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玉真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51
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3666、24461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玉真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被 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 )及所匯入之帳戶」欄中所載「轉帳16萬元」應更正為「轉 帳10萬元」、編號3「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 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中所載「分 別轉帳2萬9,998元、5,123元」應更正為「分別轉帳2萬9,98 5元、5,123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玉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 詐欺蔣玉滿、廖姵雯、羅于婷、劉惠雯、陳麗香及江佳芬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蔣玉滿 、廖姵雯、羅于婷及劉惠雯均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犯後除能坦承犯行外,復與到庭之被害人均能達成和 解,本院因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 應賠償。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 內容以及本案情節,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 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被告應給付羅于婷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自107年1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應給付劉惠雯3萬9,970元,其中2萬元於107年1月15日 前給付完畢,餘款自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 4,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51號
被 告 紀玉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之16
送達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玉真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個人 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而逃避追緝,詎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11月12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宅配通方式,寄送至臺 北市○○區○○街00號,由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是「曾俊勝」之成年男子收取,紀玉真於寄出本件 郵局帳戶及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復透由電話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並告以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紀玉真提供之前揭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蔣玉滿等3人佯稱:渠等先前在網路上購物 時,因公司工作人員疏失,造成重複付款或付款方式誤設定 為分期付款,可協助渠等處理云云,致蔣玉滿等3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紀 玉真所提供之前揭2帳戶中,並均旋遭提領。嗣因蔣玉滿等3 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蔣玉滿、廖姵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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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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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紀玉真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帳戶及本│
│ │ │件第一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
│ │ │辦,並於105年11月12日將 │
│ │ │前揭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
│ │ │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
│ │ │詳、自稱「楊代書」之人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蔣玉滿、廖姵雯之│告訴人2人及證人羅于婷, │
│ │指訴及證人羅于婷之證述│因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
│ │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
│ │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郵局帳│
│ │ │戶及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 │ │事實。 │
├──┼───────────┼────────────┤
│ 3 │告訴人蔣玉滿所提出之郵│告訴人蔣玉滿於如附表編號│
│ │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2 │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 │
│ │紙 │郵局帳戶及本件第一銀行帳│
│ │ │戶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廖姵雯所提出之郵│告訴人廖姵雯於如附表編號│
│ │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 │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 │
│ │紙及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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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羅于婷所提出之台新│被害人羅于婷於如附表編號│
│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及│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 │
│ │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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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宅配通收據1紙 │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將本 │
│ │ │件郵局帳戶及本件第一銀行│
│ │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
│ │ │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7 │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第一│1、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第 │
│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一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 │
│ │易明細 │ 申辦之事實。 │
│ │ │2、告訴人2人及證人羅于婷│
│ │ │ 確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 │
│ │ │ 揭2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及證 人羅于婷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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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遭詐欺之時間│ 匯 款 時 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 │ │ │ │)及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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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蔣玉滿 │105年11月18 │105年11月18日19時 │匯款2萬9987元至本 │
│ │(告訴人│日18時18分許│33分許 │件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 │105 年11月18日20時│以ATM存款方式將1萬│
│ │ │ │30分許 │2000元存入本件郵局│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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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姵雯 │105年11月18 │105 年11月18日19時│匯款4820元至本件第│
│ │(告訴人│日18時許 │54分許 │一銀行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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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于婷 │105年11月18 │105 年11月18日20時│匯款2萬9987元至本 │
│ │ │日19時22分許│7 分許 │件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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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66號
106年度偵字第24461號
被 告 紀玉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舉出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紀玉真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 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 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 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 藏匿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 12日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 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各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案經劉惠雯、陳麗香、江佳芬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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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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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紀玉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紀玉真確實有將如附表│
│ │中之供述。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 │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他人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惠雯於警│告訴人劉惠雯確有遭以如附│
│ │詢之證述。(新北地 │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如│
│ │檢106年度偵字12781卷13│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
│ │至14頁) │示帳戶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香於警│告訴人陳麗香確有遭以如附│
│ │詢、偵訊之證述。(新北│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如│
│ │地檢106年度偵字10216卷│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
│ │第33頁至34頁、201頁至 │示帳戶之事實。 │
│ │202頁)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芬於警│告訴人江佳芬確有遭以如附│
│ │詢之證述。(新北地 │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如│
│ │檢106年度偵字10216卷75│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
│ │頁至76頁) │示帳戶之事實。 │
├──┼───────────┼────────────┤
│ 5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之開│告訴人江佳芬、陳麗香、劉│
│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惠雯等人確實各有匯款至如│
│ │1份。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 │
├──┼───────────┼────────────┤
│ 6 │告訴人劉惠雯報案資料1 │告訴人劉惠雯確實有遭詐騙│
│ │份、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後匯款之事實。 │
│ │存款交易明細1份。(新 │ │
│ │北地檢106年度偵字127 │ │
│ │81卷29至31頁、45頁至47│ │
│ │頁) │ │
├──┼───────────┼────────────┤
│ 7 │告訴人陳麗香報案資料1 │告訴人陳麗香確實有遭詐騙│
│ │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後匯款之事實。 │
│ │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 │
│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 │ │
│ │字10216卷第34頁至39頁 │ │
│ │、41頁至44頁) │ │
├──┼───────────┼────────────┤
│ 8 │告訴人江佳芬報案資料1 │告訴人江佳芬確實有遭詐騙│
│ │份、匯款單據3張。( │後匯款之事實。 │
│ │106年度偵字10216卷第76│ │
│ │頁至78頁、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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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415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2705號(癸股)審理中。核本案被告上 開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葉耀群
附表一: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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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申登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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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000-00000000000000號│紀玉真 │下稱郵局帳│
│ │司 │ │ │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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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號 │紀玉真 │下稱第一銀│
│ │公司 │ │ │行帳戶 │
├──┼──────────┼──────────┼─────┼─────┤
│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號 │紀玉真 │下稱陽信銀│
│ │公司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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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或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
│ │/ 告訴│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
│ │人 │ │
├──┼───┼───────────────────┤
│ 1 │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18日下 │
│ │劉惠雯│午4時39分許,假冒「亞馬勁網站」人員, │
│ │ │致電告訴人劉惠雯,佯稱:先前信用卡購買│
│ │ │肥皂付費設定有誤將導致重複扣款,將有銀│
│ │ │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劉惠雯聯繫處理云云,│
│ │ │旋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喬裝花旗銀行客│
│ │ │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劉惠雯謊稱:須配合操│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劉惠│
│ │ │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5年11月18 │
│ │ │日下午7時28分、同日19時38分許,轉帳2萬│
│ │ │9,985元、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
├──┼───┼───────────────────┤
│ 2 │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17日下 │
│ │陳麗香│午6時51分許,假冒告訴人陳麗香之友人林 │
│ │ │雅芬,致電告訴人陳麗香,佯稱:因感染禽│
│ │ │流感無法出門匯款,商請告訴人陳麗香幫忙│
│ │ │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麗香陷於錯誤,於 │
│ │ │105年11月18日下午3時整,轉帳16萬元至上│
│ │ │開陽信銀行帳戶。 │
├──┼───┼───────────────────┤
│ 3 │告訴人│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18日下 │
│ │江佳芬│午5時40分許,假冒網路店家人員,致電告 │
│ │ │訴人江佳芬,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 │ │設定有誤將導致連續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江佳芬陷於│
│ │ │錯誤,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6時41分、同日│
│ │ │18時46分許,分別轉帳2萬9,998元、5,123 │
│ │ │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