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74號
TPDM,107,審簡,27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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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煌
辯 護 人 黃柏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3
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二個帳戶,幫助詐欺被害 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育伶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告訴人黃騰銳張惠笙陳德容表示 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及 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告訴人黃騰銳原匯 款新台幣3022元並經裁定返還,有106年度審易字2439號裁 定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 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 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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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