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豫豪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左豫豪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冰櫃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52元之KIRIN 冰結水果調酒1 瓶,並將之放置在其左側口袋 內得手後離開,惟已為該超商店員黃仲偵發現遭竊,立即追 出店外攔阻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 ,始悉上情。案經前開統一超商店長吳春玲委任黃仲偵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豫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仲偵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代理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5至23、29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遂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行竊後旋遭發覺,竊得之物品價值甚 微(僅52元),且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網路行銷業)、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 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代上開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領回,有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 、21頁),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