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63號
TPDM,107,審交簡,6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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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270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思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6時15分」更 正為「5時32分」、第7行「林森南路」更正為「林森北路」 、第13行「傷害」後增列「(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值、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月收入不穩定且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之態度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704號
被 告 何思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思緯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下午6時至翌(24)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基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翌(24)日上午6時15分許,沿臺 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 林森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應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 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逕行變換車道,適 有羅珮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 何思緯右前方,何思緯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珮毓 受有左腰部擦傷、左手腕擦傷、左中指擦傷、右膝擦傷、左 膝擦傷、胸壁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嗣何 思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涉犯過失傷害罪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另警察到場處理時,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羅珮毓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思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且變換│
│ │中之自白 │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
│ │ │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 │ │,而有過失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珮毓於警│告訴人遭被告撞及之過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測│
│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升0.89毫克之事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
│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
│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 │
│ │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地點現場及車輛外觀情│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形。 │
│ │、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 │ │
│ │照片共5張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酒後駕車,並未注意其│
│ │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他車輛即逕行變換車道,顯│
│ │研判表 │有過失之事實。 │
├──┼───────────┼────────────┤
│6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後,於該│
│ │情形紀錄表 │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
│ │ │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 │ │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後 ,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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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