府嗣於102年12月16日核發建造執照,被告則於102 年12月20日領得建造執照,有金門縣政府(102)府建造字 第05200號建造執照、被告網頁之大事紀要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20至21、30頁)。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已得向被告 請領第2期及第3期款,嗣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檢附請款單 及發票,函請被告給付第2期及第3期款,而被告於102年12 月23日收受後,並未給付原告第2期及第3期款,有原告102 年12月20日台灣新光不動產字第1021220001號函、請款單、 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嗣原告於103 年9月11日委請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限期被告於該函文到 10日內給付已屆期之工程顧問費用(含第2期及第3期款), 並敘明若逾期未依約付款者,則逕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受收該函文後,並未於 函文所述期限內付款,有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103年9月11日 103年宇字第09111號函及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43至45頁)。而被告依前開約定,本應於系爭工程第一期工 程建築執照申請正式送件完成,及第一期工程建築執照取得 時,給付第2期及第3期款予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經 原告催告被告限期履行付款之義務,惟被告屆期仍未付款, 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尚非無據。被告辯稱系



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不得按民法第 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㈢關於第2、3期工程顧問費即第一期工程建築執照申請正式送 件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甲方委任乙方辦理事項)約定:「一、 建築設計諮詢顧問:1.協助專案建築師及設計規劃團隊,提 供金門BOT案之建築規劃、景觀設計、室內設計等之諮詢服 務。2.協助甲方督導專案建築師執行其業務。二、建築工程 發包作業管理:1.協助金門BOT案興建工程及專業分包(不 含室內裝修之工程)之發包作業,以協助甲方有效控制興建 成本。2.監督各項工程種類之分類,蒐集各類建築材料之產 品資訊,分析比對各類建築材料之價格及市場行情趨勢,並 就建築材料選擇之合理性提供建議。3.協助專案建築師及發 包資訊作業人員,並執行蒐集商情、訪價、定標、製標、收 標、開標、決標,及比價、議價之作業。三、建築工程之進 度查核與稽核諮詢服務:1.協助甲方複核專案建築師所提設 計圖說,營造包商所提各項工程說明及工程進度計劃。2.協 助甲方稽核專案建築師、營造包商,督導其所承包各項工程 施工之進度。3.定期進行工程進度查核,並出具工程進度查 核報告書予甲方。4.對金門BOT案之專案建築師、甲方所聘 建築助理人員及工程品質稽核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助。5.工程 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的比較、分析。6.協助審查建造執照的 相關記錄。7.協助複核工地異常情形之處置。8.協助要求施 工管理計畫及相關規定事項之提示。9.協助複核工程品質與 進度之管理、要求事項與工作程序。10.協助複核、要求各 項管理報告之提示。11.協助複核工安與環保相關事項之處 理、追縱。12.協助審理變更設計相關事宜。13.協助審理竣 工文件的提送與內容要求。14.協助複核各項施工文件暨保 存作業。15.協助複核試車程序規範及提送記錄之要求。16. 協助要求各項操作文件暨移交清冊之提示。17.協助甲方向 金門縣政府及其他主管機關取得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興建及 營運所必需之一切核准、執照及許可。18.乙方應自費成立 或聘用具有必要能力、經驗且具備優良實績之工程履約管理 顧問團隊辦理本約服務事項。19.乙方應自費成立或聘用適 當之工程履約管理顧問團隊應負責對金門縣政府為監督金門 BOT案進度而委託之外部履約管理工程顧問公司。四:乙方 應盡最大努力處理本契約第二條所列舉之甲方委任乙方辦理 之事項:1.乙方向甲方提出建議、協助方式或提案後,甲方 於審閱過程中提出之疑問,乙方應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或會 議方式予以答覆。乙方提出其建議、協助方式或提案之修正



以三輪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條應辦理之事項,可區分為三個階段:第1項建築設計 諮詢顧問屬第一階段(即規劃設計階段)、第2項建築工程 發包作業管理屬第二階段(即發包作業階段)、第3項建築 工程之進度查核與諮詢服務則屬第三階段(即施工作業階段 )。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顧問費用分期支付時程表(見 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應於第一期工程建築執照申請正式 送件時,給付第2期工程顧問費用6,000,000元;於第一期建 築執照取得時,給付第3期工程顧問費用6,000,000元。而第 一期建築執照之申請正式送件及取得,均屬規劃設計階段之 作業事項。又本院就兩造本件之爭議事項送請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而鑑定單位本於專業之知 識及經驗,自得為本院審酌之依據。而依一般工程慣例及系 爭契約約定,本規劃設計階段之工作項目可歸納分為:⑴設 計進度之管理與業務督導(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 條第3項第2、3、5款);⑵設計圖說之審查與建議(系爭契 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項第1款);⑶協助申請建造 執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6、17款)(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復經鑑定單位依原告實際所完成本項工作內容判斷認 定,原告所完成本項工作應計價之合理報酬為10,50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故原告得請求第2期及第3期款之 金額應為10,500,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㈣關於第4期工程顧問費即第一期工程建築工程發包完成(含 機電、消防、空調、弱電)部分:
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顧問費用分期支付時程表(見本院卷 一第12頁),被告應於第一期工程建築工程發包完成(含機 電、消防、空調、弱電)時,給付第4期工程顧問費用9,600 ,000元。而工程發包完成(含機電、消防、空調、弱電)應 係發包作業階段工作。又依工程慣例及系爭契約約定,本件 發包階段工作項目可歸納分為:⑴發包進度之管理與業務督 導(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5款);⑵協助辦理發包作業 (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1、2、3款)(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復經鑑定單位依原告實際所完成本項工作內容判斷認定 ,原告所完成本項工作應計價之合理報酬為8,512,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故原告得請求第4期款之金額應為 8,512,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㈤關於第5期工程顧問費即第一期工程建築工程動工部分: 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顧問費用分期支付時程表(見本院卷 一第12頁),被告應於第一期工程建築工程動工時,給付第



5期工程顧問費用6,000,000元。而建築工程動工應係施工作 業階段工作。又依工程慣例及系爭契約約定,動工階段工作 項目可歸納分為:⑴施工進度之管理與業務督導(系爭契約 第2條第3項第1、2、3、5款)、⑵五大管線(電氣、弱電、 給水、排水、消防)設計圖說審查及建議(系爭契約第2條 第3項第17款)、⑶協助辦理申報開工(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第17款)(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復經鑑定單位依原告 實際所完成本項工作內容判斷認定,原告所完成本項工作應 計價之合理報酬為5,66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故 原告得請求第5期款之金額應為5,663,000元,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本項完成未施作,不得請求任 何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顧問費金額,即第2期及第3期款10 ,500,000元、第4期款8,512,000元、第5期款5,663,000元, 合計得請求24,675,000元(10,500,000+8,512,000 +5,663, 000=24,675,000),於扣除定金10,000,000元,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14,675,000元。
㈦被告不得主張下列抵銷:
⒈被告辯稱以向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原告所受定金共計20,000,0 00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 24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28日簽約時,已一 併按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顧問費用分期支付時程表所示,給 付定金即第1期工程顧問費10,000,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未按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是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是自難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故被告依前開之規定,請求原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 金,自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以向原告請求賠償發包金額超出原訂興建計畫成本 171,73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合計:依



[甲方母公司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門渡假 村』)申請金門BOT案最優申請人時向金門縣政府提交之]規 劃書(以下稱『BOT案規劃書』)所定預估造價為新台幣( 以下同)84,8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頁)足見系爭工 程之造價僅為預估值。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若 日後金門BOT案工程(含一、二期工程)完工結算之工程總 造價(以下稱『結算總造價』)高於100,000萬元時,甲乙 雙方同意仍依本條第一項約定計算乙方工程顧問費;若結算 總造價低於100,000萬元時,甲乙雙方同意按結算總造價之 7%實際計算乙方工程顧問費用,且彼方實際工程顧問費用少 7,000萬元之部分,甲方得自本契約附件一所載時程中應付 之最後一期款金額中扣抵。」(見本院卷一第9頁),足見 原告簽約時亦不排除結算總造價超出預估造價,且被告支付 工程款,其對價係取得工作物,故縱使系爭工程實際造價超 出預估造價,亦難認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超出原訂興建計畫成本之損害云 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6日 (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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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