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參 加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被 上訴人 南科聯合興業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芮莎閻(Teresa Yen)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
賠償事件,參加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輔助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07 年1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17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
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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