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 年度審易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國華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寶愛酒店」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口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草莓片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自行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投案,其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接受警方詢 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為警方於同日 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至3頁、第37頁、第48至49頁,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73號卷第21頁背面),又被告於106年10月 27日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8511號),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6 頁、 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 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字第3310、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 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 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 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 間因另案通緝而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 派出所投案,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 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106 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2至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 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 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 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 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 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