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64號
TPDM,107,審簡,264,2018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淑玲
      張愛華
上列被告因竊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8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蓋淑玲張愛華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蓋淑玲、張愛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之1 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2 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彼等不思循正當途 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有價值新臺 幣(下同)3354元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彼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與告訴人以1 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顯有 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蓋淑玲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獨居、需扶養小孩,現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 新臺幣800 至1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張愛華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獨居,現以打零工維生, ,日薪約800至1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彼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2 人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彼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 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林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 明同意讓被告2人緩刑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之1頁反面 ),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久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的減 之,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33 54元之財物,固為被告2 人因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 ,且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和 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之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上開物品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等物品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807號
被 告 蓋淑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愛華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蓋淑玲張愛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 為4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屈臣 氏文中門市,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 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54元之商品得 手。其後蓋淑玲張愛華另持其其餘選購之商品結帳並離去 。嗣經屈臣氏文中門市店員林靈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發 現店內貨架上有商品空盒,經盤點後方悉附表所示商品遭竊 之情,進而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循線依蓋 淑玲、張愛華2人結帳時持用之會員卡資料而查得蓋淑玲張愛華2人之身分,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蓋淑玲張愛華固於偵查中坦承有在上揭時、地行 竊之事實,惟均否認竊取唇膏,辯稱:伊沒有拿脣膏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靈之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且有被告蓋淑玲張愛華2人結帳之單據2紙附卷 可查,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 29日WTCSEZ0000000000號函覆會員卡資料及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蓋淑玲張愛華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蓋淑玲張愛華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商 品 名 稱 │ 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
├──┼────────┼────────────┤
│ 一 │ 優倍多SS肌膚補 │ 2個,共1,998元 │
│ │ 給Vit撫紋眼霜 │ │
├──┼────────┼────────────┤
│ 二 │ Pure Beauty保加│ 1盒,398元 │
│ │利亞玫瑰煥采升級│ │
│ │BB霜SPF42 │ │
├──┼────────┼────────────┤
│ 三 │Pure Beauty無瑕 │ 1盒,398元 │
│ │輕裸CC霜SPF30 PA│ │
│ │++ │ │
├──┼────────┼────────────┤
│ 四 │媚點滋潤持久型唇│ 2個,共560元 │
│ │膏WN-8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