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74號
TPDM,107,審簡,274,201802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受裁定人 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代 表 人 李明鐘
受裁定人 黃騰銳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吳聲煌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參仟零柒元簽立同面額(受款人黃騰銳)票據壹張交付本院。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受裁定人黃騰銳因遭詐騙集團施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3022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遭警查獲,並有受裁定 人民國106年6月12日港存字第1065002023號函在卷可稽,足 認該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匯入並剩餘之3007元為本件犯罪之 贓款,依前揭說明,應發還被害人,應命受裁定人將該款項 交付本院,再由本院發還受裁定人黃騰銳3007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