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21號
TPDM,107,審簡,32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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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40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
易字第1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 訊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 告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3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析離,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王家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富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 執行,甫於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 前非,復於106年9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 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4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王家富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吸管2支、注射針頭1支等物,並採 集王家富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家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王家富坦承有於前揭│
│ │時之供述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王家富之尿液經送驗│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各1份 │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王家富所持有之安非│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他命吸食器內存有第二級│
│ │物品清單、刑案照片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因殘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法析離,請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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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