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李素瑜(即李英傑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裕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 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 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迭次追加、撤回被告後 ,現本訴之被告為王勝義、陳世明、羅秀蘭、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劉欽隆、孫裕清(原誤載為孫裕滿,嗣民國100 年8 月3 日、101 年3 月23日書狀更正之),追加之被告為78年 土城看守所看守李英傑之服務員、李良忠、劉芸而(即劉鍾 瑞珍之繼承人)、劉朕屹(即劉鍾瑞珍之繼承人)、許總碧 、蔡明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信旗、郭傳明、黃勇吉 、臺灣高等法院、顏妃琇、陳銘祥、賴以真、蔡碧玉、孫治 遠、任兵、張順吉、林俊倩、夏振、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吳勝雲等人。而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之聲明為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即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 板橋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板橋地院)與其他被 告法官、檢察官、公務員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200 萬元。 其餘被告孫裕清等待傳被告開庭,調查證據後追加金額(見 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卷一第184 頁),則其聲明求 給付之內容即不明確,即應予補正。經本院以103 年11月6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雖以103 年11月9 日書狀聲明請 求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與其他被告法官、檢察官、公務員連帶共同給付至少10 0 萬元,其他被告孫裕清等,待傳被告開庭調查證據後確定
賠償金額與是否撤回等語(見同上字號卷二第23頁),復於 105 年8 月18日當庭聲明請求被告王勝義、陳世明、羅秀蘭 、孫裕清、劉欽隆賠償100 萬元等語(見同上字號卷三第34 頁背面)。惟依前開聲明內容,除被告王勝義、陳世明、羅 秀蘭、孫裕清、劉欽隆等5 人外,就其餘被告之聲明仍未臻 明確(所述「其他被告法官、檢察官、公務員」究竟指涉何 被告?「至少100 萬元」究竟請求多少賠償金額?又所謂「 其他被告」係指何人?究欲向該人請求多少賠償金額?), 且原告係於106 年7 月28日方具狀追加前開被告林俊倩、夏 振、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吳勝雲等人(見同上字號卷 三第105 頁),惟就此等被告,未見原告於書狀中一併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依前 開規定,此部分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㈡又原告前於102 年1 月24日書狀中另曾聲明請求被告羅秀蘭 返還三峽白雞小段58之149 地號土地予原告,並確認土地所 有權與真正買主(見同上字號卷一第72頁),此部分聲明是 否仍欲保留或撤回,請予確認,如仍有請求之意,所述「確 認土地所有權與真正買主」等語意義不明,本院無從明瞭或 特定審判範圍,此等聲明亦有釐清補正之必要。 ㈢又原告固於100 年6 月24日追加78年土城看守所看守李英傑 之服務員為被告,惟未表明其人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改制前即土城看守所)亦 未能查得其人為何,致此部分起訴對象無從特定,且無法送 達文書,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即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㈣綜上所述,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對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追加被告78年土城看 守所看守李英傑之服務員、李良忠、劉芸而(即劉鍾瑞珍之 繼承人)、劉朕屹(即劉鍾瑞珍之繼承人)、許總碧、蔡明 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信旗、郭傳明、黃勇吉、臺灣 高等法院、顏妃琇、陳銘祥、賴以真、蔡碧玉、孫治遠、任 兵、張順吉、林俊倩、夏振、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吳
勝雲等人之訴之聲明。
二、就追加被告林俊倩、夏振、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吳勝 雲等人之部分,原告另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三、就追加被告78年土城看守所看守李英傑之服務員之部分,原 告另應補正其人之住居所或年籍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