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285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達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鄭 達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鄭達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鄭達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 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 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851號
被 告 鄭達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嶺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杭州南路2段與金華街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 轉,適有王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杭州南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摔倒在地,致王 豪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手、右腳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王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達嶺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王豪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跨│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告訴│
│ │一)、(二)、道路交通事 │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
│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
│ │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區診斷證明書1紙 │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鄭達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