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71號
TPDM,107,聲,37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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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趙柏智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柏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且各於同 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10月31日)前所犯,與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各罪之罪質、時地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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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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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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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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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23日 │ 10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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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 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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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5829號 │106年度簡字第3420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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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10月11日 │106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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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 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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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5829號 │106年度簡字第3420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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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10月31日 │107年0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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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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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