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麻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麻嘉恩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麻嘉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 341 號、106 年度簡字第20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在案, 而本院為前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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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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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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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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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6 年2 月14日│民國106 年5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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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4872號 │1409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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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6 年度士簡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2034│ │
│實│ │341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6 年5 月31日│民國106 年8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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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6 年度士簡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2034│ │
│決│ │341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6 年7 月17日│民國106 年9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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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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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 │4324號 │757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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