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224 號、107 年度執
字第3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傳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傳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 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 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各該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 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故本件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