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
字第22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26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駿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61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以施強暴行為妨害員警職務 之執行,漠視國家法治,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 不該,且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未履行限 期繳納公益金予國庫之條件(參撤緩卷證),然念被告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 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日薪新臺幣1500元,且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陳駿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繼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嘉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與基隆路 1 段路口處,因疲勞駕駛而睡著,上開自小客車靜止於道路中 央,阻礙往來交通,經警上前處理時,陳駿嘉明知員警陳萬 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 加速逃逸,過程中上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撞及員警,致陳萬 源受有右側性手背挫傷之傷害(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 陳駿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萬源執行之公務。嗣經支援警力 於同(3 )日7 時20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 段與基 隆路1 段口攔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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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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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駿嘉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傷員警│
│ │ │之事實,惟辯稱:以為員警要伊│
│ │ │將車往前開走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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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員警陳萬源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職務報告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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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證人陳萬源受有如犯罪事實│
│ │證明書1 紙、蒐證照片3 張│所示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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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酒精濃度測定值1 紙、臺北│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規之事實。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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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駿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