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5號
TPDM,107,審簡,35,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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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6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
20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景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原記載「基於無故 侵入35號房屋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2時57分許,自 37號房屋沿駁坎而下,逕行進入35號房屋後院。」部分,應 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2時57 分許,自37號房屋沿駁坎而下,逕行進入35號房屋後院而侵 入張粉之住宅。嗣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去。」;犯罪事實欄 一㈡原記載「復承前無故侵入張粉35號房屋之犯意,並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11時3分許,自 37號房屋沿駁坎而下,逕行進入35號房屋後院,並以不詳方 式破壞張粉所有而架設在35號房屋後門上方之監視器(編號 Camera02)與柱角連接之腳架、連接頭,損壞該監視器攝影 之效用,致令監視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粉。」部分 ,應更正為「復承前侵入住宅之犯意,並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4年12月17日晚間11時3分許,自37號房屋沿駁坎而下, 逕行進入35號房屋後院而侵入張粉之住宅,並以不詳方式損 壞架設在35號房屋後門上方監視器(編號Camera02)與柱角 連接之腳架及連接頭,足以生損害於張粉。」;犯罪事實欄 一㈢原記載「復承前無故侵入張粉35號房屋之犯意,及承前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 37號房屋沿駁坎而下,逕行進入35號房屋後院,拔除洗衣機 管線,致連接洗衣機之內管破裂,以移置洗衣機;復拆卸瓦 斯管,致瓦斯管毀損,以移置瓦斯桶;再以螺絲起子拆卸張 粉所有而架設在35號房屋後院西側之監視器(編號Camera04 ),並拉扯線材而損壞監視器之傳輸頭,致損壞該監視器攝 影之效用;及持不詳物品破壞上址之熱水器冷熱水管,致管 線破裂,致令上開洗衣機管線、瓦斯管、監視器設備、熱水 器管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粉」部分,應更正為「復 承前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0時20分



許,自37號房屋沿駁坎而下,逕行進入35號房屋後院而侵入 張粉之住宅,並以拔除洗衣機管線之方式,造成洗衣機內管 破裂、外管斷裂而損壞洗衣機管線;又以扭損熱水器冷熱水 管之方式,造成漏水而損壞熱水器之冷熱水管;復以不詳方 式損壞前開熱水器與瓦斯桶連接之瓦斯管線;再以螺絲起子 拆卸架設在35號房屋後院西側之監視器(編號Camera04)後 ,以拉扯線材之方式,損壞監視器之傳輸頭,足以生損害於 張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957號民事判決1份、前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 第16至21頁、第70頁)」、「被告鄭景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卷第61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景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因與告訴人張粉有民事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乃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住宅並 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未能克制情緒, 竟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並使告訴人心 理上產生壓力,行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 願意以新臺幣20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非無悔意,惟因 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暨其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 該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於105年3月30日損壞監視器傳輸頭所用之物一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5號卷第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玨、李進榮、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鄭景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邱筱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順於民國98年4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37號房屋)及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張 粉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35號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相鄰且有高低差,高低差處設有駁 坎,並以駁坎為界,駁坎上方為37號房屋,下方為35號房屋 。鄭景順明知其訴請張粉等人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鄭景順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已於103年6月10日確定,竟因對 張粉心生不滿,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無故侵入35號房屋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2時57 分許,自37號房屋沿駁坎而下,逕行進入35號房屋後院。 二復承前無故侵入張粉35號房屋之犯意,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11時3分許,自37號房屋沿駁 坎而下,逕行進入35號房屋後院,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張粉所 有而架設在35號房屋後門上方之監視器(編號Camera02)與 柱角連接之腳架、連接頭,損壞該監視器攝影之效用,致令 監視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粉。
三復承前無故侵入張粉35號房屋之犯意,及承前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37號房屋沿駁 坎而下,逕行進入35號房屋後院,拔除洗衣機管線,致連接 洗衣機之內管破裂,以移置洗衣機;復拆卸瓦斯管,致瓦斯 管毀損,以移置瓦斯桶;再以螺絲起子拆卸張粉所有而架設 在35號房屋後院西側之監視器(編號Camera04),並拉扯線 材而損壞監視器之傳輸頭,致損壞該監視器攝影之效用;及 持不詳物品破壞上址之熱水器冷熱水管,致管線破裂,致令 上開洗衣機管線、瓦斯管、監視器設備、熱水器管線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粉(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詳後述)。
二、案經張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景順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 │中之供述 │時、地,攝錄影像之人是伊│
│ │ │,身形看起來是伊;伊於犯│
│ │ │罪事實欄一、三時、地,確│
│ │ │有拔掉水管,搬動洗衣機,│
│ │ │以螺絲起子拆卸監視器,及│
│ │ │搬動物品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代理人曾明薇於警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時之指訴 │三所示時間,攜帶工具進入│
│ │ │35號房屋後院,拆卸監視器│
│ │ │(編號Camera04)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洪金宏於本署偵查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 │之證述 │所示監視器設備遭破壞,經│
│ │ │洪金宏於104年12月17日、 │
│ │ │105年3月30日監視器設備遭│
│ │ │破壞後,至告訴人張粉35號│
│ │ │房屋,修繕監視器設備之事│
│ │ │實。 │
├──┼───────────┼────────────┤
│ 5 │證人陳學誠於本署偵訊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 │之證述 │監視器設備以外之物品遭破│
│ │ │壞,經陳學誠於105年3月30│
│ │ │日,至告訴人張粉35號房屋│
│ │ │修繕之事實。 │
├──┼───────────┼────────────┤
│ 6 │本署105年11月3日勘驗筆│證明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
│ │錄暨所附檔案名稱「1214│侵入35號房屋後院之事實。│
│ │1457」擷圖及說明1份 │ │
├──┼───────────┼────────────┤
│ 7 │本署105年11月3日勘驗筆│證明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
│ │錄暨所附檔案名稱「1217│侵入35號房屋後院,監視器│




│ │2302」擷圖及說明1份、 │因遭被告破壞而中斷攝影功│
│ │監視器(編號Camera02)│能,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 │之照片2張(偵卷第53頁 │ │
│ │)、宏碩企業社104年12 │ │
│ │月18日報價單1紙 │ │
├──┼───────────┼────────────┤
│ 8 │本署106年4月28日勘驗筆│證明事實欄一、三所載被告│
│ │錄暨所附檔案名稱「IMG_│侵入35號房屋後院,破壞洗│
│ │4584」、「1」擷圖及說 │衣機內管、瓦斯管、監視器│
│ │明1份、宏碩企業社105年│設備、熱水器冷熱水管,致│
│ │3月31日報價單、宜益科 │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
│ │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紙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數次無故侵入35號房屋後院及毀損告 訴人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請均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拆卸使用 中之洗衣機、隨時可使用狀態之瓦斯桶、監視器設備及熱水 器管線,涉犯強制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 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 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 強制罪之成立,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 ,對「物」不包括在內。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 張粉或其家人均未在場乙節,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本署 106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並未對「人」施以 強暴、脅迫,應堪認定,被告拆卸、移置上開物品之行為, 係以「物」為對象,要難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加不法實力, 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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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