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13號
TPDM,107,審簡,213,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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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6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昌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哲昌於本院 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復 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 際依約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20號
被 告 李哲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崔海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昌崔海琴之友人,而崔海琴與項秀寶均在臺北市○○ 區○○街00號B1之往日情KTV店內工作,於民國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0分許,崔海琴、項秀寶因店內業績問題發生爭執 ,崔海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重推擊項秀寶胸口 ,並以腳踹向項秀寶臀部,使其受有胸口瘀青、下背及骨盆 挫傷等傷害;李哲昌(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 狀上前,另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向項秀寶恫稱:我見 你(指項秀寶)一次打一次,讓你不能在這裡工作等語;並 於項秀寶離去後,再告以店內少爺羅世桂:以後我看到項秀 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且指示羅世桂轉告項秀寶此情,使項 秀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項秀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哲昌之供述。│被告李哲昌坦承確有口出犯罪│
│ │ │事實欄一、所指之恫嚇性言論│
│ │ │之事實。 │
├───┼─────────┼─────────────┤
│ 2 │被告崔海琴之供述。│被告崔海琴矢口否認有傷害告│
│ │ │訴人項秀寶,辯稱:伊有出手│




│ │ │推告訴人,以雙手朝肩膀往後│
│ │ │推,之後有以腳踹向告訴人,│
│ │ │應該也沒踢到云云。證明被告│
│ │ │崔海琴確有出手腳朝向告訴人│
│ │ │攻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項秀寶│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店內少爺詹明│證明被告崔海琴確有傷害告訴│
│ │賢之結證。 │人,且被告李哲昌在場恫嚇告│
│ │ │訴人等事實。 │
├───┼─────────┼─────────────┤
│ 5 │證人即店內少爺羅世│證明被告李哲昌確有口出恫嚇│
│ │桂之結證。 │性言論,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 │ │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崔海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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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