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76號
反請求原告 黃郁穎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反請求被告 王百合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分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 97條於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就反請求原告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44,92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440 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請求,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已上合計共101,440 元(計算式: 100,440 元+ 1,000 元),扣除反請求原告已繳納80,200元 ,尚應補繳21,24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