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39號
TPDM,107,審簡,33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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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1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29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昆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游敬煥停放機車時刮到其友人王家 文使用之機車,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於審 理時與告訴人游敬煥之代理人游光照達成賠償其損害之和解 (見本院卷第20頁和解筆錄),然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中低收入戶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屬機車之受損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因懷疑游敬煥停放機車時刮到其友人王家文使用之機 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腳踹游敬煥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搖晃之 ,造成上開機車前車燈及車身側蓋刮傷,車牌掉落,排煙管 外層之護片及座墊鎖扣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敬煥 。嗣游敬煥發現機車受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游敬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昆毅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敬煥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動手破壞告訴人上開機│
│ │ │車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破壞告訴人上開機│
│ │光碟1片、估價單1紙 │車,致該機車受有前揭損傷│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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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