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9號
TPDM,107,簡,99,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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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信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信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薛信孝於民國106 年5 月 26日下午3 時44分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 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自陳無業亦無固定住所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一 │樂事餅乾【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1罐 │
├──┼─────────────────┼──┤
│二 │三明治(價值35元)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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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