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7號
TPDM,107,簡,297,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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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記載「被告黃慶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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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