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28號
TPDM,107,簡,428,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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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惠
      王淮粹
      李沛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惠王淮粹李沛婕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雪惠王淮粹李沛婕(原名李沅璇,民國106年1 1 月28日更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等 之經濟狀況(林雪惠王淮粹均為勉持、李沛婕為小康)、 智識程度(林雪惠王淮粹均為高中畢業、李沛婕為高職畢 業),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林雪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淮粹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沛婕 (原名李沅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0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惠王淮粹李沛婕(原名李沅璇)均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張成志(其所涉賭博罪 嫌,另行起訴)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公 眾得出入之臺灣麻將推廣協會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柯 素幸等人,先向張成志領取點數卡250點(1點為100元), 以麻將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俗稱臺灣麻將16張牌、每局4圈 ,每次輸贏每底10點(新臺幣(下同) 1,000元)、每台2點 (200元),再於賭局結束結算輸贏時,賭客再將輸贏之點 數卡,以1比100之比例,兌換或繳交現金,張成志則每局收 取24點(2,400元)作為抽頭金以營利。嗣經警於106年1月 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柯素幸翁玉花、戴修敏謝東瑩許家齊劉孟澐 、陳美月、張秀明(柯素幸等8人均另為職權不起訴)、鄧人 豪、陳明松詹丞諺、林秀月(鄧人豪等4人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林雪惠李沛婕王淮粹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雪惠王淮粹李沛婕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成志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扣押物在案足稽,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 │
├───┼────────────────┼──┼─────┤
│ 1 │麻將 │ 副 │ 4│
├───┼────────────────┼──┼─────┤
│ 2 │牌尺 │ 支 │ 16│
├───┼────────────────┼──┼─────┤
│ 3 │搬風骰子 │ 顆 │ 4│
├───┼────────────────┼──┼─────┤
│ 4 │骰子 │ 顆 │ 12│
├───┼────────────────┼──┼─────┤
│ 5 │監視器螢幕 │ 台 │ 1│
├───┼────────────────┼──┼─────┤
│ 6 │監視器鏡頭 │ 支 │ 1│
├───┼────────────────┼──┼─────┤
│ 7 │點數卡(2點) │ 張 │ 129│
├───┼────────────────┼──┼─────┤
│ 8 │點數卡(10點) │ 張 │ 112│
├───┼────────────────┼──┼─────┤
│ 9 │點數卡(50點) │ 張 │ 48│
├───┼────────────────┼──┼─────┤




│ 10 │翁玉花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42│
├───┼────────────────┼──┼─────┤
│ 11 │柯素幸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34│
├───┼────────────────┼──┼─────┤
│ 12 │戴修敏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54│
├───┼────────────────┼──┼─────┤
│ 13 │林雪惠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70│
├───┼────────────────┼──┼─────┤
│ 14 │謝東瑩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00│
├───┼────────────────┼──┼─────┤
│ 15 │王淮粹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42│
├───┼────────────────┼──┼─────┤
│ 16 │許家齊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50│
├───┼────────────────┼──┼─────┤
│ 17 │劉孟澐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38│
├───┼────────────────┼──┼─────┤
│ 18 │李沅璇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56│
├───┼────────────────┼──┼─────┤
│ 19 │陳美月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56│
├───┼────────────────┼──┼─────┤
│ 20 │張秀明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406│
├───┼────────────────┼──┼─────┤
│ 21 │鄧人豪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48│
├───┼────────────────┼──┼─────┤
│ 22 │陳明松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40│
├───┼────────────────┼──┼─────┤
│ 23 │張成志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146│
├───┼────────────────┼──┼─────┤
│ 24 │林秀月持有籌碼(點數卡) │ 點 │ 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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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