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20號
TPDM,107,撤緩,20,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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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源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 年度執聲字第146 號、105 年度執他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源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源發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 0 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 刑前即104 年10月29日至104 年11月25日間另犯恐嚇罪,又 於緩刑期間即105 年1 月8 日至105 年7 月15日間另犯加重 誹謗罪,經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6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依被告(受刑人)再犯情節,而在個案上裁量是否該 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法定要件,再為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之准駁,合先敘 明。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陳源發因懷疑告訴人邱○彰(詳卷)與其前 妻尹○慧(詳卷)有所曖昧,心生不滿,於104年11月11日 、16日兩度對告訴人邱○彰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元、1,000元,合併定應執 行罰金2,000元(以上均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而於105 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之104年10月29日 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接續犯恐嚇罪(恐嚇前妻尹○慧) ,又於105年1月8日至105年7月15日止,接續再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誹謗邱○彰),經本院於緩刑期間 內之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上均得易科罰金), 而於106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後案加重誹謗邱○彰之部分,係從前案偵查期間 開始犯之,歷經該案起訴、審理、判決確定,依然接續為之 ,無視於前案偵、審程序之進行,更有部分犯行係在前案給 予緩刑自新機會之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所為,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顯見被告並未珍惜與告訴 人邱○彰於前案達成和解取得對方諒解,本院方給予緩刑之 自新機會,徒憑一己之念(憤),再度對同一人犯罪,至於 後案對其前妻尹○慧所犯,事出同因,與前案犯罪時間重疊 ,可見被告對此事恣意採取不尊重他人法益之不法作為,參 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認其已非前案確定判決所指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無 再犯之虞」,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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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