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95號
TPDM,107,審簡,39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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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君
      鄭金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59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麗君鄭金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麗君鄭金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麗君鄭金印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以及被告等已返還所 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59號
被 告 邱麗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樓(送達代收人:湯鈞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鄭金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君前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曾向 曹沛蓉借款周轉,惟其於借款時簽發之票據屆期均不獲兌現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詎邱麗君鄭金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8日,由邱麗君發送 LINE訊息,向曹沛蓉謊稱:因資金卡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美國在臺協會等機關,須花費新臺幣(下同)5萬 元,請情報人員鄭金印打通關係,先前欠款始能返還云云, 致曹沛蓉陷於錯誤,而於105年3月2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捷 運景安站內,交付5萬元現金予鄭金印。嗣因邱麗君仍屢屢 藉詞拖延還款,曹沛蓉始悉受騙。
二、案經曹沛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麗君之供述 │被告邱麗君固不否認有於上│
│ │ │揭時地,親眼看見告訴人曹│
│ │ │沛蓉將現金5萬元交給被告 │
│ │ │鄭金印,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 │ │欺之犯行,辯稱:伊因被追│
│ │ │債,情急之下才編造行政院│
│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美國│




│ │ │在臺協會等藉口向告訴人再│
│ │ │拿5萬元給被告鄭金印去催 │
│ │ │討伊之債權人張正忠還款,│
│ │ │5萬元算是伊跟告訴人所借 │
│ │ │云云。 │
├──┼───────────┼────────────┤
│ 2 │被告鄭金印之供述 │被告鄭金印固不否認有於上│
│ │ │揭時地,自告訴人處拿現金│
│ │ │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
│ │ │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個人│
│ │ │急用,向被告邱麗君借錢,│
│ │ │至於被告邱麗君向誰借錢伊│
│ │ │不清楚云云。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曹沛蓉之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本署105年度他字第584│ │
│ │1號卷第34-35頁、106年│ │
│ │度偵字第13659號卷之106│ │
│ │年7月20日詢問筆錄) │ │
├──┼───────────┼────────────┤
│ 4 │另案告訴人曹榕馨之陳述│被告邱麗君有在LINE群組內│
│ │(本署105年度他字第584│,誆稱需要由被告鄭金印進│
│ │1號卷第45頁) │行疏通,故向告訴人曹沛蓉│
│ │ │借款5萬元,辦理行政院金 │
│ │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費事宜│
│ │ │等語。 │
├──┼───────────┼────────────┤
│ 5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證明被告邱麗君於104年12 │
│ │作業查詢結果 │月28日已成為金融機構拒絕│
│ │(本署105年度他字第 │往來戶之事實。 │
│ │5841號卷第9-10頁) │ │
└──┴───────────┴────────────┘
二、核被告邱麗君鄭金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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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