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19號
TPDM,107,審簡,31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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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35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
易字第32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黃德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平前(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1 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第2450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 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2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四)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北地院92年度簡字第4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五)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3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兩案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 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 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及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7月24日9時41分許經警通知採驗尿液前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採檢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德平於警詢中之供│自承於上開時、地,採集│
│ │述 │尿液送驗,惟否認有施用│
│ │ │之情事。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
│ │司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非他命之事實。 │
│ │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
│ │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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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